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沙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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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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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民终31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23
上诉人(原审原告)沙X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温绍平,某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男,
上诉人沙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2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沙X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0日,沙XX在某保险公司为自己所有的宁AMA768号轻型货车购买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盗抢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3日20时35分,沙XX驾驶宁AMA768号轻型货车在平罗县增瑞汽修城路段,与马某某驾驶的宁BXXX22号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经平罗县交警队责任认定,沙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沙XX支付本人车辆修理费1540元,支付马某某车辆修理费10763元。沙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告知沙XX拒绝赔偿,沙XX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沙XX车辆修理费12303元。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沙XX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盗抢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条款。沙XX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沙XX的车辆与马某某的车辆在道路上相撞,造成沙XX的车辆及马某某的车辆受损,沙X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沙XX支付自己车辆修理费1540元,支付马某某车辆修理费10763元。沙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修理自己车辆费用1540元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沙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马某某车辆修理费10763元的请求,因沙XX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为复印件,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及请求不认可,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单方认定沙XX车辆与第三者车辆碰撞痕迹不符的结论与法律规定相悖,某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赔偿沙XX车辆修理费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沙XX车辆修理费1540元;二、驳回沙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0元,由沙XX负担34元。
沙XX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改判支持某保险公司赔偿沙XX车辆修理费10763元的诉讼请求。沙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1230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时沙XX提交的虽系复印件,原因系石嘴山市恒信德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沙XX的10763元的修车发票原件丢失,石嘴山市恒信德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发票复印件上加盖了印章,同时附有发票变更说明,能够证实沙XX支付马某某宁BXXX22号车辆修理费10763元的事实。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沙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
二审期间沙XX为证实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发票一张、发票变更说明一张,证实某保险公司指定沙XX将涉案车辆送到4S店进行维修实际产生的修理费是10763元。
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4S店可以随便开发票,发票中的车辆未经过某保险公司指定维修及定损。
本院认证意见,某保险公司原审中对沙XX提交的石嘴山市恒信德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无异议,结算单与发票数额一致,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发票变更声明以及当事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涉案车辆维修费损失。
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宁BXXX22号车辆修理费10763元。
焦点问题:沙XX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10673元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沙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沙XX原审提交的路道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涉案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结合沙XX提交的结算单、发票、变更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涉案车辆维修费实际发生12303元。原审法院对涉案车辆产生的维修费支持1540元,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沙XX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未超过保险投保限额。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对沙XX主张的维修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沙XX主张的10763元车辆维修费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286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上诉人沙XX车辆修理费12303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判决生效后,义务方拒不履行判决,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俊英
审 判 员 魏聪唤
代理审判员 彭德才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