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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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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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商终字第004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全先刚,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坚,该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成钇桦,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0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坚,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成钇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一审诉称:2014年3月26日16时,陈宏华驾驶张XX所有的苏G×××××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京台高速公路德州段326KM+900M北京方向处发生爆胎,致使车辆失控撞向护栏,导致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的损坏,本次事故陈宏华负全责。张XX已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张XX至某保险公司处理赔时遭拒。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5601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一审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持异议,但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改装拉物品,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违法反保险条款规定,因此,本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向张XX出具苏G×××××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苏G×××××号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苏G×××××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内容为:被保险人张XX,号牌号码苏G×××××,机动车种类6-10座,使用性质家庭自用汽车,发动机号码004292、识别代码LSXXXAAN5AGXXX496,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9日23:59止。苏G×××××号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内容为:被保险人张XX,号牌号码苏G×××××,机动车种类6-10座,使用性质家庭自用客车,发动机号码004292、识别代码LSXXXAAN5AGXXX496,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9日23:59止。
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家庭自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家庭或者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客车;保险人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按免赔率15%免赔;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含挂车)、履带式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但不包括摩托车、拖拉机和特种车;保险人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按免赔率20%免赔。
2014年3月26日16时,陈宏华驾驶张XX所有的苏G×××××号小型客车沿京台高速德州段由南向北行驶至326KM+900M处,陈宏华驾驶的车辆左后轮胎发生爆裂使其车辆失控后驾驶不当,导致其车辆右侧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相撞后,车辆向左发生侧翻,造成陈宏华驾驶的车辆左右两侧损坏、高速公路右侧护栏损坏。
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宏华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对张XX提交此次事故造成苏G×××××号车辆损失20520元不予认可,张XX申请价格公估,原审法院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G×××××的维修费价格评估为人民币17500元(已扣残值人民币539元),张XX支付了此次公估费1000元;在此次事故中造成路损4759元,该损失赔偿款张XX已向山东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京台分公司缴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张XX是苏G×××××客车的所有人,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且在保险期间,故张XX有权向保险人要求赔偿保险金。苏G×××××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苏G×××××客车的车辆损失为17500元,公估费1000元,造成路产损失4759元,合计23259元,该损失首先从交强险中支付2000元,余款21259元,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因苏G×××××客车为家庭自用汽车,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在商业险中,某保险公司应按免赔率15%免赔外,其余部分予以赔偿,即21259元×(1-15%)=18070.15元,某保险公司应向张XX支付各项损失计20070.15元。
某保险公司抗辩称,苏G×××××客车在保险期间改装拉货,违反保险条款规定,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张XX将苏G×××××客车的后车座拆卸行使,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且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苏G×××××客车从事营业运输的证据,故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XX保险赔偿金20070.15元。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张XX负担138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02元(张XX已预交,某保险公司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张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3月26日16时许,陈宏华驾驶张XX所有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台高速德州地段时,车辆左后轮发生爆裂,车辆失控后驾驶不当造成车辆及公路护栏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宏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XX的车辆拆掉后排座椅,属于车辆改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车辆改装应由车辆管理部门认定,在该事故认定书中未能体现出张XX的车辆改装现象,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保险条款,因改装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而在本案中并不存在此情况。一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发生事故时存在拆除车辆后排座椅装载玻璃门窗的情形。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是否因私自改装而使危险程度增加并导致事故的发生。对此争议本院认为,依据事故现场照片及车辆损失公估机构拍摄的照片可以看到涉案车辆存在拆除后排座椅装载玻璃门窗的事实,但拆除后排座椅装载玻璃门窗的车辆发生事故是否不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围,还应结合保险条款的具体约定予以判断。根据涉案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被保险车辆存在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了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因此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形。而本案中,被保险车辆虽有后排座椅拆除情形,但在事故发生时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仅认定涉案车辆系因轮胎爆裂发生事故,并未认定事故车辆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车辆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情形,且也未认定涉案事故系因车辆改装而发生。因此,某保险公司在既无充分证据证实涉案事故系因车辆拆除座椅装载门窗造成,又无公安机关对于事故原因作出新的认定结论的情况下,其主张涉案事故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文博
代理审判员 袁 辉
代理审判员 任 慧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