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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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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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民终87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主要负责人: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湖南湘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许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被上诉人许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许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许XX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合同依法成立,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向被上诉人许XX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依据该条款约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许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许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6213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投保单,为其所有的湘CXXX81号汽车投保,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商业机动车保险(下称商业险),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72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在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第四条约定:因暴雨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保险人负责赔偿。2015年8月15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经过湘潭市岳塘区火炬南路时突遇暴雨,路面大量、大面积积水,导致车辆发动机进水损坏。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派遣查勘人员到了现场。事后,原告将车辆送至湖南三马楚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三马公司)维修。2015年8月17日,被告派定损人员到三马公司定损,定损人员认为这是因发动机进水导致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所以没有作出定损结论。原告在三马公司维修车辆共花费162134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于是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两个争议焦点。
焦点一,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免赔是否具有事实、法律依据,相关条款能否适用于本案情形。发动机是车辆不可分割的重要部件,而车辆损失险承保的是整台车,包括发动机,所以发动机的损坏是车辆损失的一部分,属于被告的保险范围。虽然本案中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院认为,保险条款之所以作出如此约定,是为了防止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恶意(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车辆损失或扩大损失,只应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明知前面有深水,还继续前进;二、发动机进水熄火后,在水中启动。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只有在行驶过程中发动机进水后继续行驶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才不予理赔。本案中,原告是在正常行驶过程中突遇暴雨,并非故意涉水,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发动机进水熄火后重新启动,所以造成发动机损坏的主要原因是暴雨,而非原告的行为,暴雨造成车辆损坏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故被告提出的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的约定不能适用于本案情形,其拒赔理由不成立。
焦点二,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认定。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约定,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本案中,被告接到原告报案后,派人到了现场,但未作出查勘记录和结论,后又派人到了维修厂家,但未作出定损结论,其拒绝定损的理由不成立,所以应以原告提供的维修结算单和修车发票认定原告的损失。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成立了财产保险合同,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因暴雨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属于理赔的范围,被告应当在保险金额内予以理赔,其拒赔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许XX支付保险金162134元。被告应当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否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被保险车辆损坏,某保险公司是否应予理赔。本案中,被上诉人许XX为涉案车辆投保的商业险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名称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向被上诉人许XX就免责条款履行了解释告知义务,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对车辆进水的情形有二种约定:一、被保险机动车遭遇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保险人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二、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具体分析上述条款,第一种情形系被保险车辆遭受自然灾害受到损坏,保险公司应按约予以赔偿。为了防止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明知前面有深水,还继续前进导致发动机进水或在保险车辆遭受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导致发动机进水熄火后,强行在水中启动,导致车辆损坏,故约定第二种情形,对于被保险人在车辆进水过程中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车辆损坏,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许XX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突遇暴雨导致车辆进水后,立即停车并报保险公司处理,在车辆进水过程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湘辉
审 判 员 蔡 涛
代理审判员 杨 晟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