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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XX、李X甲、李X乙、李X丙、李X丁、李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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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5民初7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源县人民法院 2016-04-20

原告:马XX。
原告:李X甲(系原告马XX长子)。
原告:李X乙(系原告马XX长女)。
原告:李X丙(系原告马XX次子)。
原告:李X丁(系原告马XX次女)。
原告:李XX(系原告马XX三女)。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XX。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黄XX。
委托代理人:刘XX。
原告马XX、李X甲、李X乙、李X丙、李X丁、李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丙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李X甲、李X乙、李X丙、李X丁、李XX诉称:李自忠与原告马XX系夫妻,李自忠于2013年12月将其名下的新MXXX02号“长城牌”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全额保险。2014年10月8日,原告李X甲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新源县阿勒玛勒镇时与在道路上行走的马相撞,又与迎面而来许素江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许素江死亡、李自忠、李X甲、熊军(许素江车辆上乘客)受伤,马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源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X甲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自忠向死者赔偿了各项损失,支付伤者医疗费用并且修理损坏车辆。李自忠于2015年11月因病去世后,六名原告向被告要求保险理赔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如下各项保险金共计216017.92元(庭审变更):1.许素江死亡赔偿金128000元(原告共支付238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10000元)2.马匹赔偿款7000元;3.李自忠医疗费1825.25元;4.李自忠误工费745元(5天×149元/天);5.李自忠住院伙食补助125元(5天×25元/天)6.李X甲医疗费7150.67元;7.李X甲误工费4172元(28天×149元/天);8.李X甲住院伙食补助700元(28天×25元/天);9.许素江车辆损失赔偿款25000元;10.李X甲车辆修理费41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自己公司已分三次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共计216791.8元(其中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受伤乘客熊军各项经济损失116791.8元、支付应赔偿许素江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认为:第1项死亡赔偿金以2014年计算标准应当为145920元(7295元×20年),扣除已付的110000元,应当赔偿35920元;第4、7项误工费损失不予认可,李自忠当时已超过60岁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李X甲未提交误工证明故不存在误工费;第8项伙食补助应当按李X甲住院天数13天计算,金额应当为325元(13天×25元/天);第10项李X甲车辆修理费损失,自己公司核定损失为40653元,而不是41300元。自己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赔偿项目数额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李自忠与原告马XX系夫妻关系,原告李X甲、李X乙、李X丙、李X丁、李XX五人系两人的子女。李自忠系一辆“长城牌”轻型货车(车牌号:新MXXX02号)的车主。2013年12月2日,李自忠为上述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等商业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日零时至2014年12月2日24时止。2014年3月2日,李自忠为投保的上述货车追加了商业保险金额和保险险种,被告向李自忠出具了新保险单。追加后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87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责任限额5万元/座、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2万元/座。
2014年10月8日晚上,原告李X甲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李自忠乘坐在该货车内)行驶至新源县阿勒玛勒镇时与在道路上行走的艾力夏提·阿依达尔的一匹马相撞后驶向对方车道,又与迎面而来案外人许素江驾驶的新AXXX78号小型轿车(案外人熊军乘坐在该轿车内)碰撞,造成许素江死亡、李自忠、李X甲、熊军受伤,马匹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源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X甲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6日,李X丙与许素江(系农村户口)亲属许素明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李X丙共赔偿许素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238000元。截至2015年4月29日,李X甲、李X丙向许素明支付完毕上述损失赔偿款。2014年12月9日,李X甲与艾力夏提·阿依达尔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李X甲赔偿艾力夏提·阿依达尔死亡马匹赔偿款7000元,之后李X甲支付了该7000元马匹赔偿款。
2015年12月,李X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新源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该案刑事附带民事程序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军(本次事故对方车辆受伤乘客)与被告人李X甲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达成(2015)新刑初字第29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熊军经济损失共计116791.8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还应赔偿熊军经济损失106791.8元。2016年1月27日,本院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书,判令李X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李自忠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13日在新源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共花费医疗费1825.25元;李X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21日在新源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共花费医疗费7150.67元,其医疗证明书医嘱列明:全休半月。李自忠的新MXXX02号货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后,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先后经过三次维修,共花费修理费共41300元。
