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马XX、冯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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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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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民终14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胡志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马XX、冯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强、张伟,被上诉人马XX、冯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马某某和杨某某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将宁E28***/宁E9***号半挂车转让给马某某经营,车款为525000元,马某某首付45000元,剩余48万元车款从2011年8月15日起至付清。合同履行至2012年5月15日。2012年5月15日,马某某(系马XX儿子、冯XX丈夫)乘坐由其雇佣的驾驶员田某某驾驶的宁E28***号/宁E9***号半挂车行驶至国道109线2159KM+920M处时,与正在超越前方范某驾驶的晋M30**/晋MF7**号重型半挂车的李某某驾驶的新M33***/新M4***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马某某、田某某当场死亡,新M33***/新M4***号驾驶员李某某和乘车人王某某受伤,三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海省海南州交警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取证,认定新M33***/新M4***号重型半挂车驾驶员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晋M30**/晋MF7**号重型半挂车驾驶员范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宁E28***号/宁E9***号半挂车驾驶员田某某无责任。2012年9月26日,王某某以范某、山西省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为被告,两死者家属以李某某、新疆巴州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勒蒙古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范某、山西省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为被告,向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该院合并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5月23日,调解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赔偿两死者家属各项费用27万元,王某某各项损失3万元。并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共刑初字第0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勒蒙古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在车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两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7万元,该判决生效并实际履行。2013年6月18日,杨某某以车辆所有人的身份向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共和县人民法院以杨某某和马某某存在买卖合同为由,裁定不予受理。2014年1月24日,杨某某以马XX、冯XX为被告向海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马某某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返还车辆,赔偿损失3万元。2014年6月5日,该案经海原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确定由马XX、冯XX支付杨某某车款235000元,宁E28***/宁E9***号半挂车归马XX、冯XX所有,车辆相关权益归马XX、冯XX享有。事故发生后,马XX、冯XX到共和县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了部分交通费、住宿费,并向西宁城东顺和货运部支付吊车费、装卸搬运费23800元,支付停车场停车费32000元。经宁夏通途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肇事车辆主车残值为1万元,挂车残值为3万元,并支付鉴定费800元。宁E28***/宁E9***号车在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主车保险金额为2768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1085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和乘客的保险金额每人为5万元、货物损失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万元。马XX、冯XX起诉要求:1.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赔偿马XX、冯XX因马某某、田某某身亡的司乘人员座位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各5万元;2.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赔偿马XX、冯XX车辆损失286300元、参加理赔人员误工费2万元、拖车费238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停车费32000元;3.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赔偿马XX、冯XX货物损失5万元;4.诉讼费由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应按约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马XX之子马某某为经营的宁E28***/宁E9***号半挂车在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货物损失责任险。事故发生后,马XX、冯XX取得了宁E28***/宁E9***号半挂车的所有权,并向驾驶员田某某的家属赔付了田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马XX、冯XX主张宁E28***/宁E9***号半挂车在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处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货物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为适格主体。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马XX、冯XX主张司乘人员责任险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可在赔偿后,向侵权人追偿;马XX、冯XX主张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86300元,因涉案车辆在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投保时,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按照新车购置价收取了保险费,在审理过程中,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也没有申请对车辆投保时和发生事故时的现有价值评估,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车辆购置价赔偿,扣除车辆现有残值4万元,应该由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赔偿主车损失266800元(276800元-1万元),挂车损失为3万元,共计296800元,但马XX、冯XX主张了286300元,以马XX、冯XX主张的数额予以支持。该款应由侵权人赔偿,但根据法律规定,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的限额内赔偿后,可向侵权人追偿;马XX、冯XX主张的参加理赔人员误工费、停车费,马XX、冯XX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支持;马XX、冯XX主张的拖车费23800元,因马XX、冯XX在庭审中提供有效证据为12600元,属合理费用,支持12600元;马XX、冯XX主张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承担交通费、住宿费各5000元,马XX、冯XX提供的证据不足,但马XX、冯XX到青海省共和县处理交通事故属实,因此产生交通费和住宿费是客观发生的,属必要的合理费用,酌情各支付2500元;马XX、冯XX主张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赔偿货物损失5万元,并提供了60462.08元证据,但投保的货物损失险限额为2万元,支持2万元;鉴定费800元是马XX、冯XX为了评估鉴定车辆损失的费用,属必要的合理费用,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马XX、冯XX车辆损失保险金286300元、司乘人员保险金10万元(马某某、田某某各5万元)、货物损失保险金2万元、拖车费1260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5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424700元;2.驳回马XX、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74元,由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负担。
