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甲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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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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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民终148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12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甲,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乙,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负责人:刘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X甲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乙,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甲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朱X甲支付由朱X甲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91,199.85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在关联案件桂东县人民法院(2015)桂民一初字第6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未提交《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等任何证据,且朱X甲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上也没有朱X甲本人的签名,而桂东县人民法院却在认证环节依据朱X甲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交强险发票》、《机动车商业保险发票》,认定“某保险公司对朱X甲就保险条款予以了释明,朱X甲才在保险单上签字认可的事实”,因此,桂东县人民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二、某保险公司在(2015)桂民一初字第62号案件和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交涉案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也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将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保险条款向朱X甲进行了合理提示或说明,而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作为格式条款,在未向朱X甲释明并获得其同意的情况下,该免责条款对朱X甲不发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朱X甲垫付的医疗费91,199.85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2015)桂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某保险公司对朱X甲就保险条款予以了释明,朱X甲才在保险单上签字认可的事实”,而朱X甲并未对此提出上诉,也未在该案二审时提出异议,二审法院对该判决予以维持,由此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对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保险条款向朱X甲进行了释明,朱X甲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对朱X甲垫付的医疗费,某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
朱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朱X甲支付由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91,199.85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3年10月6日,朱X甲无证驾驶无牌五菱LZXXX50PF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行驶,14时40分从S201线进入桂东县新坊圩(原告周华中屋门口)下坡路段时,因未注意车辆前方道路上的行人,操作不当,将行人罗有财撞倒后,又将正在搞卫生的周华中撞倒,造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华中、罗有财无责任。
2、朱X甲为其购买的五菱LZXXX50PF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交通事故发生后,周华中、罗有财被送往医院入院治疗,朱X甲垫付医药费91,199.85元(其中周华中83,295.61元、罗有才7904.24元),2014年10月20日,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以郴科诚所(2014)临鉴字第1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周华中所受伤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
4、周华中、罗有财向桂东县人民法院起诉朱X甲及某保险公司,2015年10月30日,桂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桂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周华中48,578.75元,赔偿罗有才3588.20元。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月20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郴民三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朱X甲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某保险公司是否向朱X甲释明保险免责条款。朱X甲认为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时,某保险公司未向朱X甲释明任何合同条款,因朱X甲提交的桂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桂民一初字第6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原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交强险发票》、《机动车商业险发票》可证明朱X甲购买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某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予以了释明,朱X甲才在保险单上签字认可的事实”。朱X甲未就该判决提起过上诉,且某保险公司上诉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郴民三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又维持了原判,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朱X甲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某保险公司已向朱X甲释明保险免责条款,故朱X甲该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朱X甲为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支付保险费,某保险公司依照合同为朱X甲的车辆提供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某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无证驾驶”作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并向朱X甲释明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朱X甲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其未上牌照小型普通客车上路造成本案事故,其行为既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也违反了朱X甲、某保险公司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故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朱X甲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91,199.8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X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原告朱X甲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朱X甲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2015)桂民一初字第62号案开庭笔录,拟证明某保险公司在该案中未提交任何由朱X甲签名确认并经质证的保险合同。
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保单上虽然没有朱X甲的签名,但其并未否认保单内容的真实性,亦未否认保险条款,由此可知朱X甲了解保单中的免责内容。
本院认证如下:某保险公司对朱X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朱X甲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无朱X甲本人的签名。《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重要提示”一栏中载明:“1、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保险单背附保险条款内容与投保单相同,请再次阅读保险单所承保险别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3、收到保险单、承保险别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其中“特别是……视为投保人无异议”的内容已用黑体字标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未经当事人质证。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由朱X甲垫付的医疗费用91,199.85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本案中,对于朱X甲在关联案件(2015)桂民一初字第62号案件中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虽然该商业保险单无朱X甲本人的签名,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但某保险公司和朱X甲双方对该《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商业保险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而根据该商业保险单尤其是“特别提示”一栏载明的内容,以及朱X甲在该案中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强险发票》、《机动车商业险发票》,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对朱X甲就免责条款予以了释明。据此,一审法院依据(2015)桂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朱X甲未对该案进行上诉、该判决被二审法院维持等事实,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向朱X甲释明保险免责条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作为其与朱X甲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并对该条款向朱X甲进行了提示,且未取得驾驶证不能驾驶车辆为众所周知的事实,朱X甲作为驾驶人应当知道该事实,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朱X甲以某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不生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朱X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五菱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既违反法律规定,亦违反其与某保险公司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朱X甲要求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由其垫付的医疗费用91,199.85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X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上诉人朱X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敦先
审 判 员 刘殳扬
代理审判员 孙宝乐
二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廖超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