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兆亿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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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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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79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1-28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兆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兴海路西月亮湾花园17栋104。
法定代表人:李X。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惟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惟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XX,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X,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兆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亿公司)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兆亿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判令:1、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赔偿兆亿公司人民币7963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包括车辆修理费74619元、拖车费800元、路产损失赔偿1520元、鉴定费2700元);2、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判决情况如下:
双方有争议事项为第四、六、八项,其余事项无争议。
一、商业险保险期限: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交强险保险期限: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
二、承保车辆: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
三、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承保的商业险相关险别及保险金额:车辆损失险1431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等。另外,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还承保了车损险、三者险不计免赔等。
四、商业险保险合同相关约定。商业险保单及投保单均载明新车购置价为143100元,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7年4月2日。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所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的,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机动车损失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2‰;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第二十一条约定,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的价值及处理方式由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协商确定;第三十五条保险合同术语载明,推定全损指当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保险人按照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税)的价格。
五、事故情况:2014年7月4日,兆亿公司驾驶员戴昌驾驶投保车辆行经107国道福永路段时,车关与路中隔离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隔离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戴昌负事故全部责任。
六、兆亿公司的投保车辆经深圳市华联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事务所)鉴定,鉴定结论为投保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172600元,事发时价值71341元、车辆维修费用74619元。兆亿公司支出车损评估费2700元。
七、兆亿公司支出车辆施救费800元,路产损失赔偿1520元。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关于车辆损失应赔偿金额。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由于车辆严重损坏,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主张构成推定全损,另外根据兆亿公司提供的车辆评估报告,其维修价格已超过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故该院认定,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已构成全损。根据保险条款,车辆全损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车辆全部损失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兆亿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报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及交警,已尽到被保险人的义务。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接到兆亿公司报案后,安排人员前往事故现场查勘,并确认事故属实,但双方就定损事宜产生争议。兆亿公司向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邮寄鉴定告知函要求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到现场进行车辆损失查勘评估,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已收到该邮件,但并未到现场。且没有证据证明评估报告有程序上的瑕疵,故该院对评估报告结论予以认可,对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重新评估申请不予准许。根据车辆评估报告,投保车辆新车购置价为172600元,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7年4月2日,至事故发生的2014年7月4日,已经使用87个月。依照保险条款约定的月12‰的折旧率计算,发生涉案事故时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为负数(172600元×(1-87个月×12‰)]。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计算投保车辆事发时实际价值时,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故投保车辆在事发时的实际价值应为34520元(172600元×20%)。因车辆残值无证据证明,故该院不予扣除。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在车损险项下赔偿兆亿公司车辆损失34520元。
关于车损评估费27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兆亿公司及时向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报险,但双方就定损价格产生争议,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未予理赔,兆亿公司为确定损失金额委托评估所产生的费用2700元,该院按照兆亿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金额74619元与该院确定的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应赔偿车辆损失金额34520元的比例,确定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应承担1249元。
兆亿公司车辆施救费800元、路产损失赔偿款1520元,双方无争议且属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承保范围,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应予赔偿。
综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共应赔偿兆亿公司38089元,兆亿公司其余诉求,该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兆亿公司赔偿款38089元;二、驳回兆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9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95.5元,由兆亿公司负担467元,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负担428.5元。
上诉人兆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错误,该数额应以华联事务所作出的车辆评估意见作为依据,予以认定。
