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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沈阳华晨金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运胜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辽01民终433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15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官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X,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华晨金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XX,系辽宁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运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阳华晨金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公司)、沈阳运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胜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英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时钰、刘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案外人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某保险公司于2012年1月签订了《公众责任保险协议》,主要内容有保险责任范围:在保险期间内,甲方在列明的场所范围内,在从事经营活动或自身业务过错中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发生,造成第三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应由甲方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负责赔偿。保险期间:从2012年1月1日零时至2012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保险地点:沈阳市大东区东望街39号、甲方的库存商品车辆临时移动线路、甲方的八个配套件仓库。另查明,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晨金东公司之间、签订了商品车板车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将一部分商品车交由被告华晨金东公司运输,商品车的运输。在合同中有关保险条款的约定是关于商品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意外造成商品车损坏的赔偿问题,而没有约定商品车给他人造成伤害的保险赔偿问题。另外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了“如果乙方原因造成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失的,乙方应负责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后果与损失。”又查明,二被告签订有商品车专用运输车承包协议,合同约定了被告沈阳运胜有限公司承包租赁被告沈阳华晨金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商品车专用运输车为沈阳华晨金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运输商品车。合同同时约定了在运输经营期间发生任何事故、人身伤害和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等问题,由沈阳运胜有限公司负责处理。2012年11月15日18时19分受雇于被告沈阳运胜有限公司司机马威驾驶白色中华轿车(商品车)从公司出来到中华6号库提车途中,未能安全驾驶且在夜间行车未降低行驶速度的情况下,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沈闫线177路公交车山水文园车站附近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刘广生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广生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马威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刘广生在此事故无责任。此事故依据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大东刑初字第267号及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3)沈刑二终字第572号,附带民事判决马威赔偿刘广凤(系刘广生姐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491062.5元,原告、被告运输公司、被告华晨金东公司、沈阳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对马威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后原告向刘广凤履行了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公众保险协议(复印件)、保险合同副本、缴纳保险费票据、银行电子回单、(2013)大东刑初字第2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沈刑二终字第572号民事裁定书,经开庭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依据(2013)大东刑初字第2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及(2013)沈刑二终字第5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定其对被害人家属刘广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原告支付了该款项,现原告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进行代位追偿,但是这两份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主体是被告沈阳运胜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马威,而非本案二被告,原告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替马威给付了刘广凤的赔偿款,二被告并没有实际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应该向马威行使赔偿责任的代位追偿权,而非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保险人为上诉人,被保险人为华晨控股,保险标的为华晨控股在其库间内移动车辆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现华晨控股将运输业务交由金东公司和运胜公司。对上诉人而言,二被上诉人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属于合同外的第三人。现二被上诉人因为履行运输合同造成人员死亡,导致上诉人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这完全符合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鉴于上诉人已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上诉人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而二被上诉人代位求偿。一、一审法院并未理解《保险法》第六十条的法律含义,肇事司机马威受雇于运胜公司,所以在(2013)大东刑初字第2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及(2013)沈刑二终字第57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其雇主公司运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运胜公司和金东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因此法院认定金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华晨控股将车辆运输工作交由金东公司完成,所以法院认定华晨控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险法》第六十条的“第三者”系指二被上诉公司;二、《保险法》第六十条代位求偿权是指上诉人赔偿后有权代华晨控股行使求偿权。该求偿权系金东公司因履行与华晨控股的运输合同时对华晨控股所造成的利益损害而产生。另外,如果没有金东公司和运胜公司的合同关系,华晨控股也不可能对马威的肇事行为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替马威给付赔偿观点错误,上诉人是因与华晨控股的保险合同而被判承担连带责任,在上诉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代替华晨控股向二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综上,要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金东公司辩称:我国《保险法》规定行使追偿权系指财产保险,责任保险的追偿权我国法律并无规定。我方与保险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向我方追偿没有合同依据,另外,保险公司承保的公众责任险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不可预见的风险,我方是华晨控股的关联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风险也应被承保。我方没有任何过错,如保险公司追偿,应当向肇事司机追偿。
被上诉人运胜公司辩称:要求维持原判,我公司不属于《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保险法第六十条适用于财产保险,不适用于责任保险。根据我公司与金东公司签订的商品车专用运输车协议约定,保险公司赔偿事故款用于交通事故赔偿,按照协议我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另外,马威不是我公司员工,马威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系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不应享有追偿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公众责任保险协议》中第十四条第9点特别约定,由于甲方库存商品车辆临时移动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责任纳入公众责任险范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公众责任保险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马威驾驶被保险人为实际所有人的商品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无权代位被保险人向金东公司和运胜公司求偿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6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英玉
审 判 员  王时钰
代理审判员  刘 鹏
二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枫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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