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志诉甘肃辰行能源运输有限公司、杨X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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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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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3001民初56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合作市人民法院 2016-06-12
原告李某某。
被告甘肃辰行能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发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功,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定西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开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润,住甘肃省合作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甘肃辰行能源运输有限公司、杨某某、中华联合定西市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起诉至我院,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甘肃辰行能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功、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华联合定西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2日下午2时许,在扎油沟口加油站院内被告甘肃辰行能源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甘J.77878重型罐式货车,倒车时没有注意检查后方,将我刚买2个月的新车北京现代名图甘P.A2580的前部撞击,并使车辆发生了位移。导致中网和挡风板破裂、引擎盖和保险杠局部变形,在正常换挡时变速箱有异响。后我和被告到派出所调解,但没有达成协议。被告当场说明只能由其保险公司修复被撞事故车辆,其他的费用不予赔偿,可以到法院起诉。被告拒绝垫付拖车费和车辆维修费。2016年1月23日我将车辆托运至兰州北京现代通汇4S店维修车辆四天,期间我亲自监督维修,在4S店维修时,检测出变速箱一定损坏,在正常停车时从R档到P档发出的异响声特别明显。4S店表示对于此变速箱的处理只有换整套,不能进行修理。但是保险公司认为没有达到更换的程度,只能修理解决。最后变速箱损坏问题没有解决,搁置至今。1月26日我将没有完全修复的甘P.A2580号轿车开往住所地。由于我本人在合作市安全局楼下联通营业厅租赁柜台开维修手机店,协商处理以及车辆维修期间,致使我停业4天,给我造成误工费损失4000元,合理交通费用895元,住宿费用858元,伙食费400元。综上,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我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修理费2824元,拖车费2200元,合理交通费895元,住宿费858元,伙食费400元,误工费4000元,总计11177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坏变速箱费用3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甘肃辰行能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甘P.A2580号现代牌小轿车被被告杨某某驾驶的甘J.77878号运油车倒车时车尾不慎将小轿车车辆前部轻微损坏。对原告李某某财产损失,我方的意见为以下几点:1、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损坏变速箱费用3万元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因其未提供车辆因该次碰撞导致变速箱损坏的证据;2、车辆维修费用属于法律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但原告未在合作修理,去兰州4S店维修,维修价过高;3、拖车费2200元不应认定为原告李某某的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的车辆能够正常行驶且在合作对车辆损坏部分可以修复;4、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四)项规定不符,不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5、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属于人身损害的项目,不属于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6、在法院依法确定的李某某的财产损失,因甘J.77878号运油车在中华联合定西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当由中华联合定西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进行赔偿。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的车辆确实被碰了,我当时提出合理的赔偿,原告不同意,未协商一致。
被告中华联合定西市支公司辩称,原告合理的修理费,可以适当承担。其他伙食费、拖车费、误工费、住宿费及交通费不予承担。施救是就近原则,原告没有必要去兰州修理,且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同意,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13:4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甘J.77878号运油车离开合作市扎油沟口加油站时,在倒车过程中车尾不慎碰撞原告所有的甘P.A2580号轿车,造成车辆前部一定的损坏。原告和被告杨某某就车辆维修事宜未协商一致。2016年1月23日原告将车拖至兰州维修,1月26日返回合作。
另查,被告杨某某驾驶的甘J.77878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甘肃辰行能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定西市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现对双方当事人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分析如下:
1、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
(1)被告甘肃辰行能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甘P.A2580号轿车是被告杨某某驾驶碰撞的。被告甘肃辰行能源运输有限公司、杨某某、中华联合定西市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对杨某某驾驶甘J.77878号车辆碰撞原告轿车的事实予以承认,机动车行驶证只能证明甘J.77878号车辆属于被告甘肃辰行能源运输有限公司,但无法证明车辆碰撞的事实。此份证据不予认定。
(2)车辆维修费票据1份。证明甘P.A2580号轿车在兰州4S店维修产生的费用2824元。被告甘肃辰行能源运输有限公司、杨某某、中华联合定西市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维修车辆费用为2824元的事实,应予以认定。
(3)拖车费票据1份。证明该车发生碰撞后前往兰州时产生的费用2200元。被告甘肃辰行能源运输有限公司、杨某某、中华联合定西市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车辆被撞后,中华联合定西市支公司未对车辆定损且未提供已明确告知原告就近修理的证据,在车损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将车辆拖往兰州修理,产生的拖车费用2200元,是合理费用,应予以认定。
(4)过路费、加油费、交通费票据各1份,共计895元。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甘肃辰行能源运输有限公司、杨某某、中华联合定西市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该证据能证实原告车辆被撞后原告前往兰州时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以认定。
(5)住宿费票据1份,金额858元。证明在兰州维修车辆时产生的费用。被告甘肃辰行能源运输有限公司、杨某某、中华联合定西市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住宿费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2、被告甘肃辰行能源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
(1)事发现场的照片5张。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坏情况即车辆前部轻微受损。原告有异议。被告杨某某、中华联合定西市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前部被撞的事实,应予以认定。
(2)机动车保险单3份。证明甘肃辰行能源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华联合定西市支公司就甘J.77878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本案所涉事故均发生在三份保险期间内,对于法庭依法确认的原告财产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中华联合定西市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三份保险期间内,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被告杨某某、中华联合定西市支公司当庭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车辆的前部被被告车辆倒车时碰撞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定西市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华联合定西市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定西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被碰撞后,被告杨某某向其车辆投保的中华联合定西市支公司报案,但中华联合定西市支公司未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原告在车辆受损不明确的情况下,将车拖至兰州维修,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824元、拖车费2200元、交通费895元证据充分,拖车费、交通费均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提供原、被告对受损车辆就近维修是否协商的依据,被告中华联合定西市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原告已履行了就近维修的告知义务。故被告主张就近维修,拖车费及交通费不是合理的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提出的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该请求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坏变速箱费用3万元,因未提供证据,其主张无法予以支持,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修理费824元、拖车费2200元、交通费895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415元,被告杨某某承担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树琴
审判员王静
人民陪审员张玲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