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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顺县罗四福石XX与乙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湘31民终54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30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顺县罗四福石XX。
负责人彭秀香。
委托代理人罗芹。
委托代理人孙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军。
委托代理人刘涛。
上诉人永顺县罗四福石XX因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古丈县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顺县罗四福石XX的委托代理人罗芹、孙铁,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17日原告罗四福石灰厂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险,并附加雇员死亡赔偿条款,保险单号:12014881900126604676,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限12个月。2014年9月15日,时任原告厂长的罗世福乘坐该厂雇请的司机向俾银驾驶的湘KXXX12中型自卸货车从古丈县罗依溪镇拉煤矸石回石灰厂。当车行至古丈县断龙山乡尚家村路段时发生侧翻,致罗世福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附加雇员死亡赔偿条款的理赔申请。经审核,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了拒赔通知书,认为:出险人罗世福为原告的法人代表,不属于雇工范畴。本次事故保险责任不成立,被告无法赔付。收到拒赔通知书后,原告认为被告为达拒赔目的敷衍投保人,逃避责任。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另查明,原告永顺县罗四福石XX于2012年11月1日登记注册,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罗世福。2014年12月11日,原告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将投资人变更为彭秀香。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首先,应明确本次事故是否属生产安全事故。采购运输燃料,属生产经营的必要环节,出险人罗世福在采购运输燃料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按合同的约定应属生产安全事故;其次,应明确出险人罗世福是否属于原告的雇员。原告罗四福石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为投资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原告登记的投资人为罗世福,石灰厂即为罗世福的个人财产,且该企业的事务由罗世福自行管理,其与企业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自己不能雇佣自己,不能认定为原告的雇员。根据附加雇员死亡赔偿条款的约定,出险人罗世福死亡的事故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永顺县罗四福石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上诉人永顺县罗四福石XX不服原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的保险费用,但对于附加雇员死亡赔偿条款的约定,以及出险人罗世福的死亡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均未告知上诉人,且在合同中未以明显显著的标识标注出来,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从未告知上诉人附加雇员死亡赔偿条款的相关约定。综上,因被上诉人未尽到告知说明义务,且已收取了上诉人的保险费用,应当给予上诉人赔偿,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主要是说我们没有对相关保险条款尽到告知义务,但是上诉人已经在保险合同上的告知栏盖章予以认可,现在说不知道条款内容是与事实不符的,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综上,我们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
上诉人永顺县罗四福石XX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一组证据,包括财产继承协议书一份、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两份、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两份、采矿许可证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原为个人独资企业,是罗四福个人所有,另拟证明工商登记申请书上的签字和工资表上的签字不一样,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是伪造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上诉人为个人独资企业,此外作为农村私营企业来说,都不是通过工资表来发放工资,是后面补上的。
本院经核实,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该组证据虽不属于新证据,但因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死者罗世福与上诉人永顺县罗四福石XX之间是否有雇佣关系;二、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在安全生产责任险附加雇员死亡条款范围内直接对上诉人永顺县罗四福石XX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死者罗世福与上诉人永顺县罗四福石XX之间是否有雇佣关系的问题。上诉人永顺县罗四福石XX为个人独资企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投保时及本案事故发生时,死者罗世福为该厂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一审判决以此认为石灰厂为罗世福的个人财产,该厂的事务由罗世福自行管理,自己不能雇佣自己,不能认定罗世福为上诉人的雇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虽然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为投资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不能将企业与个人混淆为一体。本案投保人及用人单位均为永顺县罗四福石XX,罗世福在该厂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法定代表人与用人单位之间也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且该厂也按照法律规定为其购买了相应的工伤保险。从资本的角度来说,罗世福是投资人,其因投资而享有该厂的收益,也以个人财产对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同时,罗世福也参与了该厂的日常事务,为该厂付出了劳动,其从该厂所获得的收益里面,既有因其投资所得,也有因其劳动所得。因此罗世福在为该厂提供劳务时,可以作为该厂的雇员,其在为该厂提供劳务时死亡,其死亡时的身份更应符合雇员属性,属于本案附加雇员死亡条款规定的理赔范围。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在安全生产责任险附加雇员死亡条款范围内直接对上诉人永顺县罗四福石XX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问题。本案所涉附加雇员死亡赔偿条款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附加险,理赔应以安全事故发生后投保人需承担责任为前提,并以投保人已向他人赔偿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为限,而本案上诉人并未提交因罗世福死亡其承担了相应责任及损害后果的证据。但本案情况特殊,上诉人做为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在上诉人投保及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的财产也就是罗世福的个人财产,上诉人的债务也就是罗世福的个人债务,基于财产和债务的混同,本案客观上不可能出现上诉人先予赔偿罗世福死亡造成的相关损失的情形。因此,在本案的特殊情况下,被上诉人以客观上不可能存在的情况作为赔偿的先决条件,并以该条件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应在附加雇员死亡赔偿条款范围内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20万元,其他的赔偿项目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实体处理不当,应予以改判。上诉人永顺县罗四福石XX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古丈县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永顺县罗四福石XX人民币20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共计10400元,由上诉人永顺县罗四福石XX承担1400元,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承担9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四海
审 判 员  贵黎莹
审 判 员  龙声波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唐广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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