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X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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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9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3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严XX
委托代理人:周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XX。
委托代理人:杨XX,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钟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2014)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淑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金升、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进行公开开庭查询。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被上诉人钟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辩主张
原审原告钟XX诉称:2014年3月27日21时00分,林某驾驶粤L×××××号牌小型轿车(原告所有),途经惠东县梁化镇梁化屯路段,因不安全驾驶,导致车辆冲出路面,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4日,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D03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负全部责任。另经查明,粤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104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案发后,原告车辆经相关部门鉴定评估,车辆损失认定为44795元。另,原告还支付吊车费l300元,拖车费300元,但被告不愿赔偿。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拖车费、吊车费共计人民币463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一、由于车辆粤L×××××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因此我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范围内,依照保险条款进行赔付。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第二十四条所示,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维修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二、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后,亦无向我司报过定损,且在未告知保险人与获得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申请司法鉴定评估的损失44795元,故我司对此费用不予认定。原告应当通知保险人进行定损与核定损失。三、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关于交通事故、故障车辆拖曳作业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20座以下的客车拖车费标准10公里以下为200元,吊车费标准(不分远近)为500元。三、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向我公司报损,我公司还积极联系原告,双方协商处理原告车辆的损失,但原告一直推脱没有时间处理,直到最后接到原告的起诉,原告提出的要求我司而我司不愿意赔偿的事实和理由是对事实的扭曲。对原告的诉请以及损失的鉴定都不予认可。对原告补充的评估费用也不予认可。
一审查明事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钟XX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L×××××号小型轿车购买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等险种,被告甲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100913000549407的《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以下简称《机动车保险单》)和《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9日24时止。《机动车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约定:发生部分损失时,若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时,按推定全损处理。
2014年3月27日,原告将粤L×××××号车辆交由案外人林某驾驶。林某驾驶该小型轿车在惠东县梁化镇梁化屯路段不安全驾驶车辆冲出路面,造成粤L×××××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事故车辆的拖车费300元、吊车费1300元,合计1600元,有惠东县光华装卸服务部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
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但被告未及时定损及未通过书面形式将定损结果告知被告。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申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但未对评估定损的时间、地点以及委托评估的单位对被告进行告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5日作出广南(2014)价评字第039号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鉴定结果为:标的物全损,作废钢铁处理,扣除残值后的标的物损失价值为44795元。现粤L×××××号轿车已由原告维修完毕并转卖。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2180元。
诉讼期间,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结果不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请求对本案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L×××××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价格进行价格鉴定。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编号为(2014)正扬02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重置成本价格为41030元(该价格已扣除车辆残值)。在评估结论书第九条第2款对价格评估限定条件进行说明:本次评估价格评估人员未见实物,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及范围,设定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重置价格。被告为此已预缴价格评估费3000元,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时未见车辆实物,对鉴定报告内容不予认可。且认为依照第一、二份鉴定报告推定标的车没有维修价值,但应提供车辆的报废凭证。
因被告对鉴定结论存在疑问,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向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发出调查函,要求其对评估过程是否符合规范、作出(2014)正扬021号评估结论书的依据作出书面回函。2015年2月2日,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函复我院,认定评估车辆为全损,基准日价格为标的物的实际价值,可以按车辆登记日期、使用年限等客观因素进行价格评估,客观上有无车辆实物对评估结论不存存在较大差异。评估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委托书所指内容进行价格评估。
另,被告提供《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认为依据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八)款“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及认为驾驶人存在酒驾风险,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驾驶人不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且驾驶人为酒驾,原告亦不予认可。
一审判决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钟XX作为被保险人,为事故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并向投保人出具有保险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本案事故发生后,事故处理单位惠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粤L×××××号轿车的驾驶员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接到报案后怠于履行义务,未在合理期限内定损并未将结果送达被保险人,应对其不作为承担不利后果。被保险人为及时对保险事故车辆进行理赔,自行向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因原告未通知被告参与事故车辆的鉴定过程,且在庭审时申请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准许了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L×××××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价格已作出价格评估结论,该车辆认定全损,扣除车辆残值后的车辆重置成本价格为41030元。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南(2014)价评字第039号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和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2014)正扬02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和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一审法院的复函显示,粤L×××××号轿车均认定全损。故一审法院认可粤L×××××号轿车为全损的鉴定结论。