本案中,标的车辆粤B×××××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毁损,兆亿公司因与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无法就车辆损失达成一致意见,遂在向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发送鉴定告知函后,依法委托华联事务所对车辆事故时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车修复费用为74619元,该车事故时的市场价值为71341元。兆亿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准确,应作为定案依据,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兆亿公司在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前已通知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共同参与查勘、评估,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收到鉴定告知函后未派人共同参与鉴定,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兆亿公司已充分履行鉴定告知义务,故该鉴定程序合法有效,理应作为定案依据。其次,华联事务所作为一家专业的评估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评估鉴定资质。且其作出的评估系对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系针对特定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时间段对车辆实际价值的核定,相较于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采用统一公式推算出来的结论,更为客观和准确,更能反映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最后,兆亿公司为修复被保险车辆己实际花费74619元,如按原判仅赔付34520元,则兆亿公司的损失无法得到弥补,与当初签订保险合同的初衷不符,对兆亿公司明显不公。且原判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在计算车辆损失的赔偿数额时却又未采纳该鉴定结论,前后矛盾。
兆亿公司认为,车辆损失的数额应以华联事务所作出的车辆评估意见为依据,原判认定数额有误。
二、车损评估费用应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兆亿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兆亿公司与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损评估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理应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
兆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赔偿兆亿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计79639元;2、判令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针对兆亿公司提起的上诉,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对兆亿公司车辆损失的认定错误。
1、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新车购置价143100元,以推定全损公式计算车辆损失。根据兆亿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新车购置价为143100元,兆亿公司按该价格缴纳保险费。按照约定,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故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应为28620元(143100元×20%),扣除残值6000元后,兆亿公司的车辆损失应为22620元(28620元-6000元=22620元)。
2、如按原审法院认定的兆亿公司评估的新车购置价172600元,则应以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并按推定全损公式,计算车辆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如原判认定新车购置价172600元,那么保险价值172600元高于保险金额143100元,则构成了不足额投保。本案即使按172600元认定新车购置价,也应按比例计算推定全损的金额即38089元×143100元÷172600元-6000元(残值)=25613.87元。
二、原判判令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是错误的。
《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赔偿责任。
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上诉清求:1、撤销原判;2、改判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赔偿兆亿公司22620元(争议金额15469元);3、判令兆亿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针对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提起的上诉,兆亿公司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根据华联事务所的鉴定报告,本案标的车辆粤B×××××的新车购置价为172600元,兆亿公司是按照143100元的价值进行了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据统一公式对车辆进行折价,属于二次折价,属于高保低赔,显失公平。原判已经认可鉴定报告,应当依照该报告的金额,确认车辆的损失金额,即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标的车的实际价值71341元,而非3452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并且,按照原判及保险人投保的价值,无法修复标的车辆。
二、关于诉讼费及鉴定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查明或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或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兆亿公司为查明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鉴定,该笔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应当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主张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无法律依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华联事务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标的车事发时的价值=重置成本×成新率,成新率=(1-车辆已使用期限÷车辆规定使用期限)×100%×综合调整系数,因此,标的车事发时的价值=172600元×[(1-87个月÷180个月)×100%]×80%=71341元(取整数)
二审中,兆亿公司称被保险车辆的初始购置价格为172600元。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称投保单记载的新车购置价143100元,系经双方协商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保险车辆是否已经构成全损,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是否应按推定全损的规定进行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保险条款对于何种情形构成推定全损已作出明确约定,即当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该约定合法有效,对于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同时,保险条款还对保险机动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如何计算作出约定,即保险机动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双方当事人对于该计算公式中,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以及月折旧率,不存在争议;对于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是采用投保单记载的新车购置价143100元,还是采用车辆的初始购置价格172600元,则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即使采用对兆亿公司有利的172600元作为新车购置价,保险机动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也已经是负数(172600元×(1-87个月×12‰)=-8630元],应构成全损。另外,即使按照兆亿公司单方委托华联事务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也已经高于保险车辆出险时的价值,也构成了推定全损。且,华联事务所核定保险车辆出险时的价值的计算公式与保险条款约定不符,不能作为认定保险车辆出险时的价值的依据。据此,兆亿公司明知保险车辆已经全损的情况下,仍自行维修,并主张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支付维修费,与合同约定不符。
保险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未及时核损、定损,对本案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且,如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所称,投保单记载的新车购置价143100元系经双方协商确定,即已经考虑过折旧等因素。因此,原判酌定以保险车辆初始购置价格172600元为基数,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扣除折旧,认定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34520元,并无不妥。
如前所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兆亿公司应当知道保险车辆已经构成全损,仍单方委托进行鉴定;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未及时核损、定损,双方均具有一定过错,原判酌定双方分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妥。
综上,兆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兆亿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39元(已由兆亿公司预交),由兆亿公司负担。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7元(已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预交),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春 景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林 高 峰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馥馥(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