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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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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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民终91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103号。
法定代表人:邹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王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7民初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上诉人王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7民初21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X甲支付。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王X甲在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出现交通事故,此行为违法双方合同的约定,属于上诉人免责条款的规定,上诉人对免责条款的规定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故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涉案的损失不予赔偿。
被上诉人王X甲答辩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甲签订了保险合同,为涉案车辆办理了保险,保险并未过期,上诉人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证过有效期免责的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相违背,因此该免责条款无效,被上诉人驾驶证未年审并不是上诉人拒赔的理由,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该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保险的责任险额内赔付王X甲财产损失人民币5002元。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王X甲财产损失人民币22713元,并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7日,王X甲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牌号湘××××××车辆办理保险,财产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按照合同王X甲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交强险保险费665元,商业险保险费4217.38元,合计交纳保险费4882.38元,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机动车强制责任险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1898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2015年10月2日,在钦防高速公路上,杨光聪驾驶桂××××××小轿车从钦州往防城方向正常行驶,遇王X甲朋友罗海滨驾驶王X甲所有涉案车辆湘××××××在后车道行驶时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防城港公安局交警支队钦东高速公路管理大队认为罗海滨驾驶中未保持安全行车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光聪不负该次事故责任。因为该案交通事故,王X甲为修理杨光聪受损车辆桂××××××小轿车向广西弘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5002元,王X甲为修理自己所有车辆湘××××××向防城港市恒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22113元,向黄永有支付拖车费600元。事故发生后,王X甲请求某保险公司理赔。该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罗海滨的驾驶证已过期,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罗海滨补办了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4月28日到2025年4月28日。王X甲理赔时,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约定,不应当赔偿,为此发生纠纷,王X甲遂诉至该院。上述事实有王X甲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保险费发票、POS机单以及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拖车费发票以及事故双方汽车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王X甲、某保险公司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王X甲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某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罗海滨的驾驶证已过期仍驾驶车辆,根据合同约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驾驶证是一种资格证书,需要经过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才能核发,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驾驶证属于行政许可行为。驾驶证一经核发,只有经过严格的程序才能被吊销或注销。而驾驶证年审或期满换证并不属于行政许可行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并不导致持证人丧失驾驶资格,也没有加重保险人的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明确规定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行为的法律后果,但该法并没有对“驾驶过有效期”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也并未明确规定“驾驶证过有效期”的法律后果。因此,“驾驶证过有效期”不属于“禁止性规定”。仅仅因驾驶证有效期届满而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条款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失衡,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违背了保险的实质公平。正因为如此,中国保险业协会在其发布的“中国保险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责任免除中删除了“驾驶证有效期已过”条款,修改为“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甲为修理杨光聪受损车辆桂××××××小轿车支付的修理费5002元。二、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甲为修理自己所有车辆湘××××××向防城港市恒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修理费22113元。三、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甲向黄永有支付的拖车费600元。以上三项合计22713元,限某保险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X甲。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甲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王X甲所投保的湘××××××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防城港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罗海滨驾驶王X甲所有涉案车辆湘××××××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王X甲、杨光聪车辆受损。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事发时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罗海滨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上诉人无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罗海斌的机动车驾驶证已到期,未进行年审,但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七项之规定:只有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机动车驾驶证才应当被注销。对驾驶证规定有效期,是公安机关行政管理的需要,与驾驶资格以及驾驶能力没有必然联系。本案中,罗海滨所持有的驾驶证期限并未超过有效期一年,驾驶证未被注销,其驾驶资格并未丧失。而且事实上,罗海斌在事故发生后换领了驾驶证,且换领后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是2015年4月28日到2025年4月28日,进一步说明了罗海斌的驾驶资格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并未丧失。因此,虽然保险事故发生时罗海斌的驾驶证已过期脱审,但并不等同于罗海斌已失去驾驶资格,也不当然增加承保车辆的危险性,某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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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建新
代理审判员 谭天梯
代理审判员 罗 婷
二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妍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