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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芹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皖12民终90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3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负责人:郑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代理人:许X,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二初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X,被上诉人李X的委托代理人许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李X为其所有的皖KXXX62号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李X驾驶皖KXXX62号汽车(载带闫某),沿颍上县夏桥镇由西向东行驶至毛桥村徐庄队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庄某某无证驾驶皖DXXX32号二轮摩托车(载带黄某某)发生相撞,造成李X、庄某某、闫某、黄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非道路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李X与庄某某的行为分别是造成此起非道路事故的的原因之一。事故发生后,2014年9月16日李X赔付闫某损失6800元,皖KXXX62号汽车经阜阳市迎驾悦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李X支付维修费42220元,因本次事故并支付施救费1800元。因理赔未果,李X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42220元、施救费1800元,合计44020元,扣除对方应承担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按责任划分后,保险公司应承担70%赔偿责任计29414元,主张某保险公司赔付29414元;李X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20000元;闫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6800元;合计56214元。
本起交通事故经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李X应承担庄某某、黄美荣70%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李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皖KXXX62号汽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予以证明,该事故造成李X及车上人员闫某受伤及车辆受损,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李X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损失20000元及闫某损失6800元,车辆损失及施救费29414,合计5621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其诉求中多计算的2000元,应不予支持。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李X保险金56214元(29414元+20000元+6800元);二、驳回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5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车辆损失未经评估,仅凭维修发票不能认定损失数额。二、损失部分应扣除事故相对方交强险承担的赔偿数额。三、李X得到赔偿总额超过其实际损失,违反财产损失的损害补偿原则。据此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承担27518.33元的赔偿责任。
李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一、事故车辆在4S店维修,保险公司一审虽对维修金额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二、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存在该条款,也应属免责条款范畴,其并未对李X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三、李X从另一案件得到的40000元赔偿款系精神抚慰金,本案人身损失不属于财产损失范畴,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只承担了百分之七十,因此并不存在赔偿总额超过实际损失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保险合同的签订与出险事实均不持异议,争议焦点在于事故车辆维修发票能否作为车损认定依据以及原审法院判决的金额是否适当。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李X将保险车辆交于4S店维修并提供维修发票,保险公司虽主张该发票载明的维修金额过高且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差距过大,但其未能提供定损单且在原审期间并未对车损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该维修发票认定车辆实际损失并无不当。李X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李X从事故相对方庄某某处得到的赔偿款未能明确其构成。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李X系重复主张赔偿款,故原审法院依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事故车辆百分之七十的车损和涉案人身损失合法有据。综上,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伟
代理审判员  邵静怡
代理审判员  叶志强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贺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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