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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867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29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X。
委托代理人谭梅林,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海芳,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8-15楼。
法定代表人赵子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岗屹,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4日,蔡XX在某保险公司为湘A×××××号车(厂牌型号为荣威CSXXX82AC)投保了车辆损失险(10.68万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5日00时起至2015年10月24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第十五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5约定:“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2014年11月07日16时05分许,蔡XX雇请的驾驶员潘瑞斌驾驶湘A×××××号小车(搭乘左晓明、蔡煜)沿蔡石公路由石潭往蔡家南方向行驶,途径湘潭县杨嘉桥镇碧源村黄毛组地段时与相对方行驶的樊景杨驾驶的湘A×××××号小驾车相撞,造成左晓明、蔡煜、樊景杨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潘瑞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蔡XX提交驾驶人综合查询单,其上表明潘瑞斌分别于2014年5月3日被扣分、2014年6月30日被扣分、2014年7月17日被扣分、2014年9月11日被扣分,上述4条违法记录累计违法记分达12分。2015年5月11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手写体情况说明:“2014.3.31至2015.3.30为一年度。经查,431221199310151213在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共8条违法记录,记18分。该驾驶员于2015年3月17日报考科目一合格后清除12分,又于2015年3月31日到期未满12分自动清除6分,现驾驶证状态正常,记0分。但在2014年11月7日以前(3月31日以后)共有5条违法记录,记9分,不含2014年11月7日本日违法。情况属实。”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对蔡XX所有的湘A×××××号小车维修价格进行重新评估。经湖南新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湘新资评字(2015)第015号评估报告:“湘A×××××号荣威550轿车因交通事故受损部分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7月14日的维修价格为人民币6.45万元。”该次评估费用为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订立,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案件争议焦点在于蔡XX雇请的驾驶员潘瑞斌于事发时是否具有有效驾驶资格,对此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蔡XX提交了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潘瑞斌驾驶证违章信息可知,潘瑞斌已于2014年11月7日前累计记分达到12分,至于蔡XX应当以该队手写证明认定潘瑞斌的驾驶证有效之主张,因该手写证明内容与该队打印综合信息查询单中体现的存有出入,法院以打印综合查询单为准,经核实后认定潘瑞斌的驾驶证扣分达到12分。为此,根据案件客观事实以及双方提交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5关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因案件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故依据双方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蔡XX要求赔偿车损及评估费的损失,法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蔡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3元,由蔡XX负担。
蔡XX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在2014年11月7日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潘瑞斌的违章记分未满12分,具备有效驾驶资格,对此情况,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均出书面材料证明。2、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合同条款,保险公司未对投保人尽到解释说明的义务。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不适用与本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费68609元,鉴定费3500元,并判令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驾驶员潘瑞斌在2014年11月7日事故发生前,已经违法记分12分,不得上道路驾驶车辆。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5的约定“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太平洋财险已经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标黑提示,亦履行了相应的明确说明义务,对此蔡XX于其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以及其于一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中予以了确认。蔡XX主张太平洋财险未尽解释说明义务的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亦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XX提交的驾驶人潘瑞斌综合查询单系潘瑞斌于2015年2月23日接受处罚后,于2015年4月8日调取,扣分记载的时间为接受处罚后形成,不能体现2014年11月7日本案车祸发生时潘瑞斌驾驶证的真实状况。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手写体情况说明,是对潘瑞斌一年度的有效地具有针对性的说明,本院确认该情况说明的法律效力,故潘瑞斌在本案车祸发生时具备有效驾驶机动车的资格,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免责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对蔡XX承担车辆理赔责任。对蔡XX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证据采信有误,以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上诉人蔡XX保险理赔款645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603元,评估费2000元,二审受理费1603元,共计5206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朝晖
审判员  符建华
审判员  张芳芳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依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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