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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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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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民终3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所在地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27号。
负责人戴绪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萍菲,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祁东县。
委托代理人李辉,广东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顺清,女,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祁东县。
委托代理人李南方,祁东县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原审第三人李顺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萍菲,被上诉人刘XX、其委托代理人李辉,原审第三人李顺清之委托代理人李南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11日13时21分,刘XX驾驶湘××××××重型自卸货车从祁东县太和堂镇马颈坳村往祁东县蒋家桥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祁东县太和堂镇五里堆村6组地段时,因刘XX未尽谨慎驾驶义务,致使湘××××××重型自卸货车左前角与李顺清房屋相撞,造成李顺清房屋、门前树木及蜂箱等受损、刘XX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顺清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两次鉴定,房屋损失共计130292元。刘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54415元。在祁东县交警大队主持下,刘XX与李顺清达成调解协议,刘XX赔偿李顺清房屋等损失166800元。刘XX所有车辆湘××××××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5日24时止。
原审认为:刘XX与某保险公司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XX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担依约进行赔付,但刘XX诉请的赔偿数额较高,应以该院核准的数额为准。刘XX的停运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刘XX车辆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刘XX车辆损失52415元、李顺清房屋损失130292元。二、驳回刘XX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的金钱给付义务,限某保险公司在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逾期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两次鉴定房屋损失共130292元,均是对蒋若林的房屋进行鉴定,而不是李顺清的房屋,原审认定第三人李顺清的房屋损失130292元,无法证明其鉴定报告书中的鉴定项目系涉案交通事故受损。二、一审存在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质证过程中,对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被一审法院当庭拒绝。三、刘XX出具2015年3月31日的发票面额20200元不是涉案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顺清答辩称:蒋若林与李顺清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祁东县公安交警大队主持下李顺清与刘XX进行调解,系双方意思表示,合理合法。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但上诉人对刘XX出具2015年3月31日的发票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发票确定的损失不是涉案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的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刘XX提供2015年3月31日车辆维修发票,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相隔9个月之久,且刘XX在庭审中,承认车辆维修时间为10余天,2015年3月31日的维修发票是事后补开,且开具发票的单位与之前另外一张维修车辆发票开具单位不一致。故2015年3月31日的维修发票不足以证明该损失是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
本院查明:刘XX2014年6月11日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34215元,原审认定的其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蒋若林与李顺清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X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XX所投保的湘××××××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XX车辆、李顺清房屋受损。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刘XX的损失。上诉人对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该两次鉴定的对象均是蒋若林的房屋与本案没有关联,因蒋若林与李顺清系夫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审认定该房屋所有人是蒋若林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房屋的损失是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但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承认其在第一时间内派遣了专业人士到现场拍照、勘察,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亦没有提供足以反驳房屋的损失不是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证据证明,故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未准许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存在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原审法院未准许该申请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刘XX车辆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刘XX车辆损失32215元、李顺清房屋损失130292元。
上述判决确定金钱给付义务,限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28元,共计965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7724.8元,由被上诉人刘XX负担193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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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吴雪峰
代理审判员 谭天梯
代理审判员 罗 婷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