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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马XX、黄XX、辽宁丰华乾鑫运输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董X、辽宁省交通规划设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XX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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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173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04

文书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
负责人岳汉夫,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红,女,系公司员工,现住营口市西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住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代理人马宁,女,系被上诉人女儿,现住营口市站前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女,住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代理人马宁,女,系被上诉人女儿,现住营口市站前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丰华乾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
法定代表人代云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长青,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德龙,男,系公司员工,现住大石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盖州市。
负责人吴志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新,系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X,男,汉族,科员,住营口市站前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交通规划设XX,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杨雨清,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马刚,总经理。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初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红,被上诉人马XX的委托代理人马宁,被上诉人黄XX的委托代理人马宁,被上诉人辽宁丰华乾鑫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长青、曹德龙,被上诉人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新,被上诉人董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辽宁省交通规划设XX、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第六被告董X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辽Axxxxx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岫水路由南向北行至大石桥市望山息园道口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丁万晴驾驶第三被告所有的辽Hxxxxx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马XX和原告黄XX受伤,另案原告马安胜及本案董X(另案原告)同时受伤。四人受伤后,均在营口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马XX住院治疗125天,花销医药费16,294.34元。诊断为颈部外伤、颈部脊神经根损伤、左侧腕关节月骨撕脱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症、左侧桡骨茎突及桡骨远端骨折、骨盆骨折。原告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颈部损伤后遗症为伤残十级。原告马XX要求各被告赔偿全部合理损失。原告黄XX住院治疗125天,花销医药费为19,038.34元。诊断为多发性骨盆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胸第1、2、3、4、5、6、7肋骨骨折。原告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胸部损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黄XX要求各被告赔偿全部合理损失。第六被告借用第一被告车辆,第一被告将其所有车辆借给第六被告不存在过错。
另查,原告马XX于工人,城市户口,住院期间提供由殷汝海护理的证据存在瑕疵。原告黄XX于1957年出生,工人,城市户口,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马宁护理。马宁平均月工资3,419元,护理原告期间,所在单位恩浩佳和投资有限公司停发工资。原告马XX伤前工作于营口辽南德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平均月工资3,250元。原告黄XX伤前工作于营口市顺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平均月工资2,500元。
再查,此次交通事故,经大石桥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三被告的司机与第六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原告马XX、黄XX,另案原告马安胜无责任。第三被告为原告马XX垫付赔偿款11,000元,为原告黄XX垫付赔偿款14,000元。第一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乘客座位险10,000元和司机座位险50,000元,第三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在第五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均在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对大石桥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时二原告与各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第三被告与第六被告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第三被告的车辆辽Hxxxxx号车在第四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在第五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六被告所驾驶的第一被告所有的车辆辽Axxxxx号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和驾驶人员座位险,故第三被告和第六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第四被告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余额由第五被告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第五被告赔偿的剩余部分款项由第二被告在乘客座位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最后剩余部分款项应由原告与第六被告平均分担,其理由是原告乘坐第六被告驾驶的车辆属于“好意同乘”。所谓“好意同乘”是搭车人经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管理人同意并无偿搭乘的行为。好意同乘属于合同关系,是无偿合同,与《合同法》规定的客运合同有着本质的区别。即使第六被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也不能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二原告伤残等级各为十级,精神抚慰金应各赔偿5,000元为宜。二原告主张交通费3,026元的诉求,考量本市的交通情况及住院时间等因素,可给付1,500元为宜。复印费130元,系实际损失,可一并赔偿。原告马XX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其护理人员工资可按辽宁省服务行业的平均标准给付。第一被告出借车行为因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马XX损失38,785.57元,赔偿原告黄XX损失36,792.41元;(详见赔偿明细表)二、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马XX损失41,508.72元,赔偿原告黄XX损失40,782.22元;(详见赔偿明细表)三、被告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马XX损失10,000元,赔偿原告黄XX损失10,000元;(详见赔偿明细表)四、被告董X赔偿原告马XX损失15,754.36元,赔偿原告黄XX损失15,391.11元;(详见赔偿明细表)上述给付义务,限四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原告马XX、原告黄XX得到上述赔偿款后,于当日各返还被告辽宁丰华乾鑫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1,000元和14,000元;六、驳回原告马XX和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及鉴定费2,000元,总计4,675元,由第三被告负担2,337.5元,第六被告负担2,337.5元。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保险条款中超载免赔10%是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被上诉人辽宁丰华乾鑫运输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固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时,应当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宁丰华乾鑫运输有限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关于超载的条款明确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规定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被上诉人辽宁丰华乾鑫运输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承保时,我公司已经进行了明示告知,并对该条款加黑进行提示。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应当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审理,而不应突破保险合同约定条款进行审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马XX、黄XX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答辩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起诉至大石桥市人民法院,被答辩人系肇事车辆辽Hxxxxx重型货车的保险人,投保了三者险50万元,对于此案的赔偿,被答辩人上诉称,应扣除10%的免赔率,理由为肇事车辆超载。被答辩人在投保时进行过提示。二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的。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16条、22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和《保险法》第17条规定,应无条件的进行赔偿。因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不是“保险合同”纠纷,第三被告对二答辩人负的是侵权责任。二答辩人的赔偿,应在判决中得到实现,被答辩人在全额赔偿后,再依据保险合同向投保人,也就是本案的第三被告进行追偿超载的10%赔额。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辽宁丰华乾鑫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在为自己的案涉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三者险时,上诉人根本没有明示和告知答辩人,即所谓的超载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故上诉人以此作为上诉理由不成立。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案情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实体裁判体现了法律的公正和威严,依法应当维持,上诉依法应当驳回。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无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董X同意辽宁丰华乾鑫运输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辽宁省交通规划设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XX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做出的大公交认字[2013]第1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辽Axxxxx号车辆超载,故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称肇事车辆超载,应免赔10%的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盖世非
代理审判员  鲍世帅
代理审判员  赵 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那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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