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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794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2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
委托代理人周治国,湖南同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15楼。
代表人赵子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连坤,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3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杨X为其所有的湘A×××××号小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具体险种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7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车损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以上各项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2014年1月16日晚上12点30分左右,在杨X将湘A×××××号小车借予驾驶人任曙陶使用,任曙陶驾驶该小车沿S102线由北往南正常行驶在湘阴县与望城县路段过程中,车辆前部引擎盖突然发生突起,任曙陶下车检查后认为事故不大,便继续行驶将车开回了家。2014年1月17日,当任曙陶将车开至4S店保养时,发现车辆前部气囊发生破裂,于是向交警部门及某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某保险公司派员至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于碰撞原因造成,因此不属于保险事故。2014年1月23日,杨X告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2014年3月20日某保险公司以“本次事故非碰撞造成的标的车损失”为由对杨X的索赔请求予以拒赔。2015年1月14日,杨X委托任曙陶自行对车辆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28329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X与某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等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次车辆损失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的规定,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保险人报案并保护好事故第一现场属于被保险人杨X的法定义务,并且应当向保险人提供有关确认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证据。本案中任曙陶驾驶湘A×××××车辆是在2014年1月16日晚上12点30分左右发生事故,但其直至2014年1月17日13点40分左右才向某保险公司进行报案,并且在其报案时事故车辆已经驶离了事故现场,无事故第一现场进行确认,虽然杨X出具了湘阴县交警大队122事故中队的证明,以证明该事故的具体情况,但该证明中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12时30分许,并且该证明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但经庭审查明,本案事故是发生在2014年1月16日晚上12点30分左右,任曙陶是在2014年1月17日才向交警部门报案,因此该份证明的事故发生时间及证明落款时间都不真实,与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该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杨X也未能提供其他有关能确定本次事故性质及原因的证据,且杨X是在事故发生后继续对该车辆使用了一年左右才进行维修,本次事故的损失程度也无法查明,故对杨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向其赔付保险金共计28329元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杨X要求某保险公司向其赔偿处理索赔事宜所造成的合理误工损失5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3元,由杨X负担。
杨X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任曙陶驾驶湘A×××××车辆于2014年1月17日0点30分左右发生保险事故,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并于2014年1月17日13点40分向被上诉人报案合情合理,同时也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一,事故发生时对车辆造成的外观损害并不严重,且任曙陶下车查看了现场也未发现有很大的碰撞痕迹,故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完全是合乎情理的;其二,任曙陶在回到家后的第一时间便将车开到被上诉人指定的维修店进行检测,并得出了检测结果,确定了损失;其三,在该检修结果出来后,任曙陶又第一时间向被上诉人报案索赔,其处置措施不仅符合常理,也符合《机动车损失保险》“24小时合理报案期”的约定。湘阴县交警大队122事故中队的《证明》,仅是上诉人在理赔时应保险人要求提供报警记录的事实证明,落款时间的笔误不能代表事故发生的准确时间。因该车辆的特殊性(原装进口),维修店需要从国外进口多种零部件,且其间又发生进口的部分配件被用于他人的车辆上等情况导致延误了修理时间。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认为本案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明显错误。请求撤销(2015)芙民初字第315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对事故的事实认定是清楚的。1、对事故的时间和地点都是无法确认的,根据上诉人报案的情况,出险地点在望城县的梅花岭,我公司勘查的地点也是在望城区域内,但上诉人所称出事地点在湘阴。2、本次事故的出事原因是由于碰撞原因所致没有事实依据,经过现场勘查,在其指定的事发区域没有找到相关的碰撞痕迹,上诉人所说的碰撞是不成立的。3、对湘阴交警队的证明,没有进行现场确认,不然就不会出现如此大的出入,交警队的证明是根据当事人陈述所做出的,没有事实依据。驾驶员任曙陶是湘阴人,出事地点在望城,但证明是在湘阴出具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被保险人没有及时报案,对本案的具体损失的原因是无法查清楚的,根据法律规定,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杨X为其所有的湘A×××××号小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具体险种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7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车损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因碰撞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三十二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的除外。合同还约定了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以上各项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
2014年1月16日晚上12点30分左右,杨X将湘A×××××号小车借予驾驶人任曙陶使用,任曙陶驾驶该小车沿S102线由北往南正常行驶在湘阴县××××路段,突然压到施工的路坑中,听到车子一声闷响后,任曙陶下车检查发现车辆前部引擎盖突起,认为事故不大,便继续行驶将车开回了家。第二天即2014年1月17日,任曙陶将车开至4S店保养,发现车辆前部气囊发生破裂,于是向湘阴县交警大队122事故中队报案,该中队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没有受理。任曙陶还于2014年1月17日13点40分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某保险公司派员至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勘查后,某保险公司查勘员和任曙陶一起到某保险公司指定的4s店湖南中汽南方星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定损,因多方原因,4s店直到2015年1月10日才将受损车辆修复,产生维修费28329元。车辆修复后,在未出厂前4s店安排驻店某保险公司人员拍照复勘车辆,所有保险流程完成后,将理赔所需资料全部递交某保险公司。2015年1月23日,杨X告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2015年3月20日某保险公司以“本次事故非碰撞造成的标的车损失”为由对杨X的索赔请求予以拒赔。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保险车辆是否发生了保险事故的问题。保险事故是指发生了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根据某保险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即构成保险事故。该碰撞应当包括车辆任何部位的碰撞,包括轮胎。从驾驶员任曙陶的陈述,湘阴县交警大队证明,以及某保险公司人员现场勘查未提出任何异议并进行定损来看,完全能够认定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并导致车辆前部气囊发生破裂等损失,涉案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
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序等难以确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首先,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深夜,任曙陶发现车辆并无大碍,将车辆驶回长沙,对于没有车辆专业知识的任曙陶,是合情合理的,其并非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马上通知保险公司。其次,任曙陶在第二天经4S店专业人员发现车辆前部安全气囊等较大损失后,马上报案,是在发生事故48小时内,符合合同约定。最后,本案保险事故的损失已经确定。4S店湖南中汽南方星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该损失系某保险公司保险员勘查并与驾驶人任曙陶和4S店工作人员共同定损,车辆修复后,4S店人员还安排某保险公司人员拍照复勘车辆。被保险人杨X为此支付的28329元修理费应认定为本案保险事故的损失。综上,某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三、杨X要求赔偿因处理索赔事宜所造成的误工损失5000元,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3158号民事判决;
二、限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付杨X保险金28329元;
三、驳回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3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应江
审判员  符建华
审判员  刘朝晖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詹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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