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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阜南县鸿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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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119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南县鸿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XX,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阜南县鸿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运输公司)、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鸿运运输公司、张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皖KXXX58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张XX,该车辆挂户在鸿运运输公司。2015年10月25日,鸿运运输公司、张XX为上述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其他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5日24时止。2015年10月28日19时许,张XX驾驶被保险车辆沿阜阳市阜太路由南向北(阜阳至太和)行驶至闻集镇两河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李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的阜公交(六)认字(2015)第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2月2日,经阜阳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鸿运运输公司、张XX赔偿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力三轮车损失等合计240000元,上述款项已履行完毕。后鸿运运输公司、张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上述费用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已赔付李某某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24839×5=12419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4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272500元,扣除李某某应该负担部分,某保险公司还应该负担240000元【(272500-110000)×80%+110000】。并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施救费4920元。
另查明:死者李某某系失地农民,已经随城市发展转为城市居民。
原审法院认为:鸿运运输公司、张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皖KXXX58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该事故造成第三者死亡。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鸿运运输公司、张XX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经阜阳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且已经实际支付,现鸿运运输公司、张XX以此为依据要求某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根据《2015年安徽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鸿运运输公司、张XX主张的丧葬费23903元和死亡赔偿金124195元【24839元×5年】,予以支持。对鸿运运输公司、张XX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考虑实际需求,酌定为5000元。对死者的精神抚慰金支付过高,应调整为60000元为宜。对鸿运运输公司、张XX主张的施救费用4920元,因本次事故是被保险车辆与人力三轮发生碰撞,对被保险车辆施救不合常理,故对4920元的施救费,不予支持。综上,鸿运运输公司、张XX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损失为:死者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12419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213098元,扣除死者李某某应当自行承担部分余款192478.4元【(213098元-110000元)×80%+110000元】,对上述合理损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阜南县鸿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张XX保险金192478.4元;二、驳回阜南县鸿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4元,减半收取2487元,由阜南县鸿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张XX负担533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954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死者李某某生前系农村居民,一审法院对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其公司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偏高;一审法院认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偏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保险公司少承担692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鸿运运输公司负担。
鸿运运输公司、张XX答辩称:其在一审中提供了阜阳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家庭亲属表,证明死者李某某是城镇居民,该表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死者是城镇居民。根据安徽省高级法院指导意见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不超过8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过错比例划分,判决赔偿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死者的亲属较多,大多数子女在外地,一审认定交通费、误工费的数额适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鸿运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应予以赔偿。该事故经阜阳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鸿运运输公司、张XX先行赔偿后,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有权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关于死者李某某死亡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问题。本院认为,鸿运运输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家庭亲属表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死者是城镇居民,故一审法院认定死者李某某是城镇居民,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是否偏高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安徽省高级法院指导意见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不超过8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过错比例划分,判决赔偿6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死者亲属较多,子女在外地等情况酌定赔偿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均属于一审法院自由裁量范围,本院不宜变更。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汝 峰
审判员 孙 荣
审判员 褚颍芬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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