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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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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33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1-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东路)。
负责人郭德夫,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居民,岳阳市君山区柳林洲镇粮食局宿舍。
委托代理人唐俊颖,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三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华雷、徐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李XX为其所有的型号为DXXXX40AF1、暂未取得牌照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问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李XX依约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1100元和3560.47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颈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该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和第(七)项约定精神损害赔偿和诉讼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后该车取得湘F×××××号车牌,并于2014年12月22日取得机动车行驶证。2015年2月l7日0时20分许,李XX驾驶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湖北省监利县返回岳阳的途中,由西往东行驶至监利县尺八镇高河村4组路段时,发生将路旁行人杨某撞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月26日,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事故当天,杨某被送至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7天,后因抢救无效于同月24日死亡,李XX垫付医疗费32737.11元。同月27日,李XX家属与死者杨某的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约定由李XX赔偿杨某家属有发票证明的医疗费、购药费之外,另赔偿死者家属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9万元。李XX已依协议向杨某的家属支付了224477.3元赔偿款。另查明:1、死者杨某殁年69岁,生前居住于湖北省监利县,系农村居民;2,李XX和某保险公司就非医保用药核减比例达成一致,同意按15%的比例进行核减。
一审法院认为:李XX为其所有的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李XX支付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接受投保并出具了保险条款和保险单,保险合同已经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李XX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在赔偿死者家属损失后,有权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拒不支付赔偿款的行为系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因此李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双方同意按15%的比例进行非医保用药核减,应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及本案某保险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之情形,本案诉讼费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对死者杨某家属的损失确定如下:
1、医药费。凭票认定其在监利县人民医院发生医疗费,共计32737.1l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和实际住院时间7天计算,李XX主张按5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即350元(50元/天×7天);
3、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之医嘱,不予支持;
4、护理费。应参照湖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0520元/年的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问7天计算,李XX主张按28729元/年计算,予以认可,即550.97元(28729元/年÷365天×7天);
5、交通费。按4元/天的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间7天计算,即28元(4元/天×7天);
6、误工费。参照湖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25212元/年和实际住院时间7天计算,即483.52元(25212元/年÷365天×7天);
7、死亡赔偿金。李XX主张依照其/年计算,予以认可,赔偿年限按11年(杨某殁年69岁)计算,即119339元(10849元/年×11年);
8、丧葬费。参照按湖南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年和六个月计算,李XX主张按43217元/年计算,予以前认可,即21608.5元(41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
9、精神抚慰金,李XX主张50000元,予以认可。
综上,死者杨某亲属的损失共计225097.1元。上述第l项按l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的部分为491O.57元(32737.11×15%),应由李XX承担。第1项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后,与第2项合计28176.54元(32737.11×85%+350),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其余l8176.54元(28l76.54-10000)应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付;第4、5、6、7、8、9项共计192009.99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其余82009.99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故某保险公司应赔付李XX的金额共计220186.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支付李XX保险金220186.53元。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人保财险岳阳楼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肇事司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责任刑事责任。一旦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就不应当予以支持。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XX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驾驶机动车伤亡和造成重大损失确定的赔偿责任,相关法律明确人身损害包括健康权、生命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里面也包括了相关法律,这个有点特殊性,只限于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是要赔偿的,其他不赔。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综上,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肇事者李XX也实际履行了精神损害赔偿义务,其依据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李XX犯交通肇事罪或者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正在追究其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某保险公司关于本案肇事司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责任刑事责任,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下,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值
审判员 华 雷
审判员 徐 艳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任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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