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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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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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民终58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负责人:夏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XX,男,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曹X,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贾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二初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贾XX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陈亮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沪C×××××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等保险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陈亮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用。2014年10月23日,沪C×××××车辆所有人陈亮与原告贾XX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将沪C×××××车辆卖给原告贾XX,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2014年11月27日13时许,原告贾XX驾驶沪C×××××车辆行驶至涡阳县乐行路与育英路交叉口,因未按照规定让行,与孙超驾驶的皖S×××××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沪C×××××车辆驾驶人贾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支公司作出汇嘉[2015]070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沪C×××××车辆的损失为24934元。原告贾XX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法承担原告损失24934元。
在案件审理中,被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车辆损坏部位是否系交通事故碰撞导致进行鉴定。因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申请鉴定的费用,技术室依法中止了被告对外委托申请鉴定的程序。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车辆买卖未过户与变更保险出了事故谁担责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贾XX和陈亮签订车辆买卖合同,贾XX支付了转让费用,且车辆已经交付,表明贾XX和陈亮之间形成“以转移车辆所有权为目的”的债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车辆转让后,受让人有权承继被保险人张某某的权利向保险公司索赔。虽然保险法规定保险车辆买卖保险需变更,但并无规定保险未变更保险人可以因此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因为保险未更改并没有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从而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故本案投保人陈亮转让保险车辆未办理保险变更,虽有存在履行保险合同的缺陷,但并不能构成被告免赔的法定事由。故原告贾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贾XX车辆损失24934元,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虽对车辆损坏部位是否系交通事故碰撞导致申请进行鉴定,但被告没有按时缴纳鉴定费用被依法中止鉴定程序,应视为被告对其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XX车辆保险金人民币2493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在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为陈亮,后车辆转让给贾XX,并未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以保险合同起诉上诉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其主体不适格。上诉人在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辆转让给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同时约定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诉人在该保险合同签订时,已对该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转让车辆未尽到通知义务,违反合同约定,且车辆修理时未通知上诉人,根据约定,上诉人有权重新核价或不予赔偿。被上诉人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仅有维修项目,并未附事故车辆损坏的照片,无法证明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另外,车辆转让合同不是原件,当事人的签字不清楚,无法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是否将车辆转让款给付车主,实际拥有该车辆也无相关证据证明。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权起诉,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贾XX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上诉人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间内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用,应依法按照自动撤诉处理,该事实由卷内交纳上诉费发票为准。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合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贾XX是否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二、其要求上诉人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所订立的合同,责任保险合同属于财产保险合同项下的一类合同,其保险标的是因保险财产所引起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脱离保险财产而单独存在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损失险属于财产保险中的责任保险,其保险利益应当附属于机动车辆,不因车辆的转让而消灭。陈亮在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为保险车辆沪C×××××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等保险险种,上诉人收取了保险费并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贾XX和陈亮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且车辆已经交付,贾XX因买卖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取得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车辆转让后,受让人有权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贾XX也就具有了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上诉人支付保险金的权利,贾XX的诉讼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在保险标的转让后,负有向保险公司通知的义务。未履行通知义务,并不影响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只有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才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为车辆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贾XX驾驶的沪C×××××车辆行驶至涡阳县乐行路与育英路交叉口时,与孙超驾驶的皖S×××××车辆相撞,一审依据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出具车损评估报告认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车损为24934元,该评估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资质的司法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亦具备相应资质,其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具有一定的客观公正性,在上诉人未提出其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论不合理的证据下,对评估结论本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报告认定车损为24934元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振
审判员 张贝贝
审判员 任 静
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欧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