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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森根比亚销售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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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456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30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森根比亚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奉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森根比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根比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民初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森根比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根比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湘0105民初6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森根比亚公司各项损失合计14844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中国平安车辆损失险的第十一条、第二十条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未“明确说明”,故属于无效条款,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合法、合理、有效,请求法院驳回森根比亚公司的请求。1、关于车辆损失险的第十一条、第二十条并不是免责条款,根据侵权责任法,应当是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某保险公司与森根比亚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对方车辆承担主要责任,但是某保险公司与对方并没有保险合同关系,不需要为对方承担责任,保险合同是为被保险人承担责任,而不是为其他没有任何关联的第三方免除责任。森根比亚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向第三方要求赔偿使其权利得到实现;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某保险公司也只对被保险车辆所承担的责任部分予以赔偿;3、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其他的双方之间的约定,在此种情况下需要某保险公司完全赔偿。
森根比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向森根比亚公司支付湘A×××××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141000元,鉴定费用5450元,维修拖车费1998元,以上共计148448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8月18日,傅民主驾驶森根比亚公司所有的湘A×××××小型普通客车沿宁乡县宁乡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二环路与宁乡大道交叉路口地段时,因欧晓平驾驶湘A×××××小型轿车搭载谭兵通过无灯控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傅民主驾驶湘A×××××小型轿车通过无灯控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致两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谭兵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宁乡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宁公交认字[2015]第006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晓平承担主要责任,傅民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谭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森根比亚公司的工作人员协同某保险公司理赔员将湘A×××××送至4S店(湖南仁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梅赛德斯-奔驰授权轿车销售及服务中心)进行维修估价,该4S店给出的维修评估价为256452.77元,因某保险公司理赔员不同意该报价,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森根比亚公司遂将车辆送至长沙丽星行奔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计产生了维修费141000元。2015年10月23日,受森根比亚公司的委托,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长价认车字(2015)第181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该车前后部受损,该车购置于2014年5月,能正常使用,提供鉴证价格为140504元,其中材料费118504元,工时油漆费22000元。森根比亚公司为此花费3850元的鉴定费。
又查,为了维修和定损,森根比亚公司还花费了1998元的拖车费。湘A×××××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58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欧晓平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未购买任何保险。
中国平安车辆损失险第二条约定:“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第二十条约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先予以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一、赔偿责任的承担。宁乡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宁公交认字[2015]第006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责任划分明确,森根比亚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均无异议,其认定欧晓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傅民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谭兵无责任的责任划分应作为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森根比亚公司的车辆损失,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某保险公司在该比例内即30%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长价认车字(2015)第181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该鉴定中心资质齐全,鉴定结论合理,可以作为森根比亚公司索赔的依据,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对某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采纳。
二、关于森根比亚公司的各项损失,该院经审核确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141000元。该费用与鉴定结论相差无几,且有发票予以佐证,对该笔费用该院予以认可;2、鉴定费。该费用不属于车辆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该院不予支持;3、维修拖车费1998元。该笔费用系施救费用,有发票佐证,该院予以认可。森根比亚公司的损失共计142998元,应由欧晓平方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损失140998元,由某保险公司赔偿42300元(140998×30%)。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森根比亚公司各项损失共计42300元;(二)驳回森根比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326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34.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查查明:中国平安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中的车辆损失险中的赔偿处理第十一条为: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第二十条为: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先予以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以上两条未用黑体字标明,也无其他特别明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焦点问题为:中国平安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中的车辆损失险中的第十一条、第二十条是否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条款是否进行了“明确说明”,某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依据上述条款对森根比亚公司进行理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车辆损失险的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的条款内容体现,上述条款是属于比例赔偿和部分免除责任的条款,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在保险条款中属于赔偿处理的范围,未用黑体字标明,也无其他特别明示。而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则用黑体字予以标明。故本院认为,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作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进行明确说明,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该条款不对森根比亚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不能依据上述条款对森根比亚公司进行理赔,某保险公司应对森根比亚公司因保险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即:车辆维修费141000元、维修拖车费1998元全部予以理赔。关于车辆鉴定费3850元是森根比亚公司因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而产生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森根比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民初628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森根比亚销售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险142998元;
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森根比亚销售有限公司车辆鉴定费3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63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6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建新
审 判 员  卢 苇
代理审判员  钟宇卓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焦傲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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