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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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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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民终83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负责人: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被上诉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李碧煌到交警部门处理了2014年1月31日发生的一起扣12分违章行为,当日被交警部门作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8条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损失条款》免责条款第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李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李XX车损险理赔款109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9日,李X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小型轿车购买了保险,该保险包括机动车交强险、最高限额199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最高限额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最高限额5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及不计免赔,保险期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李XX于保险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了交强险保险费950元、商业车险保险费合计5103.85元。在保险期间的2015年4月8日22时许,案外人李碧煌持C1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衡阳市祁东县黄土铺镇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勘,事故原因为驾驶员李碧煌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小轿车的正前部与道路边的水泥墩相撞,造成李XX一人受伤,一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XX、某保险公司协商,推定为全损,车损为154330元,且双方与案外人李国锋达成一致意见,由案外人李国锋出价50888元竞价收购该事故车辆,剩余103442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案外人李国锋已支付45000元给李XX账户,该车辆交付给了案外人李国锋,剩余5888元双方约定作为保证金待过户之后再予支付。之后,某保险公司未支付理赔款项,酿成纠纷。另查明,2015年5月5日,李碧煌在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为牌号××××车辆处理了2014年1月31日发生的一起扣12分违章行为,因累积记分达到12分,当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一审法院认为:李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XX已按合同交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达成了一致意见,事故车辆推定为全损,车损为154330元,且与案外人李国锋达成一致意见,由案外人李国锋出价50888元竞价收购该事故车辆,剩余103442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且李XX已依约将其车辆交付给了案外人李国锋,案外人李国锋已支付了45000元给原告,剩余5888元双方约定做为保证金,待过户后,再由案外人李国锋支付。故对于该5888元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该公司只对双方约定的剩余103442元承担责任。对于某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李碧煌直至2015年5月4日才处理2014年1月31日的违章行为,而本案事故发生的2015年4月8日,驾驶员李碧煌系违法驾驶,该院认为,驾驶员是否属于违法驾驶,需经公安交警部门做出认定,李碧煌于2015年5月5日才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在此之前的2015年4月8日本案事故发生时,李碧煌并未被公安交警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暂扣的范畴,即在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李碧煌是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故对其抗辩主张,该不予以支持。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XX保险金103442元;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4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188元,由李XX负担5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李碧煌所持驾驶证被记12分后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能否免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行累计积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对拒不参加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由此可以看出,机动车驾驶人在其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后仍驾驶机动车的,是一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驾驶人并未实际失去驾驶资格,不等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不属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险人可向致害人追偿或免责的事由。故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李XX进行相应赔偿。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雪峰
审 判 员 周 宏
审 判 员 吴 敏
二一六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