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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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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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民终字第7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黄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立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龙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5)韶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龙XX系湘BXXX13号重型罐式货车车主。龙XX于2014年4月30日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一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龙XX聘请的驾驶员驾驶上述车辆在韶山市如意镇石湖村浅湖塘地段发生单方事故,车辆翻入浅湖塘,造成塘基受损、池塘污染、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与第三人协商,龙XX赔偿第三人损失12800元并支付事故处理费7500元,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37950元。对于双方争议的相关损失的问题,诉讼中组织双方协商确定由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鉴定,价格认证标的物于价格认证基准日(2014年12月30日)的受损修复费为151700元,其中材料费138200元,工时费12000元,油漆费1500元,鱼塘及鱼塘塘基损失57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龙XX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龙XX诉讼请求和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事故发生时车辆的水泥罐体、驾驶室总成并未损坏,是龙XX不当施救行为造成损失扩大,其应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同时鱼塘及其塘基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龙XX提供的照片等表明,事故车辆翻入池塘,当时水泥罐体装有一定数量的水泥,在此情况下,存在人工转运水泥后吊装车辆和整体吊装进行处置方式的选择以及从罐体内如何取出水泥的问题。车辆施救时龙XX采取对水泥罐体部分进行切割取出水泥虽无明显不合理之处,但其未与某保险公司协商并取得同意情况下,对水泥罐体进行切割无疑扩大了车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该事故发生对车辆及水泥罐体造成损坏,在整体吊装车辆困难的情况下及时转运水泥是防止或减少损失所能采取的必要措施,且车辆侧翻在池塘,水泥从罐体内转出存在明显困难且必然产生相关的费用,事故虽没有直接导致水泥罐体必须更换的严重程度,但事故施救及转运水泥对水泥罐体的损坏扩大及相关费用的增加是确定无疑,依据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某保险公司应对该水泥罐体因切割而进行更换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驾驶室总成损坏也是事故发生与处置相结合的结果,是其采取防止和减少损失的必要措施,其因此的损失应作为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某保险公司认为龙XX的不当行为致驾驶室总成损失扩大而对扩大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事故现场照片表明,事故车辆对第三者鱼塘及塘基造成直接损毁,属于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龙XX称该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提出应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三)项确定该损失属于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而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不负责赔偿的理由不予采信。经价格认证鉴定,龙XX车辆(含修复费用)损失为151700元,确定某保险公司赔偿龙XX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为112500元;事故处理施救费7500元,有龙XX提供专用发票证实,某保险公司认为该损失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对此予以确认;鱼塘损失经价格认证鉴定为575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亦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均在相应保险合同责任限额范围内,龙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予以支持,其受损罐体可在支付相应保险赔偿金后由双方协商处置。某保险公司提出车辆超载致事故发生未提交相应证据,车辆未依法进行年检与所查事实不符,均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龙XX财产保险赔偿金12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5750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保险合同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险标的车是可以修复的,原审法院判令我司以更换方式赔付不合理,应以修复车辆发生的价格进行赔偿。二、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进行不合理的施救措施,导致被保险标的车的损失扩大,龙XX应为其施救行为不当承担相应责任。三、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三责损失包括鱼塘塘基损失,污染损失,这些损失是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间接损失,并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核减该公司赔偿龙XX的损失费48140元。
被上诉人龙XX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二审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在二审过程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经某保险公司、龙XX共同协商确定,对事故车辆翻入浅湖塘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塘基损失、池塘污染损失,委托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损失鉴定,某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却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某保险公司不服鉴定结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经鉴定事故车辆修复费用为151700元,原审法院确定龙XX有不当抢救行为,判令龙XX自行承担承担修复费用的39200元,原审法院确定龙XX自行承担部分修复费用的判决与龙XX的过错基本相当,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车辆翻入池塘后,造成池塘管理人的损失,原审法院依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标准,认定该损失为事故车辆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也无明显不当。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立兵
审 判 员 邹湘辉
代理审判员 何 霖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