本案机动车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04000元,粤L×××××号车辆评估损失总价在机动车商业险损失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内,且本案中不存在责任免除的事由,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机动车商业险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04000元的赔偿范围内赔付给原告41030元。关于受损车辆施救费用及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拖车费、吊车费、鉴定费的发票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粤L×××××号车辆的拖车费300元、吊车费1300元、鉴定费2180元,合计37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负担事故车辆的拖车费、吊车费共计1600元,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对事故车辆及时定损存在过错,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在鉴定时未通知被告亦存在过错,故原、被告双方应对该项鉴定费2180元承担同等责任,各自负担鉴定费1090元。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3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104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48575元,超出原告的实际损失,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车辆推定全损后,被保险车辆让被保险人自行处理后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的规定,在粤L×××××号认定全损并由被告支付全部保险金额后,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被告,被告取得粤L×××××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被告现未实际支付保险金额,且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结论不合法。根据(2014)正扬02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中确定的车辆剩余价值是扣除了车辆残值后确定的车辆重置成本价格,且认为客观上有无车辆实物对评估结论不存在较大差异。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仍应按评估结论书确定的评估价格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主张原告存在酒驾的风险及拖车费、吊车费过高,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在机动车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车辆损失费41030元、拖车费300元、吊车费1300元、车损鉴定费1090元,合计人民币43720元给原告钟XX。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895元,原告钟XX负担120元。本案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诉辩主张
宣判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或改判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4)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车辆损失费及车损鉴定费等两项判决。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费一项,根据原告提供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南(2014)价评字第039号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鉴定结果为:标的物全损,作废铁处理,扣除残值后的标的物损失价值为44795元。据此,上诉人对此评估结论书单凭标的车辆粤L×××××号轿车表面不经拆检的损失评定为全损和不能修复不予认可,且申请了重新鉴定,此得到了一审法院的支持认可。但一审法院委托的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在重新鉴定时在没有实物的基础上,及没按三方当事人同时在场的情况下,也不知其依从何而来的和是否合法的证据,单方作出的(2014)正扬02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粤L×××××号轿车全损。而据被上诉人给法院的回复,标的车辆粤L×××××号轿车己维修完毕并转卖,这也就更好的证明粤L×××××号轿车是没有全损的,并不是给作为废铁处理掉。所以一审的判决对事实认定前后矛盾,判决结果存有严重的不妥。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车损鉴定费一项,因被上诉人并非第一事故现场报案告知上诉人,且在被上诉人报案告知上诉人时粤L×××××号轿车是被交警扣车在停车场的,这在客观上不是上诉人的过错导致没有按时定损标的车辆粤L×××××号轿车,因此一审中被上诉人支付的第一次车损鉴定费应由其自己承担,另由于被上诉人的没及时通知及配合上诉人去定损粤L×××××号轿车的损失,导致上诉人必须申请重新鉴定粤L×××××号轿车的损失,因此此重新鉴定的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正原审法院作出的认定事实不符,各项费用计算依据不正确及不合法合理部分判决。
被上诉人钟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客观真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二审查明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涉案车辆的损失为多少;(二)、两次鉴定费由谁承担。
关于涉案车辆的损失问题。本案中,涉案车辆进行过两次评估,第一次评估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未通知上诉人参与评估,第二次评估为一审法院摇珠选定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两次评估均是采用重置成本法,且均认定涉案车辆全损。第一次评估认定的涉案车辆损失价值为市场价值-残值,即为47433-2638=44795元。第二次评估认定车辆损失价值(已减残值)为141100×30%-1300=41030元。上诉人对两次评估结论均不予认可,其认为第一次评估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第二次评估没有实物,三方当事人未同时在场。根据上诉人对第二次评估的异议,一审法院发函询问评估机构,评估机构作出正扬复函(2015)001号《复函》,称“接受贵院委托后,我机构指派价格评估人员及时审核相关评估资料,并依据贵院的要求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的相关规定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因本次评估标的为全损,基准日价格为标的的实际价值,可以按照车辆登记日期、使用年限等客观因素进行价格评估,客观上有无车辆实物对评估结论不会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本院认为,第二次评估的评估机构为一审法院摇珠选定,委托程序合法,评估过程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对第二次评估的结论予以采纳。综上,涉案车辆的损失应为41030元。
关于两次鉴定费由谁承担的问题。被上诉人委托第一次评估时,无相关证据证明业已通知上诉人参与评估,因此第一次评估属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3月27日,上诉人于2014年4月2日派工作人员向涉案车辆驾驶员调查,直至2014年4月22日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上诉人未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并将定损结果送达给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未对事故车辆及时定损,亦存在过错,第一次鉴定费用2180元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双方各自承担1090元。第二次评估是基于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原告钟XX一案的重新鉴定申请书》,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的,上诉人在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前,仍未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因此,上诉人申请重新评估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96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淑敏
审 判 员 陈金升
代理审判员 江 玮
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楚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