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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大动脉物流有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新43民终34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17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大动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鲍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衡水市桃城区-2层。
负责人:景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煊,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大动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动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蕴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动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动脉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65326元。事实和理由:1、大动脉公司加盖公章的保证函不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其法律形式仅仅是一方向另一方出具的单方文件,况且该保证函是由某保险公司书写打印后大动脉公司加盖的公章。2、该保证函的内容是一种承诺,是在某保险公司没有告知大动脉公司保险公估报告评估的实际损失为647346.70元的情况下作出的,是违背承诺人真实意思的。法律并未规定承诺人不能违背承诺,只要不是合同法上接受要约而作出的承诺,根据公平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大动脉公司有意思表示自由的权利。3、确认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不适用承诺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带有承诺确认内容的保证函进行判决有失公正。
某保险公司辩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依法履行。如需撤回承诺,应在承诺到达被承诺人前作出意思表示,但某保险公司在履行合同之前没有收到大动脉公司任何书面或其他合法形式的告知,现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大动脉公司不应当反悔。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大动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65326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1日,大动脉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物流企业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单有效期为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保单投保车次为1000车,单车累计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大动脉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交纳保费51798元。约定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大动脉公司。2014年1月5日,大动脉公司交由案外人阿勒泰市北屯斯丽马运输有限公司拉运一车货物,驾驶员为刘晓伟,大动脉公司和承运方签订了货运合同,约定货物数量是1342件,运费为5600元,注明货物价值为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大动脉公司如约将货物交付承运人运输。2014年1月6日20时左右,承运车辆行驶至新疆富蕴县往北屯方向196至197公里处发生着火致使货物全部烧毁。2014年1月12日,消防部门证明火灾原因为刹车片与制动鼓摩擦生热,引燃相近轮胎所致。2014年1月16日,大动脉公司依法向某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某保险公司出具索赔告知书注明处于查勘阶段。某保险公司委托泛华保险公估公司对货物进行了评估。2014年9月29日,泛华保险公估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建议赔付人民币205504.25元或269643.25元。2014年10月17日,双方达成预付赔款协议,某保险公司预付大动脉公司赔偿款205000元。2014年10月23日,大动脉公司出具保证函,承诺,“在收到赔款后20个工作日内将赔款支付给本次事故第三者货主,赔偿款205000元为某保险公司就本次事故所应承担的保险范围内的全部赔偿责任,日后货主与大动脉公司的任何纠纷均与某保险公司无关,大动脉公司愿承担日后可能发生的任何责任”。2014年10月28日,某保险公司通过汇丰银行向大动脉公司转账20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大动脉公司出具保证函确认205000元为某保险公司就本次事故所应承担的保险范围内的全部赔偿责任,保证函有大动脉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系大动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大动脉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65326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大动脉公司陈述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公估意见书以及最终赔款显失公平,因某保险公司已进行了理赔且大动脉公司出具保证函证实保险赔偿义务履行完毕,故对其陈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疆大动脉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80元,减半收取即4140元(原告新疆大动脉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大动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大动脉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65326元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大动脉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大动脉公司应当得到赔偿。经大动脉公司同意,某保险公司委托公估公司进行保险公估,经公估本次事故的损失金额为647346.70元,但因保险合同约定了损失免赔额、免赔率、部分货物的赔偿限额等项目不应作为赔付范围,故经理算公估结论为建议赔付205504.25元或269643.25元。在公估过程中大动脉公司委托人员参与处理有关公估、理算事宜并为公估提供了相关资料,且大动脉公司针对赔付建议,出具保证函同意某保险公司按照205000元赔付,由此可以看出,大动脉公司应当知道公估公司对损失及赔付所作出的公估意见。大动脉公司出具的保证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对赔偿进行协商后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上述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某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因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故大动脉公司主张保证函系单方承诺,违背其真实意思,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65326元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大动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80元,由上诉人新疆大动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晓   霞
审判员 胥   彩   霞
审判员 阿斯哈尔·哈布德什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加尔仙· 朱马胡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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