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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湘04民终5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2楼。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展明,男,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委托代理人王英武,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展明与被上诉人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4月8日,周XX为其所有的湘×××6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896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元;车身划痕损失险,保险金额2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按条款规定执行;指定专修厂特约险,按条款规定执行。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8日0时起至2012年4月7日24时止。2011年9月5日14时,周XX驾驶湘×××6号轿车搭载梁卫权沿衡州大道由西向东进入左转弯向北行驶时,遇案外人刘建军驾驶湘DXXX42号大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案外人胡华念驾驶湘×××号轿车搭载陆元太由北向南行驶,由于周XX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距,导致湘×××号轿车先与湘×××号大客车相碰撞,紧接着又与湘×××号轿车碰撞,造成三车受损,乘坐人陆元太、梁卫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珠晖大队衡公交珠认字[2011]第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XX负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刘建军、胡华念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XX于2011年9月5日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该公司于当日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核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10000元。此后,周XX垫付修车费110000元,并为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270元,支付停车费、拖车费等首次施救费700元,共计110970元。某保险公司收到周XX理赔申请后一直未对涉案保险事故赔偿与否作出回复,亦未出具拒绝理赔通知书。
原审认为:周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某保险公司对湘×××6核定损失为110000元,周XX按照定损价格垫付了维修费110000元,并支出停车费100元、拖车费400元、医疗费270元,某保险公司应向周XX支付上述三项费用共计110970元。对某保险公司提出车辆损失险属于商业险种,在赔偿顺序上商业险赔偿应后于交强险,应先予扣除由其他两车交强险赔偿的4000元的辩解主张,该院认为应当另行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解决。周XX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且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但是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涉案保险条款中,某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仅以“黑色字体”标明,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此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其提出的应当扣除事故责任免赔率10%、案外人责任40%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涉案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为2011年9月5日,周XX已于事故当日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依法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XX保险金110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周XX自2011年提出索赔申请之日起至2015年一审法院受理案件期间,从未以任何方式主张权利,期间亦没有发生任何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涉案交通事故中,还有另外两辆肇事车辆需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全部损失于法不符,且显失公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周X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周XX当天即提出了理赔申请,在上诉人没有明确告知拒赔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理由认为理赔一直在进行当中,故而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周XX是依据保险合同起诉,与涉案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如果认为有第三方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可在理赔后向第三方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庭递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周XX请求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110970元,上诉人对其中的车辆维修费110000元进行了核定,对停车费等其他损失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被上诉人周XX在交通事故发生的当日即向上诉人提出了理赔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之规定,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理赔时间过长的原因主要在于上诉人在收到理赔申请后既没有及时作出核定、履行赔偿义务,又未向上诉人周XX发出拒绝理赔的通知。故对上诉人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周XX提起的系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各肇事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及承担比例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周XX已经向交通事故的其他肇事方主张或者放弃赔偿权利,一审法院判决其全面履行赔偿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在赔偿范围内扣除由其他肇事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建新
代理审判员  谭天梯
代理审判员  罗 婷
二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妍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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