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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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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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民终108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华容县马鞍新区。
负责人:乙,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华容县卫计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华容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被上诉人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少赔偿24170.29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甲在发生事故后,继续使用被保险车辆,行驶了约3里路程。但原判决认定第一次事故发生后,甲仅行驶了约30米,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甲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没有在事故第一现场报案,而是继续使用被保险车辆,导致被保险车辆受到第二次损坏,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保险车辆的扩大损失。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因甲过错导致发生的扩大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甲辩称,一、被保险车辆在下轮渡上河堤时发生刮擦的事故,甲当时不可能立即停车检查并判断汽车的受损程度,只得先上堤,行驶约30米后发现发动机警示灯闪亮便立即停车,再次发动时无法启动,遂及时向上诉人报案,甲作为一名普通驾驶员,发现车辆异常时已采取必要措施,尽到了义务,并不存在因自身过错导致损失扩大。至于车辆行驶的具体距离,上诉人第一时间曾到现场查勘,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二、上诉人的保险查勘人员不是专业维修人员,在现场看到的只是事故车辆受损的表面现象,因此当时在没有确定发动机已损坏的情况下,只是就油底壳受损情况进行了确认,但这并不能否认因同一事故造成油底壳外的损失。上诉人对发动机损失不予认可,既不符合保险人对同一事故的同一处理原则,也不符合投保人对投保车辆规避车辆风险的原则。三、上诉人所称免责条款无效,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对其免责条款依法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27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甲于2015年11月15日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湘F×××××汽车从武汉回华容,在华容县江州轮渡口搭乘轮渡船过江,在汽车驶下轮船上河堤时,汽车油底壳撞到路上石头并被刮穿导致汽车机油外漏。但甲当时不能确认汽车油底壳被损伤,且事发地为下船上坡地段不宜停车。当汽车继续行驶约三十米后,汽车发动机警示灯闪亮且发动机不能启动,甲便向该汽车所投保的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派工作人员勘察现场后将该汽车拖至指定专修点湖南邦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5年11月19日,甲与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维修地湖南邦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就保险车辆损失情况达成协议并在确认书上签名,确认车辆损失金额2029.71元(含换油底壳费、修理费、辅料费等)、拖车费800元,合计2829.71元。某保险公司于日后向甲支付了上述款项。在维修汽车过程中,维修点发现除油底壳外该汽车发动机也被损坏并予维修,甲向维修点实际支付维修及配件费用合计27000元。之后,甲向某保险公司索赔除已支付的2829.71元外的其他维修费,某保险公司不同意再赔偿。甲将湘F×××××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该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保险金责任限额207800元,不计免赔率。该保险单特别约定第1条约定:本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被保险人必须在第一现场向保险人报案,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付。该保险条款第七条(六)项约定: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甲将湘F×××××小汽车在报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甲作为合法驾驶人在保险合同期间使用该车辆发生车辆与地面碰撞造成损失的事故,某保险公司指定的车辆维修点对该车辆故障进行一次性持续修理并出具合法维修费票据,该维修费应由某保险公司按约定负责赔偿。双方在车辆未维修完毕的情况签订车辆损失确认书,应视为对车辆部分损失的认可,实际损失应以维修点确定的损失为准。甲并非检修车辆的专业人员,其在不能确认汽车油底壳被损伤且事发地为下船上坡地段不宜停车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前行几十米后停车报案,并未继续驾驶车辆,该现场即为事故第一现场,且未扩大车辆损失。故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甲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应当剔除某保险公司按车辆损失确认书已支付的维修费2829.71元。某保险公司拒绝支付部分维修费的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且保险条款对诉讼费负担没有明确约定,故某保险公司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甲支付保险金24170.2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甲负担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25元。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被上诉人甲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系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因甲过错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扩大部分不予赔偿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甲作为普通驾驶员,在无法确认被保险车辆损失程度、不能准确判断其是否需即时进行必要修理的情况下,在事发地段不宜停车的情况下,经过短距离行驶观察不妥后再停车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尚属于普通驾驶员遭遇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的正常处理行为,不存在明显过失,因此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称甲因自身过错导致被保险车辆发生扩大损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某保险公司主张少赔偿24170.29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朝阳
审判员 华 雷
审判员 徐 艳
二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马任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