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速公路管XX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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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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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541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11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XX。
负责人:董X,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XX,系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吴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楼X,系浙江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XX公司与被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楼X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20时10分许,王刚(xxxxxxxxxx)驾驶车牌号为浙xxxxxxxx奔驰牌小型轿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38公里+700米处,由于操作不当,撞到路面一个废弃轮胎,造成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二大队认定,王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黄晓萍系浙Gxxxxxxx号车辆的车主。浙Gxxxxxxx号车辆到大连中星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计核定修理费591616.78元。2015年1月29日,被保险人代表王刚与某保险公司达成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协议,由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47万元,并给付拖车费1270元。2015年3月5日,某保险公司将赔偿款471270元支付给黄晓萍。另查,2014年1月26日,黄晓萍为浙GXXX8N号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118008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9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道路事故认定书,投保抄件及定损情况确认书,维修发票及账单明细,施救费发票,付款业务回单,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肇事司机王刚的自述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辽宁省高速公路管XX作为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其职责为高速公路畅通提供路政管理、公路养护。其享有向过往车辆收取费用的权利的同时,有按规定履行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职责和义务,应谨慎、勤勉的履行高速公路的巡查及清障义务,以确保通行车辆的安全行驶。本次事故的发生,系辽宁省高速公路管XX没有尽到足够的管理及维护责任,致使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避让不及造成事故,应该对车辆受到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驾驶人王刚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对路面出现的障碍物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以应适当减轻辽宁省高速公路管XX的赔偿责任,故辽宁省高速公路管XX应承担70%的责任。根据某保险公司实际支付的471270元,辽宁省高速公路管XX应给付的赔偿金为329889元。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某保险公司实际付款之日即2015年3月5日起,以32988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车辆赔偿金329889元;并自2015年3月5日起,以32988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9元,减半收取4184.5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255.35元、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XX承担2929.15元。
宣判后,辽宁省高速公路管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高速局不负事故责任,已经尽到管理者义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王刚负事故全责,高速公路上有轮胎不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交通部交公便字[2001]66号答复规定,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高速局按照规定每天4次巡视,即为尽到了管理义务;2、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修理费47万因涉案事故造成,且保险公司定损系单方行为,高速局不在现场,也不知情。保险公司应当对47万修理费与事故的关联性、修车的必要性、以及是否进行折旧等问题负举证责任。另外,我方认为保险公司定损数额过高;3、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高速局在保险人向其追偿前,不知道其有赔付义务,高速局不存在迟延给付的行为,故赔偿金利息不属于追偿范围。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1、我方认为上诉人作为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在向过往车辆收取费用的同时应该按照规定履行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安全的义务,涉案事故发生系由于高速公路上存在废旧轮胎,且事故发生时间为晚上八点钟,可见度很低,王刚没有办法避让;2、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机构,有专业的定损技能,一审我方已经向法院提交车辆的车损清单和照片,证明因涉案事故造成车损的情况;3、被上诉人垫付后,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请求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另外,某保险公司于本院询问时自认,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从未向上诉人主张代位求偿,双方也未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向第三者主张权利的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案件,在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法院仅就被保险人与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保险人是否应当赔偿保险金以及赔偿金额是否有误,属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对上诉人主张的保险公司应当对修理费用的关联性、必要性等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辽宁省高速公路管XX主张其已经尽到管理维护义务并提供了路政综合巡查记录,但该记录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尽到安全防护、及时清扫的管理义务,且对于高速公路而言,辽宁省高速公路管XX应当承担比其他公路更加谨慎和严格的管理义务。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在本案中即保险金理赔后至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向责任人追偿时,是否应当对理赔款计算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追偿责任尚处在不确定状态之中,因此由此责任而形成的债权也并非确定,责任人应否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大的责任,亦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只有在当事人对责任和债务没有争议或者由法院作出裁判后,当事人迟延履行才产生迟延履行的利息,故对上诉人提出利息不属于代位求偿范围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1、撤销沈阳市和平区(2016)辽0102民初1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变更沈阳市和平区(2016)辽0102民初1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保险公司车辆赔偿金329889元;
3、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辽宁省高速公路管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69元,减半收取4184.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1255.35元、辽宁省高速公路管XX承担2929.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69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2510元、辽宁省高速公路管XX承担585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玉明
审 判 员 庄 俐
代理审判员 刘 鹏
二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