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戴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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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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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民终627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侯德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盛,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XX,男。
委托代理人左斌,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戴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盛、被上诉人戴XX的委托代理人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2015年9月8日16时30分许,原告戴XX驾驶湘CXXX86号货车,在雨湖区响塘镇小荆村铁矿拖土时,由于上坡起步操作不当车往后溜,车尾撞上停在该车后的湘CXXX90号货车(驾驶员黄超杰)车尾,湘CXXX90号货车被撞后沿下坡滑行,车头撞到湘AXXX99号货车(驾驶员张自炎)车尾,造成湘CXXX90号货车、湘AXXX99号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戴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超杰、张自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95518报案给被告,被告当天派查勘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拍照和勘验。而后,湘潭高新区永兴汽修厂(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推荐修理厂合作协议的汽修厂)将事故车辆湘CXXX90号货车施救至该厂。永兴汽修厂报价单显示修复费共需85450元。为修理湘CXXX90号货车,2015年10月8日永兴汽修厂从长沙市和谐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购得汽车配件58200元,长沙市和谐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湖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58200元。2015年10月23日,永兴汽修厂出具汽车修理费发票5370元。2015年10月26日,永兴汽修厂出具施救费发票2000元。案发后,原告为湘CXXX90号货车垫付了修理费和施救费。(二)原告的湘CXXX86号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对原告的损失,该院确认如下:1、汽车修理费63570元(含配件费58200元及修理费5370元);2、施救费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6557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设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计免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先行赔付湘CXXX90号货车的损失,其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向其理赔湘CXXX90号货车的损失65570元,理据充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65570元。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戴XX
655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并未为湘CXXX90号货车垫付维修费用。被上诉人没有垫付费用,上诉人不存在根据合同约定赔偿上诉人损失的情形。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垫付维修费用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损失错误,上诉人重新鉴定的鉴定书明确写明此次事故不能造成这么大的损失,挖机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审法院未扣除挖机造成的损失,而是将车辆所有损失计算在上诉人头上。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戴XX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否垫付了维修费用不是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费用的理由。司法鉴定不能客观的反映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鉴定意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次事故已经由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上诉人所谓的伪造交通事故没有事实依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本院询问了黄超杰本人,其认可戴XX已经支付维修费用及施救费共计65570元的事实。某保险公司对此质证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垫付费用。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了相关发票和黄超杰的证明,二审中经询问黄超杰本人,其对戴XX已经支付维修费用及施救费共计65570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戴XX垫付费用属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垫付费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审认定损失是否正确。上诉人称本案事故损失认定过高,并在原审时提交了潭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但该鉴定中对事故现场的描述中写明“勘查事故现场时,因施工原因现场已经被破坏”。因此,该鉴定意见对事故现场的分析以及以此为依据得出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事故当时的真实情形。且鉴定书中称事故现场挖掘机也是造成损失的原因,但未对做出该结论的依据进行说明,亦未在鉴定书中认定挖掘机造成的损失大小。该鉴定意见书可靠性存疑。故原审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审损失认定错误,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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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邹湘辉
代理审判员 何 霖
代理审判员 杨 晟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