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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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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35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211号。
负责人李小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中秀,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
委托代理人刘玉魁,隆回县滩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隆民一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1日,陈X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湘EXXX52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2年12月23日17时许,陈XX驾驶湘EXXX52小型轿车由隆回县滩头镇前往隆回县城,途经隆回县桃洪镇南松中学校门口路段时,与对向由罗征松驾驶的湘EXXX03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罗征松、范移发、范国正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陈XX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征松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范国正、范移发不负该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受伤者罗征松、范移发、范国正均被送到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罗征松住院治疗31天,被诊断为左胫骨上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范国正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头皮皮肤撕脱伤;范移发住院治疗46天,被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三受伤者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药费8万多元都是陈XX支付的。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过程中,委托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对范移发的伤残程序进行了鉴定。2014年3月11日,该所出具了“被鉴定人范移发有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存在,其损失程序评定为拾级残,建议伤休一个月左右,医药费预计9000元(包括后期取内固定术费用),自2011年3月12日起计算”的鉴定意见。2015年2月13日,在隆回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工作室的调解下,陈XX与范移发、范国正、罗征松达成了调解协议,由陈XX一次性赔偿范移发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9000元;赔偿范国正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合计4000元;赔偿罗征松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13000元。陈XX按调解协议兑现了赔偿款。陈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以陈XX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向其报案为由,拒不赔偿。另查明,罗征松现年56岁,范国正现年64岁,范移发现年72岁,三者均系隆回县桃洪镇荆枝村村民。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X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受到损失,故在其向第三者赔付后,陈XX有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约定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付,因陈XX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次事故发生时,陈XX虽未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但隆回县交警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查明本次事故的性质和原因,故某保险公司以陈XX未及时通知为由拒不理赔不符合法律规定。陈XX应赔偿给三受伤者的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过10000元,故其主张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伤者范国正、范移发均年满60周岁,陈XX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工作情况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不应计算误工费。关于罗征松误工费的计算,参照2013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3441元/年计算31天,确定为1990.88元;三受伤者的护理人员误工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罗征松为1990.88元,范国正为1284.44元,范移发为2954.21元;伤者范移发的残疾赔偿金,其因系农村户口,且年满72周岁,因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参照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年计算8年,确定为8048元。陈XX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8250元已超出计算数额,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陈XX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未能提供有效的票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XX保险赔偿金26268.41元;(二)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6元,由陈XX负担73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83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陈XX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未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导致上诉人无法确定事故真实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事故发生在2012年12月23日,且受害第三者早已伤势痊愈出院,故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根据被上诉人与伤者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对第三者的损失应当以调解协议作为定损依据,原判另行计算损失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XX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陈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否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履行通知义务,是否履行通知义务能否导致保险公司免责;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受伤的损失应
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均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向保险机构投保的保险,对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案件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进行处理,本案中陈XX为自己的湘EXXX52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其驾驶该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进行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陈XX是否在交通事故后及时向某保险公司履行通知义务,不是某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理由,对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因陈XX未能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陈XX与第三人于2015年2月13日在隆回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工作室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向第三人支付了赔偿款,其向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2月13日开始计算,故陈XX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并且某保险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并未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其在二审期间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陈XX与第三人在隆回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工作室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并经隆回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工作室计算确认了第三人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第三人的各项损失进行重新计算,虽然计算标准不一致导致各项损失的金额存在差距,但总体金额既未超过法律规定又未超出陈XX实际支付的数额,故原判所确定的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金额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应当纠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莎娜
审 判 员  汤松柏
代理审判员  陈莉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雷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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