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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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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14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2-28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负责人:袁X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袁X甲,男,汉族,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袁X甲保险合同(二审纠正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埇民一初字第07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耿青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化成、代理审判员张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袁X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袁X甲一审诉称:袁X甲所有的皖L×××××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车辆保险,2014年12月15日7时30分许上述车辆在潘阳县304省道发生交通事故,因该事故袁X甲花费施救费4000元、评估费用2912元,车辆损失46300元,后该事故经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双方系同等责任,袁X甲诉请金额过高,如果负同等责任的另一方已经赔付,其公司愿意赔偿剩余合理部分;2、对于评估报告,认可损失范围,但不能作为实际参考,因为双方的定损均为23000元;3、评估费不予赔偿;4、其他车辆损失在交强险金额内优先扣除后依据比例赔付。
一审法院认定:宿州市中意运输有限公司以其公司为被保险人为皖L×××××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三者险,均不计免赔。车损保险的保险金额296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2月15日7时30分左右,驾驶员王伟驾驶挂靠在宿州市中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袁X甲所有的皖L×××××号的半挂车行驶至江西省304省道时与虞公敬驾驶的赣E×××××号校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双方在潘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分别承担对方车辆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袁X甲虽及时报险,但双方对保险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袁X甲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袁X甲系皖L×××××号半挂车辆的实际车主,其挂靠的宿州市中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袁X甲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袁X甲提供的维修费发票数额24400元,且某保险公司也认可该数额,应以24400元为准。袁X甲提供的评估报告车损为46300元,由于该份证据未予采信,故对该数额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袁X甲就本起事故已从对方车赣E×××××处获得赔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的损失为28400元(24400元+4000元=28400元)。某保险公司可在给付保险金后,向有责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袁X甲支付保险赔偿金28400元。二、驳回袁X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袁X甲负担27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00元。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其公司应先予扣除,再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付责任比例予以赔付。2、即使袁X甲所受损失28400元应由其公司赔付,但应当扣除袁X甲已从侵权方获得的赔付。其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证明袁X甲已获得了对方车辆保险公司的赔偿,对于该金额应当扣减。请求判决其公司少赔付15200元。
袁X甲二审未答辩。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支付袁X甲保险赔偿金284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案涉皖L×××××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三者险,均不计免赔。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袁X甲申请理赔时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金额为24400元,未超过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296000元,某保险公司对此应予赔付。另因车辆施救费4000元属袁X甲为减少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亦应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可在给付保险金后,向有责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关于袁X甲已从案涉事故相对方获得50%赔偿的上诉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 青
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
代理审判员  张 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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