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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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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民终1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
负责人李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X。
委托代理人朱石强,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三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孟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媛君、周闻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汝情担任记录。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奇伟、被上诉人潘XX的委托代理人朱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潘XX与某保险公司就新车(起亚K5YQXXX04A新车,车架LJXXXA244D0131092,发动机号为DWXXX951)订立保险合同,潘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1608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商业险均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28日0时10分许,潘XX驾驶被保险车辆(持有湘F×××××临时牌照)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560KM+4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被保险车辆撞到路边沙堆,造成路边砖及被保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汩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潘XX在某保险公司查勘确定损失项目后将投保车辆送至岳阳市岳阳楼区名车港汽车服务中心进行维修。2015年6月2日,岳阳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岳公评车[2015]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损失价格为141708元,潘XX于2015年10月8日从岳阳市岳阳楼区名车港汽车服务中心开具维修费用发票。潘XX投保的起亚新车现登记为湘F×××××号,所有权人为潘XX。潘XX在事故处理完毕后依约向某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就赔偿数额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潘XX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4720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潘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潘XX所有的湘F×××××号小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交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了单方保险事故,且潘XX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与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由某保险公司在潘XX投保车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投保人的的损失,现潘XX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部分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以及潘XX的诉讼请求,对潘XX可获得的赔偿范围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根据潘XX提供的价格认定书与维修费发票认定为141708元;2、施救费,依照票据认定500元;3、评估费,依照票据认定1000元;4、路面损失4000元,依据汩罗市黄柏镇司法所证明确定。以上损失共计147208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路面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路面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中赔偿14320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潘XX保险金147208元。上述应支付款项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于潘XX的部分损失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潘XX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系由其单方面进行鉴定的,上诉人并没有参与,不具有法定证据效力,且该评估是在事故发生一年多以后才作出的,根据事故车辆自身损耗以及相关因素,部分损失不属于事故发生时的损失,车辆损失的确定并不客观公正,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上诉人定损。事故发生之日为2013年12月28日,而潘XX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开票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施救费理应在事故发生时就已产生,该份证据不具有法定证据效力,该项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核减上诉人多承担的57997.53元。
被上诉人潘XX答辩称:上诉人在原审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应依法采信价格评估结论书;上诉人核定的项目有150余项,而评估项目仅100余项,故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合理有据;施救费用实际发生,因双方一直在协商,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才去补开发票,故开票时间在后。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潘志根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应如何认定。关于车辆损失,涉案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多次进行协商,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24日由汩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岳阳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价格评估,上诉人虽在原审庭审中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价格评估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故原审判决依据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为141708元并无不妥。关于施救费,根据本案事故的严重程度,可以确定施救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虽开票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时间一年多,但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导致开票时间延迟,合情合理,故原审判决依据发票认定施救费为500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于潘XX的部分损失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孟君
审判员  冯媛君
审判员  周闻丽
二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陈汝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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