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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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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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5民初13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源县人民法院 2016-05-30
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吕XX,新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XX。
原告李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秀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吕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5年3月29日,案外人乌山江·哈德尔驾驶的新EXXX41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18线288公路加900米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阿麦尔江·托合特驾驶的新EXXX41号小型轿车和原告李X驾驶的新FXXX86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乌山江·哈德尔、阿麦尔江·托合特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13日,经新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乌山江·哈德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X和案外人阿麦尔江·托合特无事故责任。原告李X驾驶的新FXXX86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依据保险合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1822元、拖车费3000元、车辆鉴定费2400元。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车辆损失费31822元、拖车费3000元和鉴定费24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属于无责,应当由本次事故中的侵权方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于2014年12月11日为新FXXX86家庭自用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包括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按车辆价值确定为13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简称:保险示范条款)关于机动车损失保险在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该《保险示范条款》第七条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书面承诺同意由被告将事故赔款金额直接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2015年3月29日,案外人乌山江·哈德尔驾驶的新EXXX41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18线288公路加900米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案外人阿麦尔江·托合特驾驶的新EXXX41号小型轿车和原告李X驾驶的新FXXX86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乌山江·哈德尔、阿麦尔江·托合特受伤,以及原告和案外人的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13日,新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乌山江·哈德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X和案外人阿麦尔江·托合特无事故责任。原告因此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31822元和拖车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原告提供新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5〕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事故发生情况以及原告无事故责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机动车辆保险单原件一份,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相应保险,其中车损险保额为130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三、原告提供迅捷汽车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清单打印件两份,以证实原告支出修理费31822元、拖车费3000元、鉴定费2400元。经质证,被告对修车费发票和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拖车费用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应为20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因鉴定费票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四、原告提供《保险示范条款》一份,以证实车损维修费用及施救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不符合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五、原告提供东风标致雪铁龙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原件一份,以证实东风标致雪铁龙公司放弃第一受益人的身份,要求保险公司将理赔款直接交付予原告,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自有的新FXXX86小型轿车投保了家庭自用车辆损失险包括不计免赔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保险示范条款》约定,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31822元,原告李X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3182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拖车费30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被告应当予以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车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X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鉴定费用,对其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车辆损失应先向侵权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辩解原告提供的《保险示范条款》是新版,与签订保险合同时的旧版保险条款规定不一致,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驳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车辆维修费31822元和拖车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7元,由原告李X承担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代理审判员 史秀疆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