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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XX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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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民终8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22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赵铮,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成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凯,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X与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岳民商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27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4)岳民初字第2296号民事判决,王XX和某保险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铮、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7日18时30分许,王XX驾驶湘CXXX80号小型货车装载一车沙子并搭乘苏石军(坐在副驾驶位)由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梅花村梅花沙石场往涟水河河堤上倒车。倒车过程中,王XX从车辆后视镜中发现有人影,当即踩了急刹,将车停住后说:“车后面有人”,坐在副驾驶位的苏石军说:“我下去看一下。”在此过程中,由于货车压到堤边松土而往左侧下陷,车辆往左侧翻滚至河堤下的平地,苏石军被甩出车外,落在河堤至平地间的斜坡上,造成苏石军、王XX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4日,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出具潭公交认字(雨)[2012]第6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苏石军应分别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苏石军先后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21日因肺栓塞,呼吸骤停猝死。苏石军共花费医疗费144715.47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王XX已垫付医疗费76714.5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2012年11月30日,经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王XX还赔偿了苏石军家人168000元。王XX就此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赔偿费用共计245714.5元。因保险公司拒绝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王XX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第三者交通事故赔偿金168000元、医疗费用76714.5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4月18日,王XX为湘CXXX80号小型货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合同》,购买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每座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9日24时止,并按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死者苏石军于系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XX依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用的义务,某保险公司应履行保险赔付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死者苏石军是“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该条款所规定的“本车人员”应当理解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机动车内承载的人员”。因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即“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而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转换。在本案中,事故发生前苏石军乘坐于湘CXXX80号小型货车的副驾驶位上为“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苏石军被抛出车外,完全脱离湘CXXX80号车辆的车体后摔倒在地而受伤,其身份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者”,而其所受伤害是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王XX向死者苏石军家属所支付的245714.5元赔偿款未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故应以实际损失及王XX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保险赔偿数额。死者苏石军的家属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5715.47元(144715.47元+1000元);死亡赔偿金148800元(7440元/年×20年);丧葬费20014元(40028元/年÷2),合计314529.4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苏石军的医疗费用部分已超过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超出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45%(50%×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部分(共168814元)也已超过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超出部分亦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45%(50%×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向死者苏石军的家属赔偿207538.26元[10000元+(145715.47元-10000元)×45%+110000元+(168814元-110000元)×45%]。故某保险公司应向王XX支付赔偿款207538.26元。对王XX要求支付赔偿款245714.5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XX赔偿款207538.26元;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王XX负担99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000元。
王XX和某保险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提出上诉。
王XX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苏石军是从事故车上摔下致死没有事实根据,苏石军是下车后指挥倒车时被车侧翻碾压致伤后死亡;二、赔偿数额和计算标准错误,应以2014年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事故责任比例不对,保险公司应负担全部损失。请求撤销原判,重新认定相关事实及赔偿数额。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苏石军是在倒车过程中因车辆侧翻跳车,交警部门认定苏石军是车上人员,王XX所称苏石军已经下车不符合事实。保险公司主张按车上人员责任险计算赔偿合法有据。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受害人苏石军的身份是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对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XX原审诉讼请求。
王XX答辩称,认定苏石军是车上人员没有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与其他客观书证相违背,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苏石军已经下车,应当按车外人员并按照2015年本案一审开庭时的上一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损失。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苏石军在事故发生时处在何种状态,王XX和某保险公司的观点相悖,王XX认为车辆侧翻时苏石军已处于下车状态,某保险公司认为是在车辆行驶侧翻过程中跳车,但王XX和人保板塘公司均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也没有予以明确,故一审法院作出“苏石军事故发生前乘坐于副驾驶位上为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被抛出车外,完全脱离车体后摔倒在地受伤,其身份从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者”的认定并无不当。王XX关于苏石军在事发前已下车指挥的观点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某保险公司关于车上人员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观点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均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数额和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损失应当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本案是经本院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重审是以原判为基础的,一审法院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3年9月11日,且王XX对死者苏石军的赔偿数额已经确定,并不因时间的改变而发生变化,故一审法院以2012年的统计数据计算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在认定各项赔付费用时,应当按照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一般原则,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和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占的责任比例,合理认定损失。一审法院对王XX与苏石军在事故中责任比例的划分及对苏石军各项损失的认定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王XX认为赔偿数额和计算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王XX和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80元,由上诉人王XX、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各负担49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强
代理审判员  胡东海
代理审判员  何 霖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梦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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