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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甲与某保险公司李X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青01民终2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甲,男,汉族,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负责人:谢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该公司理赔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乙,男,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现在青海省女子监狱服刑。
上诉人李X甲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西民二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3日,某保险公司与李X甲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李X甲为自有车辆青AXXX67号风神牌小型客车购买强制保险,时间从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2013年9月10日李X甲与李X乙一起喝酒至下午17时,由李X乙驾驶被告李X甲青AXXX67号车辆前往海东市乐都区,在车辆沿鲁大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6KM+8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段玉灿死亡。乐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交)认字(2013)第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夜间超速行驶,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过错。李X乙承当此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2月17日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乐刑初字第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2014年1月16日某保险公司向乐都区法院转账支付赔偿款110000元。后某保险公司以李X乙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是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醉酒情况下所致,属于保险公司追偿范围,要求赔偿损失,致使纠纷产生。
另查明:在庭审中,李X甲对李X乙借用车辆时已知
其喝酒的事实予以认可。
再查明:2013年11月29日由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乐刑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生效,李X甲支付受害者家属赔偿款52000元(不含已付12700元)。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乐(交)认字(2013)第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12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乐刑初字第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乐刑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李X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及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已经在向受害人进行赔付后,依据法律规定,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李X甲作为投保人和车辆自有人在明知李X乙已醉酒的情况下将车辆借于其使用,放任了侵害后果发生,虽然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付,但对李X乙的赔偿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要求李X乙赔偿已支付赔偿费、承担利息及李X甲承担连带赔付责任的主张合理,应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支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李X乙赔偿某保险公司已赔付款110000元。支付自2015年11月2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李X甲对以上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付责任。以上款项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诉讼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李X乙负担,李X甲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李X甲上诉称:首先就事实而言,一审法院判令我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我作为投保人和车辆所有人在明知李X乙已醉酒的情况下将车辆借与其使用,放任了侵害后果发生,虽然己对受害人进行了赔付,但对李X乙的赔偿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上,我醉酒在先,李X乙是否醉酒我毫不知情。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所谓的“明知李X乙醉酒的情况下将车辆借与其使用,放任了侵害后果发生”而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主观臆断,没有任何证据印证其客观性、真实性。其次,就法律的适用而言,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没有说明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是指机动车所有人根据自身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本案中,我借给李X乙车辆确实有不妥之处,但对李X乙是否有驾照及是否醉酒毫不知情。因此,我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我不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明知李X乙醉酒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车辆出借使用,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李X乙答辩称:李X甲是明知我醉酒驾车的,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已认定,一审判决李X甲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我现在服刑,服刑期计算利息是不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李X甲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李X甲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将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资格且醉酒的李X乙,存在过错,该过错成为该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一个因素,应当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X甲已按照(2013)乐刑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责任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车辆所有人对实际使用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判决李X甲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予纠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李X甲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人李X甲关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293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李X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已赔付款110000元;支付自2015年11月2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撤销第二项。
2、驳回某保险公司要
求李X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李X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鑫
审判员 赵 亮
审判员 高海霞
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滕 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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