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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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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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7103民初18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2016-06-20
原告:吴XX,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
委托代理人:曾XX,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929106XXXX,住所地:哈密市。
负责人:居力XX.色义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X,女,该公司法律部主管,住所地:哈密市。
原告吴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德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委托代理人曾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吴XX系新LXXXXX长城皮卡车所有人。2016年3月5日,吴XX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5日0时至2017年3月4日24时,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6048元。2016年4月9日,被保险车辆在哈密市友谊商贸城附近停放处被外界火源烧毁,经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进行现场处理后将该车辆定为全损。2016年5月20日,某保险公司以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不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三款第一条规定为由向吴XX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吴XX认为该拒赔理由不符合保险法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向吴XX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费760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吴XX为其所有的新LXXXXX长城皮卡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6048元是事实。但被保险车辆发生火灾事故时,其行驶证逾期未年检,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属于责任免除范畴,故不应予以赔偿。
庭审中,原告吴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各1本,证明吴XX是被保险车辆的所有权人;
2、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及发票各1份,证明吴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车损险保险金额76048元,吴XX已按约定交纳了保费;
3、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哈密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各1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拒赔的事实。
某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投保单,责任免除说明书,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各1份,证明本案所涉火灾事故属于免责范畴,吴XX作为投保人对保险条款是清楚的。庭审中吴XX提出自己是通过电话投保,该3份证据均非本人签名,对真实性不认可。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向吴XX本人告知了保险条款,故对该3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失情况。庭审中吴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吴XX为其所有的新LXXXXX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5日0时起至2017年3月4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76048元。2016年4月9日,哈密市友谊商贸城中段治安岗亭西侧停车场内沙发起火,造成新LXXXXX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被烧毁。2016年5月6日,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定损金额为75591元。2016年5月20日,某保险公司以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不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三款第一条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向吴XX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
在此次事故发生时,吴XX所持有的新LXXXXX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3月。
本院认为:吴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吴XX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火灾事故致车辆损坏,某保险公司应按双方认可的定损金额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就商业险免责条款已经向吴XX履行了送达及明确告知义务,被保险车辆在发生火灾事故时逾期未经年检,属于商业险的免赔范畴的辩称理由,庭审中吴XX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责任免除说明书,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均非吴XX本人签名,某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就免责条款已经向吴XX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吴XX不发生法律效力。且火灾事故的发生系外来火源引起,与投保车辆的性能无关。综上,某保险公司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XX支付新LXXXXX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保险理赔款755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0.60元(原告吴XX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吴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德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买合苏提.阿贝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