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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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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8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01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男,汉族,住仙游县。
委托代理人李威,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178661-8。
负责人朱清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玉林,男,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上诉人郑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9日,郑XX与资溪县闽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福公司)签订《车辆挂牌服务协议》,约定郑XX购买的五叶牌自卸低速型汽车(车架号为LJXXXAAB27A009844)由闽福公司代办车辆挂牌手续,车辆行驶证登记在闽福公司名下,车辆挂牌后,该车辆的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转让权均归郑XX所有。2014年1月10日,郑XX以赣F×××××号货车(识别代码/车架号:LJXXXAAB27A009844)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被保险人为郑XX。2014年3月19日上午,郑建宾驾驶赣F×××××号低速自卸货车运载土石自仙游县郊尾镇长岭水库往324国道方向行驶,08时00分许,行经出事路段,自长岭水库往郑XX沙场方向倒车,打开驾驶室车门,头伸出驾驶室往车后察看时,未能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致赣F×××××号低速自卸货车坠入山坡后左侧翻,郑建宾被压在驾驶室下,造成郑建宾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莆公交认字(2014)第0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建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鉴字第03029号《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赣F×××××号五叶牌低速自卸货车灯光系统、转向性能、制动性能均合格。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恒司鉴(2014)毒检字第019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从郑建宾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0.00mg/100ml。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恒病鉴字(2014)第02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死者郑建宾驾驶自卸货车翻车后,被重物挤压致胸腹腔内脏器破裂,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2014年3月19日,在仙游县郊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郑XX与死者郑建宾的父亲郑国荣、母亲张爱琴、妻子蔡爱华达成调解协议,由郑XX赔偿郑建宾的死亡赔偿金、儿子郑可凡、女儿郑可欣的抚养费、父母赡养费以及安葬费等费用共计五十三万元。2014年5月12日,郑XX将赔偿款五十三万元支付完毕后,由郑国荣、张爱琴、蔡爱华、郑可凡、郑可欣出具《收据》。死者郑建宾妻子蔡爱华儿子郑可凡女儿郑可欣父亲郑国荣母亲张爱琴郑X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索赔申请,因某保险公司拒不支付保险金,故于2014年6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郑XX以赣F×××××号货车(识别代码/车架号:LJXXXAAB27A009844)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案死者郑建宾系车上人员(司机),某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支付给郑XX保险金,郑建宾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远远超过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且郑XX已予以支付,故某保险公司应依约支付给郑XX车上人员(司机)保险金,因郑XX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某保险公司应当向郑XX支付的保险金计算为: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元×(1-20%)=8000元。郑XX主张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利息,因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在约定或法定的期限内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对此应承担自郑XX主张权利即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郑XX主张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某保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郑XX保险金人民币8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郑XX负担2898.23元,某保险公司负担76.77元。
一审宣判后,郑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郑XX上诉称,死者郑建宾在事故发生时摔出车外,脱离了车辆,被自己驾驶的车辆压在驾驶室下致死,其身份从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者,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在本车辆事故投保的强制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人民币310000元。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照片十张及保险合同条款一份,欲证明事故现场及死者郑建宾的死亡状态、保险条款。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郑XX以赣F×××××号货车(识别代码/车架号:LJXXXAAB27A009844)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根据保险合同关于“车上人员”的释义,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车辆车体内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而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当被保险人的机动车辆运行给他人造成损害,受害人能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救济,针对的是运行车辆外不特定的第三人。本案中,死者郑建宾是在倒车过程中发生事故,系以驾驶员的身份履行驾驶职责,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车上人员”,上诉人称死者郑建宾系第三者,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无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0元,由上诉人郑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荔琼
代理审判员  刘开赐
代理审判员  林容萍
二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余凰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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