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李X甲、周XX、李X乙、李X丙、李X丁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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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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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115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0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马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丁。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XX,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甲、周XX、李X乙、李X丙、李X丁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州民二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X、被上诉人李X甲、周XX、李X乙、李X丙、李X丁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X甲、周XX、李X乙、李X丙、李X丁系李明文的法定继承人。2013年11月28日李明文就其所有的皖KXXX55号小型普通客车与乙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一份,就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均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车损险限额18999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座×6座,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止和2013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1月7日01时00分许,李明文驾驶或者乘坐皖KXXX5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云浮市区往云安县高村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云浮市高村岭路段时,车辆驶出路外跌落山崖,造成李明文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07日10时31分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进行处理。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云公市区交证字[2014]第000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定性为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该所肇永评第20141114002号结论书确认车损为204000元。
李X甲、周XX、李X乙、李X丙、李X丁以李明文乘坐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为由,诉请乙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89990元、车上人员损失10000元,合计199990元。乙保险公司原审辩称事故发生在凌晨1点,次日上午10点公安局才接到群众报案,即便驾驶员不是李明文,因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可以视为逃逸,无论逃逸还是李明文醉酒驾驶机动车都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投保人已签字确认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和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明文与乙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车主李明文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作为原告进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保险车辆的车损虽评估为204000元,但其保险限额为189990元,应以保险限额为依据。五原告的诉请在保险限额内,故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乙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李明文系醉酒驾驶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X甲、周XX、李X乙、李X丙、李X丁保险理赔款199990元(车损189990元+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乙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公安机关的检验报告,李明文血液中含有酒精,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记载李明文不是驾驶员,在事发现场仅有李明文一人的情况下,足以证明李明文为醉酒驾驶机动车。假设李明文不是驾驶员,在事故现场没有找到驾驶员,驾驶员也未报案,本案也属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故无论李明文是否驾驶员,本案都因驾驶员醉酒或逃逸而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一审称李明文可能在路边下车时不慎掉下山崖,这种情形属于意外事件而非交通事故,上诉人在此情形下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情复杂,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合理。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X甲、周XX、李X乙、李X丙、李X丁共同答辩称:交警道路事故责任证明称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李明文是驾驶员还是乘客,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李明文醉酒驾驶车辆,免责条款不适用于本案。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证据亦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明文是否系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及保险人是否可免除赔偿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因事故发生距离接处警时间过长且现场遭受自然因素影响,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李明文是驾驶员或者乘客”,且事发后事故现场无其他人员不能排除其他可能,难以就此确认李明文为事发时的车辆驾驶员,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认为李明文为醉酒驾驶保险人免责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应采信。上诉人称本案同时存在驾驶员逃逸的保险人免责事由,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保险车辆因坠落山崖而损毁的单方事故,是否存在驾驶员逃逸不影响此前已经造成的损失,即并未因此增加保险人的风险,原审判决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玉峰
审 判 员 李晓艳
代理审判员 王韩利
二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宁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