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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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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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150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1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XX。
委托代理人周铭武、张晗,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负责人关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小亮,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敏娜,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辛镛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华XX、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5)渭城民初字第00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XX的委托代理人周铭武、张晗,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小亮、张敏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某保险公司与第三人和原告就第三人和原告所拥有的现代挖掘机R215-7C一台签发了保险单号为12552230520120000的工程机械综合保险单,该保险单被保险人为第三人和原告,保险人为被告。三方同意按照工程机械综合险条款约定的义务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3日24时止。其中工程机械损失部分保险金额为损失险75万元、附加碰撞、倾覆险75万元、三者责任险10万元。原告华XX与第三人2012年4月20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支付22500元保险费。2014年12月3日,驾驶员骆斌驾驶本案所涉挖掘机,在山阳县漫川关镇作业时发生事故,该挖掘机倒车时翻入沙坑,导致该车损坏。原告当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到现场勘验后对该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86000元。原告使用吊车、装载机、板车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将事故车辆拖至修理厂,其中吊车费8000元,场地平整机械费11300元。原告在陕西蓝博机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86000元维修费。后原告向被告提交资料提出索赔申请,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拒赔通知书》,通知书写明,根据该公司《工程机械损失综合保险条款(2010版)》保险责任第五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合格操作人员在施工现场或施工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雷击、洪水、暴雨、暴风、龙卷风、地面突然坍塌、突发性滑坡、崖崩、泥石流、雪灾、雹灾;(三)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四)升降机、行车、吊车、脚手架的倒塌;该事故损失是由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不属于保险责任,故拒赔。另查,被告保险公司未实际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保险业行业惯例倾覆释义为保险标的翻倒(包括前翻、侧翻、后翻)车体触地,失去正常状态和行使能力,不能施救不能恢复行使。本案中投保时的保险费22500元由第三人和原告华XX支付,保险事故发生后的施救费、车辆维修费实际由原告华XX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和第三人与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保险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原告和第三人所有的现代挖掘机R215-7C一台在原告管理使用期间因倒车陷入沙坑,该损失后果虽不符合被告制定的《工程机械损失综合保险条款(2010版)》所规定的情形,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实际向原告交付该保险条款,未尽到告知义务。应对该事故的赔偿承担一定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另原告虽然缴纳过保险金,但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属原告和第三人,因此该挖掘机保险金赔偿损失额受益人应该是原告和第三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七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华XX、第三人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和被告某保险公司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华XX和第三人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挖掘机保险金车辆维修费86000元的50%,即人民币43000元,施救费19300元的50%,即人民币9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203元,原告华XX和第三人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203元。
宣判后,华XX及某保险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华XX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本次事故是由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不属于保险责任”有误。本案中保险事故应定性为倾覆,而华XX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金额为75万元的附加碰撞、倾覆险,该事故属于某保险公司理赔范围。2、一审法院认定投保车辆损失不符合《工程机械损失综合保险保险条款(2010版)》所规定的情形有误。某保险公司从未向华XX交付过任何保险条款,包括其拒赔引用的《工程机械损失综合保险保险条款(2010版)》,亦未向华XX说明其购买险种的理赔范围、免责范围。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华XX为本次事故实际支出86000元车辆维修费、19800元施救费,某保险公司应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50%的保险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保险合同投保人为华XX,车辆维修的全部费用由华XX垫付,华XX享有保险利益,理赔款应直接支付给华XX。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项并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华XX车辆维修费86000元、施救费193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本次事故是驾驶员自己的操作失误造成的。保单中有10%的免赔,一审中没有涉及。另外,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不是华XX,不能将理赔款支付给华XX。其他答辩意见与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状内容一致。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本次事故原因是驾驶员施工自救时操作不当造成。被保险人书写的事故经过表明,挖掘机在工地修河堤时倒入河中,自救时采取措施不当,驾驶员自行从挖掘机上下来走到河边,最终操作室、发动机进水,造成损失。现场核实事故成因,是驾驶员对地形不熟人为操作导致损失。二、根据阳光保险《工程机械综合保险条款(2010版)》,本次事故并无列明保险责任发生。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合格操作人员在施工现场或施工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雷击、洪水、暴雨、暴风、龙卷风、地面突然坍塌、突发性滑坡、崖崩、泥石流、雪灾、雹灾;(三)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四)升降机、行车、吊车、脚手架的倒塌。本次事故出险致损时没有暴雨,也无其它列明保险责任发生,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因此我公司向华XX发送了《拒赔通知书》。三、保险合同属于商业险合同范畴,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在本起事故中,原告诉请施救费19300元,没有明细单及计算标准,不应作为最终赔付依据,挖掘机修理费86000元为驾驶员对地形判断失误导致,我公司不应承担43000元,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另外,本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10%。请求依法驳回华XX的诉讼请求,由华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华XX答辩称:一、华XX支付了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付,但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保险公司未向华XX交付保险条款,也未告知华XX保险条款内容及保险理赔范围和免责范围,未对保险条款尽到告知提示义务,该保险条款对华XX不发生法律效力。二、根据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事故车辆明显是向后倾覆,而且驾驶员没有故意行为,因此,该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关于本次事故成因是由驾驶员操作不当引起的抗辩是不成立的,结合现场照片及相关证据,本次事故为倾覆事故,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并承担维修费及施救费。三、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费实际是华XX缴纳,车辆的维修及施救费都是华XX支付,华XX是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人,保险公司的赔偿金应当直接支付给华XX。
对于华XX一审中提供的施救费票据19300元(其中,吊车费8000元,场地平整机械费11300元),某保险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票据为收款收据,未加盖任何印章,也未写明出具人名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审对该证据认定不妥,应予纠正。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认定吊车费8000元,地面平整机械费11300元外,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10%,两者以高者为准。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工程机械综合保险附加保险条款(2010版)》中的附加倾覆险条款未对“倾覆”作出解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涉案车辆事故的保险责任;2、如应承担,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直接向华XX支付保险金及数额是多少。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涉案车辆事故的保险责任问题。第三人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和华XX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所拥有的挖掘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损失险及附加碰撞、倾覆险。涉案挖掘机发生事故后,某保险公司作出《拒赔通知书》,理由是事故损失不属于《工程机械综合保险条款》第五条所约定的保险责任造成,系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但被保险人同时还投保了附加碰撞、倾覆险,《拒赔通知书》中未说明事故不属于附加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工程机械综合保险附加保险条款》中未对倾覆险作出解释,某保险公司与华XX对“倾覆”的理解作出不同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精神,在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格式合同条款有争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华XX对“倾覆”的理解符合对保险条款的通常理解,故本案纠纷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直接向华XX支付保险金及数额的问题。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及华XX作为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均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在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未明确放弃其保险利益的情形下,华XX请求将保险金支付给其个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10%,以高者为准,扣除10%的免赔额,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为77400元。原审判决认定施救费19300元证据不足,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第一条即“华XX、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和某保险公司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变更原判第二条即“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华XX和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挖掘机保险金车辆维修费86000元的50%,即人民币43000元,施救费19300元的50%,即人民币9650元。”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XX和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保险金77400元。”
三、驳回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68元(华XX预交1116元,某保险公司预交1152元),由华XX承担1000元,某保险公司承担36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亚君
审判员 丁 辉
审判员 马 莹
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丁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