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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何XX、董XX、甲、乙、包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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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二终字第0021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负责人王新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满理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世刚,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女,满族,1963年年1月1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女,汉族,住址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女,满族,住址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女,满族,住址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XX,男,满族,住址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五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国旅,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桓民二初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包某甲生前自有农用自卸低速货车一台,厂牌号码为“奥峰SDXXX0D”,号牌号码为“辽宁01X***1”,发动机号码为“20403017”,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为:20020056555,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2013年3月20日,被保险人包某甲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号为:021321050301033200049。同日,投保人包某甲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人民币960元,某保险公司同时代收车船税人民币96元,并出具发票一张,号码为:00023420。
2013年9月29日,包某甲使用该农用自卸低速货车在桓仁满族自治县承包地往家中运输成熟后的玉米棒子,13时左右在某某沟玉米地头弯腰收拾道面时,因身后翻斗车自行溜车侧翻,将包某甲砸在车下,致包某甲当场死亡。经法医司法鉴定,死者包某甲系胸部受挤压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符合外力作用所致。
另查明,何XX与包某甲系夫妻关系,婚生长女甲,次女乙,长子包XX。董XX系包某甲母亲。现何XX、董XX、甲、乙、包XX提起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1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包某甲生前用自有农用自卸低速货车从事拉运玉米的农业生产活动,符合该车辆的基本使用用途的规定,应认定为机动车驾驶人从事的交通活动。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看,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应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从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内容看,显示的是具有书证的特性,它是一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过程。某保险公司辩称“索赔应提供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将公安交警是否出具“事故认定书”作为保险理赔的前置性必经程序,是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的。本案中的事故虽未发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的公共道路范围内。公安交警部门依法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等同于该起事故不是交通事故,更不能成为保险人免赔的法定事由。
包某甲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成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真实有效,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根据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某保险公司主张包某甲是事故的被保险人,根据交强险条款中责任免赔的第二条规定,某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属于责任免除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何XX、董XX、甲、乙、包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保险赔偿金11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何XX、董XX、甲、乙、包XX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何XX、董XX、甲、乙、包XX承担。其依据的主要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死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保险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死者包某甲作为本案中受害者并为被保险人为交强险明确规定不予赔偿的范畴。故某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包某甲死亡赔偿金和案件受理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五位被上诉人何XX、董XX、甲、乙、包XX共同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某保险公司称投保人不是第三者,这是违背基本事实的,而且也曲解了道路交通强制保险的基本规定,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而且全国各级法院也有很多类似的判例可供参考,一审法院正确的判决应该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死亡赔偿金的问题。首先,在本案事故中,包某甲具有投保人、被保险人、驾驶人等多重身份。虽然包某甲是被保险人,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包某甲已离开车体,已停止对车辆的驾驶,包某甲的身份已不再是本车驾驶人,而是从驾驶人转化为机动车外的第三者,除具有交强险被保险人这一合同身份外,其与交强险赔偿对象的交通事故第三者并无任何区别。根据法律对同等情形应同等对待的法律原则,在受偿权问题上,包某甲也不应与某保险公司所称的第三者有所区别。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依照该条规定的内容和精神,包某甲符合法律对交强险赔偿对象的要求。最后,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包某甲存在故意造成损失或恶意骗保的情形。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不应赔偿案件受理费的问题。因《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现二者相冲突,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二十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明辉
审 判 员  赵丹阳
代理审判员  宋 新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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