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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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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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民二终字第2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负责人李军凯,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萍菲,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女,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中专文化,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代理人官和平,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萍菲,被上诉人周XX委托代理人官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9月18日22时许,邹渤海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从祁东县县城开往祁东县白地市镇街上方向,行驶至祁东县白地市镇G322线72公里+900米地段时,因邹渤海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小型轿车驶入道路右边农田里,造成公里行道树、道路标志牌损坏的交通事故。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渤海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造成公里行道树、道路标志牌损坏,周XX向祁东县公路局赔偿了2200元,在东莞华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车辆维修共花费76600元。周XX向某保险公司请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某保险公司以周XX方在事故发生时存在伪造事故现场为由拒绝赔偿。2015年3月18日,周XX向该院提出对小型轿车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依法委托衡阳市连众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称由于技术条件有限无法达到委托评估要求。另查明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周XX,邹渤海系在周XX允许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周XX于2014年1月13日为其所有的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
原审认为:周XX、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某保险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并非邹渤海,周XX方存在伪造事故现场的行为,根据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确凿的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故该院采纳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邹渤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某保险公司称不负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涉案车辆维修花费76600元,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车辆维修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过长,周XX此次维修的项目不能认定为该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以其定损车辆损失为50629元计算。该案中,某保险公司对于保险车辆修理费用的构成提出异议,但未能就修理费中存在不合理成分予以证明,且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报告并未得到周XX的签字确认,故该院对于某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对于事故发生后,因造成道路树、标志牌损坏,周XX向祁东县公路局赔偿了22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向周XX赔偿2000元及200元。关于周XX诉请的拖车费4800元,周XX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周XX2000元;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偿周XX200元;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07500元内赔偿周XX76600元;驳回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某保险公司应赔付款项共计为78800元。限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周XX负担6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79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祁东县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与事实不符,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在22:17时,粤SXXX9C的驾驶人并非邹渤海,而本案的报案时间为22:25时,8分钟内该车不可能更换驾驶人员,再者事故认定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SM409C的司机在驾车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该事故认定书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三张修车费用票据共计76600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三笔修车费均是用于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二份新证据:证据一通话录音,拟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2:25,报案人不是开车人。证据二照片,拟证明从G322国道67-68监控设备中看出驾驶人并非邹渤海本人,距事发地仅4公里,不可能更换司机,所以涉案事故的驾驶人不是邹渤海。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周XX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二份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理由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不管是谁报案,都不能证明驾驶人是谁,道路的里程碑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相关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该二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但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周XX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周XX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渤海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邹渤海具有涉案车辆驾驶资质且在周XX允许的情况下驾驶该车辆,根据车辆保险体现的“随车主义”,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周XX的损失。周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在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并非邹渤海,周XX方存在伪造事故现场的行为,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且上诉人提供的三张修车费用票据共计76600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三笔修车费均是用于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雪峰
审 判 员 李 阳
代理审判员 罗 婷
二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