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产险
  4. 正文

某保险公司与赵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514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沙县。
负责人赵凌,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立坡,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
委托代理人张淼,系长沙市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04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4年10月7日21时30分左右,赵X驾驶其所有的湘A×××××车行驶至村级公路时,与水泥墩碰撞,造成湘A×××××车车辆受损,交警队认定赵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该车被拖至4S店。
2、湘A×××××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98000元,并投保了指定专修厂特约险和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事发在前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3、事发后,某保险公司未对该车定损,致该车在4S店无法修理。后赵X申请交警队委托对湘A×××××车进行价格鉴定,车损为381668元(材料费363668元、工时费18000元),由于该车损失较大,故推定全损,赵X支付鉴定费8465元。案件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提出对该车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双方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共同选择长沙德广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4月21日,该公司出具了该车的维修价格评估报告书载明:该车损失价值为365225元(材料费347225元、工时费18000元)。
4、湘A×××××车购置价为438000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在于:1、赵X损失的认定。(1)赵X的湘A×××××车损失费365225元(材料费347225元,工时费18000元);(2)鉴定费8465元;(3)施救费800元;(4)定损拆解费(工时费等9项费用)35800元,以上损失共计410290元。另赵X诉请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在处理本次事故及纠纷中发生的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票据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认定。
2、某保险公司是否向赵X就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赵X认为某保险公司未向其提供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条款,未就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某保险公司认为赵X签收了投保单即表示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提示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在与赵X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明显处于优势地位,应保留投保单等资料,亦应履行合同的告知义务,应就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条款向赵X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均未提交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赵X签收了投保单的证据,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就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条款向赵X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现赵X以某保险公司拒不赔偿赵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赵X被保险车辆损失398000元、定损拆解费(工时费等9项费用)35800元、车损鉴定费8465元、交通费与施救费3000元,共计445265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赵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均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该车车损为全部损失还是部分损失的问题。赵X认为该车车损为部分损失,某保险公司引用2013年3月19日的平安车损险条款:“……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一)全部损失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认为重新鉴定的车损大于该车的实际价值,应推定为全损。本院认为,《平安车损险条款》约定:“……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二)部分损失……2.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即:赔款=实际修复费用×(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重新鉴定意见并未载明“推定为全损”,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该车的实际价值与车损进行比较,故其辩解“推定为全损”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该车车损认定为部分损失较为合理。
某保险公司关于其赔偿湘A×××××车的实际价值,而并非赔偿该车损失即维修费用的抗辩,因双方均未提供该车事发前实际价值的证据,且某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有违公平和诚信原则,赵X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赵X所有的湘A×××××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指定专修厂特约险和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保险单载明:该车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98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根据《平安车损险条款》“部分损失”的约定,赔偿赵X损失即赔款=实际修复费用×(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即331871元【365225元×(398000/438000)×100%×(1-0)×(1-0)-0】。
另《平安车损险条款》约定:“……(三)施救费用在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对鉴定费等费用的赔偿无明确约定,且2014年10月7日事发后至赵X于同年12月诉至原审法院,某保险公司长时间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应赔偿赵X另外的合理损失45065元(鉴定费8465元、施救费800元、定损拆解费35800元),故某保险公司赔偿赵X损失共计376936元(331871元+4506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赵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76936元;驳回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79元,减半收取3990元,由赵X负担7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20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遵守《保险法》规定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的法律规定,并且没有支持某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合理请求。2、被上诉人赵X所驾驶的湘A×××××凯迪拉克车购置于2005年,购置价为438000元,事故发生距新车购置已逾十年,根据自然折损,车辆在事故发生瞬间,实际价值较新车已大打折扣。并且派出工作人员对出险车辆初步勘查所得的财产损失是依据车辆当时的实际价值而来,一审法院以鉴定机构出具的维修价格评估报告书判定上诉人应予赔偿的数额,是对法律的误读和错误适用。3.依据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以及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该车推定为全损。即使按常理推断,使用十年之久的车辆,其维修价值接近新车购置价,理应推定为全损。一审法院仅以重新鉴定意见没有推定为全损,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明相关事实,依法改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赵X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审理符合法律程序。上诉人提起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证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新证据价格评估报告书,拟证明车辆的实际价值。
被上诉人赵X发表质证意见称:被上诉人对价格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评估报告书系平安公司单方委托,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并没有提出对标的物价格进行鉴定。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请求法院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赵X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书系平安公司单方委托,且被上诉人赵X不予认可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平安车损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可以按以下方式确定:(一)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二)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扣减折旧部分;(三)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投保时同类车辆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
第十九条约定: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一)全部损失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二)部分损失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按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2.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
第二十二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本合同自动终止,保险人不退还车辆损失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一)保险车辆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下发生全部损失;(二)保险人按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承担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大于或等于保险金额的。
再查明:实践中,某保险公司一般要求投保人按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
本院认为:赵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未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的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比其他民事法律要求更高,被称为最大诚信原则或最大善意原则。保险人应如实、全面地向被保险人介绍确定保险金额的三种方式以及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确定保险费。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明知赵X的车辆的实际价值远低于赔偿限额的情形下,仍然约定超出车辆实际价值较多的高额保险金额,并计收保险费。而且,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就保险金额、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对赵X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情形下,即免除其对超过车辆实际价值部分的赔偿责任。此外,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却不明确表示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行为系某保险公司利用提供格式条款的优势,扩大其收取保险费的权利,缩小其赔付保险金义务的不正当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应按照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797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志宇
审 判 员  何豪杰
代理审判员  邓 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 晨

阅读排行榜

  1. 1

    王**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吴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薛X、郭X等与某保险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张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原告XX与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6. 6

    张X1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其他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原告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徐X与保定市浪味仙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连交十年保险却被拒赔?瑞众保险回应:系未及时缴纳保费所致目前已妥善解决

  10. 10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