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马XX、冯XX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XX、冯XX负担。事实及理由:1.马XX、冯XX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主体不适格;2.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合同约定,司乘人员在侵权人处获得赔偿后,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不再向受害人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因两位死者在事故中无责任,马XX、冯XX及田某某家属又在向青海省共和县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获得了相应的民事赔偿,该赔偿中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应赔的份额,所以原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10万元不当;3.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1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杨某某向青海省共和县就车辆损失提起了诉讼,但其后又撤回了诉讼,应当是被保险人杨某某对其权利的放弃。此外,在原审庭审过程中,马XX、冯XX明确向法庭表示其不再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也应视为被保险人放弃了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所以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马XX、冯XX辩称:1.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杨某某已经将车辆出售给马某某,事故发生后,保险利益与杨某某没有关系,保险利益应该归马某某。马某某在事故中死亡,作为马某某的父亲和妻子,有权继承马某某的保险利益。2.马XX、冯XX就马某某死亡在青海省共和县法院提起的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没有获得足额赔偿,其应获得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3.杨某某将车辆出售给马某某后,涉案车辆的利益与杨某某就没有任何关系,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提出杨某某撤回起诉并不影响马XX、冯XX向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主张权利。原审中,马XX、冯XX向法庭表示不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并不是马XX、冯XX向侵权人表示放弃了权利,而是马XX、冯XX要向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主张权利,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赔偿后可以再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马XX、冯XX二审期间为证明所述,向法庭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依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确认效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格式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一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第二十二条约定“每次事故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驾驶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驾驶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位乘客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乘客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赔偿人数以投保乘客座位数额为限。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6月18日,马某某亲属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51580元、丧葬费22287元等费用;田某某亲属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51580元、丧葬费22287元等费用。
本院认为:对于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上诉提出马XX和冯XX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无权向其主张保险赔偿的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一款“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杨某某为涉案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货物损失险等保险,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杨某某将投保车辆转让给马某某,马某某承继了被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马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身亡,被保险车辆、货物均受损,其亲属马XX、冯XX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有权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上诉提出马某某、田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且身亡后的损失已获得足额赔偿,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依约不再向马XX、冯XX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意见,马某某、田某某在被保险机动车合法运行过程中,在车上发生意外事故而身亡,是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付对象。虽田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但按照保险“无利益无保险”的原则,马某某、田某某亲属应获得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付,且马某某、田某某的亲属在青海省共和县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的赔偿额度,仅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两项合计为747734元,而参照《宁夏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马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396628元,丧葬费为24480元,田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396628元,丧葬费为24480元,合计842216元,其主张的赔偿额度低于上述标准计算的赔偿额度,符合法律规定。较马某某、田某某的亲属实际获得赔偿金为64万元尚有人身损失未能获得足额赔偿,故原审法院对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的判决结果得当,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上诉提出杨某某撤回对侵权人的起诉,马XX、冯XX原审庭审中表示不再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视为权利人放弃权利,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不应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意见,杨某某将被保险车辆转让给马某某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杨某某已不是受损车辆保险利益的权利人,其没有放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权利,所以杨某某撤回起诉,不影响马XX、冯XX主张权利。马XX、冯XX在原审庭审中表示不再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是马XX、冯XX在本案的一审庭审中,与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诉争语境下的意思表示,并不是向侵权人表示放弃赔偿请求权,故不能认定马XX、冯XX的该意思表示就是对侵权人放弃请求赔偿权,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7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青山
审 判 员 张瑞花
代理审判员 董 瑶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尚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