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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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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民终69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3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秋林,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负责人戴绪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小军,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仪,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刘X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5)蒸民二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的委托代理人刘秋林与被上诉人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7日,刘X与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湘××××××号小轿车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险种。2015年2月2日案外人刘运石驾驶湘××××××号小轿车行驶至衡阳县演陂镇红荷村塘关组地段时,因转向操作不当,车辆与公路北侧里程碑和树木相撞,造成刘运石及乘车人周为受伤、车辆及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X即时通知了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并提交了相关资料、证件,向其索赔该车辆的维修费52741元及施救费600元。2015年6月17日,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向刘X送达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48673.94元。因事故车驾驶员刘运石始终避而不见,且未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于2015年7月8日以涉嫌保险诈骗为由,向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报案。同年8月7日,事发时车辆驾驶员刘运石主动来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处接受询问,据刘运石陈述,车是从刘X经营的租车公司租赁得来的,租金为200元每天,押金5000元,其身份证、驾驶证都复印给了租车公司,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对询问现场进行了拍照。同日,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理赔中心反欺诈组出具《关于湘××××××荣威车2015.2.2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湘××××××号车已改变使用性质,属于营业用车,根据保险合同,此事故不属保险责任范畴,给予拒赔意见。同年8月10日,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向刘X发出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刘X不服,遂起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2014年10月27日刘X就湘××××××号小轿车在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投保的系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驶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客车。而根据事故驾驶员刘运石的陈述,涉案车辆系其从刘X经营的租车公司中租赁的,该陈述与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刘X在未通知保险人的情况下,将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的车辆从事营业运输,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在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3元,减半收取566.5元,由刘X承担。
宣判后,刘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案件事实即刘X将投保车辆从事营业运输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刘运石在一审中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事实上,刘运石与刘X同为库宗乡人,刘运石因急用车而借用了刘X的车,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应当予以理赔,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刘X将投保车辆租赁给他人使用”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没有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庭递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刘X将投保的湘××××××小轿车从事营业运输,但未及时履行书面通知义务。而该通知义务不仅是合同约定义务,亦是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不承担保险金理赔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X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其将湘××××××小轿车从事营业运输的证据不足。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提供了《关于湘××××××号荣威车2015.2.2事故的调查报告》、对刘运石的现场查勘询问笔录及询问现场照片,该组证据与一审法院从衡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中刘X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服务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应当认为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义务。刘X对刘运石的个人身份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虽有怀疑,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证据,一审法院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刘X将涉案车辆从事营业运输并无不当,对刘X的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上诉人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建新
代理审判员  谭天梯
代理审判员  罗 婷
二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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