李自忠于2015年11月2日因病去世,六名原告系李自忠的法定继承人。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新源县人民医院支付了10000元,为受伤乘客熊军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李自忠垫付死者许素明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支付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保险赔款106791.8元。
另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8742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440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和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机动车保险单3份,证实李自忠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各项商业险的事实;
2.李X丙与许素明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收据2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许素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238000元;
3.李X甲与艾力夏提·阿依达尔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及发票,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马匹赔偿款7000元;
4.车辆修理费发票3份,证实原告修理发生事故的被保险车辆共花费41300元;
5.李自忠医疗证明书及住院医院费票据3份,证实投保车辆乘客李自忠因事故受伤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825.25元;
6.李X甲医疗证明书及住院医院费票据4份,证实投保车辆司机李X甲因事故受伤住院13天并出院后全休15天,花费医疗费7150.67元;
7.死亡证明书,证实被保险人李自忠于2015年11月2日去世。
本院认为,被告与李自忠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对李自忠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李自忠去世后,六名原告作为李自忠的法定继承人,享有以被保险人继承人身份向原告主张相关保险金的权利。
原告主张的保险金赔偿项目,依据其投保的保险险种可归入四类,现分类分析如下:
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事故依法应当对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承担的损失超过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向李自忠垫付了超过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保险金。1.原告诉求第1项主张即许素江亲属死亡赔偿金128000元(扣除了已支付的11万元)。因原告向死者许素明亲属支付完毕各项损失赔偿款时间为2015年,因此依据上一年度即自治区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李X甲对死者许素江亲属依法应当承担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为174840元(8742元×20年)。原告对于其应当承担的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其他各项损失,并未在本案中明确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依法解决。2.原告诉求第2项主张马匹赔偿款7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诉求第9项主张许素江车辆损失赔偿款25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综上,被告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保险金206840元(174840元+7000元+2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保险金96840元(206840元-110000元)。
二、机动车损失险。原告投保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共花费修理费41300元(原告诉求第10项主张),被告对该车辆修理费损失依法应予理赔。被告辩称自行核定车辆损失40653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司机李X甲因事故受伤,造成医疗费损失7150.67元(原告诉求第6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尽管李X甲未提供误工证明,但原告诉求主张第7项参照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49元/天(54407元÷365天)计算的李X甲误工费损失4172元(28天×149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X甲住院天数为13天,因此原告诉求第8项主张的李X甲住院伙食补助合理数额应当按13天计算为325元(13天×25元/天)。综上,被告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应当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11647.67元(7150.67元+4172元+325元)。
四、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乘客李自忠义因事故受伤,造成医疗费损失1825.25元(原告诉求第3项主张)和住院伙食补助损失125元(原告诉求第5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李自忠尽管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李自忠事故发生前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告诉求第4项主张的李自忠误工费损失745元(5天×149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应当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2695.25元(1825.25元+745元+125元)。
综上,原告诉求主张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李X甲、李X乙、李X丙、李X丁、李XX保险金96840元(包括许素江死亡赔偿金、马匹损失赔偿款、许素江车辆损失赔偿款,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0000元死亡赔偿金);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马XX、李X甲、李X乙、李X丙、李X丁、李XX保险金41300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李X甲、李X乙、李X丙、李X丁、李XX保险金11647.67元(包括李X甲医疗费、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
四、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李X甲、李X乙、李X丙、李X丁、李XX保险金2695.25元(包括李自忠医疗费、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
五、驳回原告马XX、李X甲、李X乙、李X丙、李X丁、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六原告已预交3344元,因变更诉讼请求依法退还1074元),由六原告负担66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
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李 政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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