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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253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
负责人彭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磊,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张立辉。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三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华雷、徐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张XX为其所有的湘F×××××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赔偿限额4008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2015年1月6日,具备操作资格的操作员李优在广西××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某建筑工地操作湘F×××××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起吊重约5吨的钢筋框架,重物升至六米处时,车辆发生右侧侧翻,致吊臂、驾驶室、发动机、油缸等严重受损,砸坏该工地一施工标志牌。湖南盛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同月12日出具公估报告,认定事故原因为驾驶员趴臂动作过大,致车辆倾覆。事故车辆修理费103579元,施救费5500元及被砸坏的施工标志牌价值1500元,共计110579元,均由张XX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后签订的,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涉案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第1项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倾覆”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负责赔偿;第八条第(四)项约定,“特种车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十五条第4项规定,“倾覆”是指保险机动车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翻倒,车体触地,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即“倾覆”应承担赔偿责任,“车体失去重心”属于免责情形。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该特种车发生的事故属于倾覆还是本体失去重心,以及该免责条款是否有效。首先,车体失去重心不必然导致倾覆,而车辆倾覆前有一段时间处于车体失去重心的状态,即“倾覆”涵盖于“车体失去重心”的范畴内。其次,本案事故车辆在起吊重物作业中因意外发生侧翻,车体触地,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侧翻前,车体经历了失去重心的状态,侧翻后,车辆处于倾覆状态,因此该事故既属于“车体失去重心”,又属于“倾覆”。再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在认可“倾覆”属于赔偿责任的同时,又约定涵盖了“倾覆”的“车体失去重心”的保险人免责,该免责条款显然免除了保险人的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属无效条款。故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XX车辆维修费、施救费109079元。本案事故是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其他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十四条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XX施工标志牌损失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X保险金110579元。上述款项限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约定,因特种车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是保监会审批通过的,是严格的以保监会的政策规定为依据、经过专业人员反复斟酌讨论而制定的、原判决否定该条款效力错误。原判决超出保险合同的约定,扩大了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承担1500元施工标志牌损失缺乏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XX辩称,一、车辆属于倾覆,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二、某保险公司没有就免责条款向张XX履行提示、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无效。三、施工标志牌损失有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张XX名下的湘F×××××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实际为张XX哥哥张立辉所有,张立辉为该车投保,并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栏内签署张XX的名字,该栏注明:“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保险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是否有效;二、本案事故的1500元施工标志牌损失是否实际发生。
关于焦点一,某保险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免除了保险公司对特种车(即保险车辆)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对该条款约定的事项,法律法规并无直接、明确的规定,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予以确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防范的是机动车行驶过程中的一切风险,通常不涵盖投保机动车作为其他设备使用时的风险。本案中相关保险合同将上述非保险目的风险排除在承责范围外,不属于排除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因此,原判决以该条款内容排除了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确认该条款无效不当,应予纠正。某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实际投保人张立辉进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某保险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是有效合同条款,对本案双方均有约束力,对某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张XX车辆维修费、施救费109079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张XX提供了施工标志牌受损的照片、该标志牌所有权人的书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某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该项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理赔。对某保险公司关于张XX负担的施工标志牌损失1500元缺少证据证明,不应由其赔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三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XX保险金1500元;
三、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22元,张XX负担4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值
审判员 华 雷
审判员 徐 艳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任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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