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甲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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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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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民终651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
主要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甲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县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被上诉人李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在一审基础上少赔偿69076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伤者荣玲为车下人员(第三者)错误,从李X甲的一审民事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看,荣玲属于车上人员;二、一审判决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理赔责任不当,应当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约定来承担,而该责任保险由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等八家保险公司共同承保,应按比例承担,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所占比例为50%。
李X甲辩称,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上诉称荣玲是车上人员而不是第三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赔付李X甲156065.8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9日15时30分,驾驶人陈加新驾驶李X甲所有的湘F×××××客车沿岳阳县新汽车站出口由南往北行驶,停车上客时,造成荣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荣玲被送往岳阳县人民医院诊治后转入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0天,用去门诊及住院医药费49567.84元。2015年4月8日,该交通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岳县公交(认)字(2015)第0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加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荣玲不负此事故责任。2015年10月26日,荣玲的伤情经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法医学鉴定,荣玲已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1.前段医疗费用凭票审定,2.预计后期医疗费用3000元,休息时间至定前一日止,用去法医鉴定费1300元。李X甲于2014年5月12日将其所有的湘F×××××客车向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交通事故伤者荣玲,女,城镇居民,住岳阳县××镇××组,受伤前租赁岳阳县新墙供销社三合中心商店从事批发和零售业,荣玲住院、出院医嘱均需加强营养。2015-2016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9237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人・天。荣玲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2.医药费为52507.84元,①前段医药费49507.84元,②后段医药费3000元,其中按国家医疗保险目录标准核减的医药费为7876.2元(52507.84*15%);3、护理费为10735.7元(110天*35623元);4、营养费:荣玲因受伤住院110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人・天计算,其营养费为6600元(110天*60元/天),李X甲请求2000元,予以支持;5、误工费:荣玲于2015年3月29日受伤至法医鉴定前一日2015年10月25日为206天,其误工费为22144.7元(39237元/365天*206天);6、交通费为440元(110天*4元/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0元(110天*60元/天,李X甲请求3300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荣玲因此次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并不负事故责任,在精神上受到损害是客观事实,理应获得赔偿,根据荣玲居住地生活水平,将荣玲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9、法医鉴定费为1300元。综上,荣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50568.24元。李X甲因此交通事故赔偿了伤者荣玲医药费49507.84元,另赔偿荣玲各项经济损失1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X甲与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交强险合同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李X甲按合同约定向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交了保险费,李X甲所有的湘F×××××客车在停车上客时,造成乘客荣玲受伤,并由此造成了损失,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因李X甲已先行赔偿了受害人荣玲的损失,故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对受害人的保险义务应直接向李X甲履行。故李X甲要求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抗辩提出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不应计算,因李X甲没有提供四证,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对第三者责任保险拒赔,受害人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抗辩提出伤者荣玲的医药费应按国家医保目录核减,其抗辩理由成立,确定按15%予以核减,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抗辩提出被保险车辆承担全部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率为20%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X甲经济损失12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X甲经济损失18153.63元[150568.24元-7876.2元-120000元-(150568.24元-7876.2-120000)*20%],合计138153.63元;二、驳回李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项,限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指定帐户履行(单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帐号:19×××02)。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85元,由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负担3063元,由李X甲负担322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人保财险提交的证据为: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抄件)》及特别约定,拟证明按合同约定,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和其他保险共同承保,所占比例为50%;2、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提交的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站前派出所对荣玲的一份笔录,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荣玲是从车上摔出车外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李X甲对上诉人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李X甲申请事故发生时湘F×××××客车售票员方雅到庭作证,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对方雅的售票员身份有异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伤者荣玲事故发生时是否是车上人员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提交保单及特别约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提交的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站前派出所对荣玲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上询问人名字一栏空白,笔录结尾处也无询问人签名,且本案事故发生地非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站前派出所管辖地,该笔录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李X甲申请出庭的证人的证言与公安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理赔责任是否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承担。李X甲在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并不相同,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被保险车辆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不包含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为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而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的事实,本案交通事故伤者荣玲是在上车过程中因被保险车辆未停稳致受伤,其没有完成上车过程,没有转化为车上人员,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理赔。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关于荣玲是车上人员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朝阳
审判员 华 雷
审判员 徐 艳
二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任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