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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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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民终63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侯德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建杨,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
委托代理人黎璐扬,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22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建杨、被上诉人刘X的委托代理人黎璐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4日,刘X为湘CXXX61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单号为PDXXX01443030000004658、PDXXX01443030000003243,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元,不计免赔。2014年5月31日夜间,刘X驾驶该车由宁乡返回湘潭,在宁乡县X087线27KM路段与张加普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加普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4]第00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与死者张加普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6月5日,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刘X支付死者张加普家属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362800元,交警大队费用及医院抢救费用由刘X负担。上述362800元刘X于2014年6月23日支付。人民财保湘潭分公司不愿理赔,刘X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额损失)共计358433.47元。
另查明:一、刘X与张加普发生交通事故后,群众报警时间为2014年6月1日零时3分44秒。二、死者张加普原系河南省泌阳县郭集乡丁庄村委夏庄西组村民,系张国军、康先勤的儿子,共八兄妹。2001年11月与湖南省宁乡县道林镇清石村蒋芬结婚,由男方入赘女方,两人于2002年8月15日生育一男孩蒋秋剑。三、根据湖南省宁乡县道林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道林镇清石村民委员会、宁乡县公安局道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死者张加普生前长期在湖南建工集团六分公司从事油漆工作,2012年农历年后在湖南建工集团长沙第四自来水厂项目部从事油漆工作,至2014年4、5月在湖南建工集团沪昆高铁娄底南站从事油漆工作。四、对于死者张加普的损失,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468280元(23414元/年×20年);丧葬费21535元(按湘潭市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3070元/年÷2),起诉只要求赔偿20014元,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考虑到张加普死后其家属交通花费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张加普父母8261.25(6609元/年×5年÷8×2人)、张加普儿子23131.5元(6609元/年×7年÷2人);合计572686.75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是2014年5月31日夜间12时前还是夜间12时之后。刘X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是在2014年5月31日夜间12时之前(2014年5月31日夜间11时30分左右),是在车辆行驶证的有效期内,某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出险报案表和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4年6月1日,根据三责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标的车未按规定进行年审,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审法院分析,根据长沙市公安局110接警处警登记单记载,该交通事故的报案时间为2014年6月1日零时3分44秒,因此,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出险报案表记载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6月1日1时及刘X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6月1日0时10分都是不准确的,该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应在长沙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单记载的2014年6月1日零时3分44秒之前。现实生活中一般不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即刻报警,结合刘X在法庭的陈述分析,该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应在2014年5月31日夜间12时之前。另外,即便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31日24时之后至2014年6月1日零时3分44秒之前,但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该3分44秒期间内因为行驶证未年检而出现了机动车性能缺陷,并且该缺陷直接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人死亡。而且刘X驾驶车辆具有连续性,客观上也不可能在年检到点时立即将车辆停下而送去年检年审。因此,对某保险公司关于该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4年6月1日,涉案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审,根据三责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不负责赔偿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对于受害人张加普的损失,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下为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责险中按责任比例分担,计算为231343.38元(572686.75元-110000元)×50%,但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超出的31343.38元应由刘X自行承担。刘X要求支付保险理赔款358433.47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支持3100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死者张加普为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付的答辩意见与受害人张加普多年在城镇从事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实际情况不符,故不予采信;刘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乡县道林镇司法调解中心、宁乡县道林镇清石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按城镇标准依法对张加普的死亡损失予以了赔偿,故对刘X要求按城镇标准予以理赔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刘X保险理赔款310000元(其中交强险赔偿11000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200000元);二、驳回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事故认定书、长沙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对于事故事件的记载都发生在2014年6月1日。而本案标的车湘CXXX61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5月,故该车发生事故时,行驶证处于未年检审状态。根据三责险条款“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之规定,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保险公司拒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予以支持。2、本案死者张加普系农村户籍,刘X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没有务工单位证明,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说服力。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核减赔偿责任20万元,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刘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湘CXXX61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5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的认定及保险公司应否担责;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关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的认定及保险公司应否担责。根据长沙市公安局110接警处警登记单,该交通事故的报案时间为2014年6月1日零时3分44秒。现实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一般有个滞后的过程才会报警,结合刘X在法庭的陈述,一审法院根据接警处警登记单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夜间12时之前并无不当。由于涉案车辆事发时尚处在行驶证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关于“肇事车辆处于未年检审状态,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湖南省宁乡县道林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道林镇清石村民委员会、宁乡县公安局道林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死者张加普生前长期在湖南建工集团六分公司从事油漆工作,2012年农历年后在湖南建工集团长沙第四自来水厂项目部从事油漆工作,至2014年4、5月在湖南建工集团沪昆高铁娄底南站从事油漆工作。某保险公司对张加普务工的事实提出质疑,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或否定,本院对其质疑的观点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雪强
审判员  章业尧
审判员  马 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丁 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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