某保险公司与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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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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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字第90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05号。
负责人:金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X,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5)州民二初字第00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X,被上诉人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飞宇物流公司为其所有的皖KXXX72号(主)皖KAV17(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主)车260000元,(挂)车81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为(挂)车5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2年9月23日24时止。2011年10月28日02时20分许,韩忠奎驾驶皖KXXX72号(主)皖KAV17(挂)车由东至西沿314线国道往新疆疏附县站敏乡10村方向行驶至新疆疏附县沙依巴格乡1村10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掉入涵洞及正在施工的沙石路路基下,导致车辆及正在施工的涵洞桥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韩忠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委托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对事故现场及损失进行了勘验、定损,其中皖KXXX72号(主)皖KAV17(挂)车定损金额为45000元,车上货物定损金额为6000元,第三者损失定损金额为45000元,施救费定损金额为20000元。因飞宇物流公司对车辆损失定损金额有异议,委托了阜阳市金阳光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皖KXXX72号(主)皖KAV17(挂)车进行评估,评估车辆损失为108800元,飞宇物流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4900元。后飞宇物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108800元,评估费4900元,车上货物损失6000元,第三者损失45000元,施救费2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84700元,飞宇物流公司请求赔付181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飞宇物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货物及三者桥梁受损。因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的定损,飞宇物流公司未予确认,并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因此,对飞宇物流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108800元及评估费4900元,应予以确认;对飞宇物流公司主张的车上货物损失6000元及施救费20000元,因该损失经某保险公司定损后,飞宇物流公司表示认可,应予以确认;对飞宇物流公司主张的第三者损失45000元,因其没有提供已实际赔付第三者损失的依据,因此,对飞宇物流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飞宇物流公司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108800元,评估费4900元,车上货物损失6000元,施救费20000元,合计为139700元,对上述合理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对某保险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驾驶员不是实际驾驶员的抗辩,因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飞宇物流公司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亦委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对保险车辆和货物损失及第三者的损失情况进行了查勘,并出具了损失情况确认书,现华安保险阜阳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在飞宇物流公司向其提出理赔申请后,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及时出具了拒赔通知书,亦没有证据证明飞宇物流公司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应当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某保险公司抗辩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驾驶员不是实际驾驶员,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39700元(108800元+4900元+6000元+20000元);二、驳回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4元,减半收取1967元,由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67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计算。涉案事故发生至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且经保险人到事故发生地调查,发现保险车辆的车主隐瞒事故发生时真实驾驶员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不是实际驾驶员,对于原因不明的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飞宇物流公司答辩称:保险人在接到被保险人报案后自行委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作出定损意见,但未向被保险人出具理赔意见书或者拒赔意见书,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尚未起算。对于车损,被保险人通过有资质的评估机构重新评估确定损失数额,应从评估结论作出的时间点起算诉讼时效。保险人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驾驶员不是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与原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综合庭审调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二、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的经过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法定期间的经过,二是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而涉案事故发生后,飞宇物流公司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积极行使请求权。虽然某保险公司委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对保险车辆和货物损失及第三者的损失情况进行了查勘,并出具了损失确认书,但飞宇物流公司对此并未完全认可,双方对保险车辆的损失产生争议,且无法协商一致。在飞宇物流公司另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结论后,飞宇物流公司才得以据此主张权利,故本案飞宇物流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其权利的情形,在某保险公司拒绝按照涉案评估结论赔付后至其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保险车辆驾驶员如何认定的问题,在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保险车辆驾驶员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险车辆的实际驾驶员与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不一致,故对某保险公司相应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伟
代理审判员 邵静怡
代理审判员 叶志强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贺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