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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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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终字第092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负责人朱孔超,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荣勤,该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郭剑国,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商初字第00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勤、被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一审诉称:其为苏B×××××号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害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后,驾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刘XX赔偿李辉人身损失12810.25元(医疗费717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营养费20元/天×14天=280元、护理费60元/天×14天=840元、误工费280元/天×16天=4480元),李传岗人身损失959.3元(医疗费719.3元、住宿费240元),李志才人身损失1729.22元(医疗费665.22元、营养费20元/天×4天=80元、护理费60元/天×4天=240元、误工费186元/天×4天=744元),李齐强人身损失3018.61元(医疗费434.61元、营养费20元/天×8天=160元、护理费60元/天×8天=480元、误工费243元/天×8天=1944元),保险车辆损失43000元及其施救费300元,豫N×××××号车损失68300元及其施救费350元和清障费240元,路产损失8280元,合计138987.38元。请求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向其赔付保险金20517.38元、在三责险项下赔付保险金75170元、在车损险项下赔付保险金43300元,合计138987.38元。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刘XX诉称的保险合同关系和保险事故经过无异议。1、关于刘XX赔偿的各项损失,对李辉、李传岗、李志才、李齐强的医疗费金额,李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保险车辆损失及其施救费金额,豫N×××××号车损失及其清障费金额,路产损失金额无异议;豫N×××××号车的施救费已包含在该车损失中;对李辉的营养费认可按15元/天×2天=30元,对李辉的护理费认可按50元/天×2天=100元,对李辉的误工费认可按60元/天×7天=420元;李传岗、李志才、李齐强系门诊治疗,故不认可他们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亦不认可李传岗的住宿费;对李辉、李传岗、李志才、李齐强的医疗费,应按其金额的90%赔偿。2、刘XX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构成“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以下简称“肇事后逃逸”),符合三责险条款第5条和车损险条款第6条约定的某保险公司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可予免赔。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刘XX为保险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责险(赔偿限额50万元)、车损险(赔偿限额16.68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0日0时至2015年3月29日24时。
另查明:2015年2月26日20时45分许,刘XX驾驶保险车辆与李传岗驾驶的豫N×××××号车相撞,造成李辉、李传岗、李志才、李齐强受伤以及保险车辆、豫N×××××号车和路产损坏;事故发生后,刘XX离开现场;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
李辉、李传岗、李志才、李齐强受伤后,李辉花费医疗费7174.25元,住院2天,医嘱休息2周;李传岗花费医疗费719.3元及2015年2月26日至27日在无锡兴源家园商务宾馆住宿费240元;李志才花费医疗费665.22元,医嘱休息3天;李齐强花费医疗费434.61元,医嘱休息1周。李志才、李齐强在昆山嘉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3个月李志才平均月工资5746元、李齐强平均月工资7678.4元。保险车辆损坏花费修理费43000元及其施救费300元;豫N×××××号车损坏花费修理费68300元及其施救费350元和清障费240元;路产损坏花费修理费8280元。据此,刘XX对诉请款项已超额赔付。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医事证明书、工资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收据、清障费发票、路产损失赔补偿清单、路产损失赔(补)偿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某保险公司主张刘XX构成“肇事后逃逸”,符合某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为此向原审法院提供保险条款(格式条款)和投保单,以证明双方以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约定了前述免责情形且某保险公司对前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三责险条款第5条以加黑加粗字体载明:有“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车损款第6条以加黑加粗字体载明:有“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载有“本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并仔细阅读,尤其是加下划线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某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的打印字样;下方“投保人签字(签章)”栏签有“刘XX”的手写字样。刘XX质证认为,其投保时未收到保险条款,亦未在投保单上签名,保险单是其起诉前至某保险公司调取的;事故发生后,其见对方人多害怕被打而离开现场,离开时见对方报警而未报警,第二天与交警联系上,第三天至交警处配合处理,故不构成“肇事后逃逸”。
刘XX主张其事发期间正在江阴市中医肝胆医院住院治疗肝病,故事发之前不可能饮酒,为此向原审法院提供江阴市中医肝胆医院开具的2015年2月6日至28日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前述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不能证明刘XX在事故之前没有饮酒。
原审法院认为:刘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按约赔偿承保损失。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刘XX“肇事后逃逸”符合某保险公司免责情形的抗辩,刘XX陈述因害怕被打而离开现场,离开时见对方报警而未报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系离开现场而非逃逸,且肇事车辆留在事故现场,事故现场未遭破坏,未造成事故原因无法查明或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同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XX存在酒后驾车或其他不允许驾车的情形,刘XX主观上逃避法律追究的依据不足,不构成“肇事后逃逸”。关于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损失金额,对某保险公司无异议的李辉、李传岗、李志才、李齐强的医疗费金额,李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保险车辆损失及其施救费金额,豫N×××××号车损失及其清障费金额,路产损失金额,予以确认。对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首先,豫N×××××号车的施救费,并未包含在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的豫N×××××号车损失项目中,某保险公司不认可的依据不足;其次,对营养期和护理期按住院期认定,对误工期按住院期和医嘱休息期认定,故对李辉的营养费酌情按18元/天计算,对李辉的护理费按当地同级别护理人员平均工资60元/天计算,对李辉的误工费酌情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30天×16天计算,对李传岗、李志才、李齐强的营养费、护理费不予认定,对李齐强的误工费按其工资标准7678.4元/30天×7天计算;再次,对李传岗的住宿费,考虑到事发较晚及入院救治等情形,李传岗于事发当晚入住宾馆有合理性,酌情认定李传岗住宿费120元;某保险公司要求对李辉、李传岗、李志才、李齐强的医疗费按其金额的90%赔偿,不予采信。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三责险、车损险项下给付刘XX保险理赔款133011.38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刘XX保险理赔款133011.38元;二、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刘XX承担7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1470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XX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构成“肇事后逃逸”,符合某保险公司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可予免赔。2、刘XX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即使不构成“肇事后逃逸”,也逃避了对其事发当时生理状态的检测,导致无法确定其在事发当时存在“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以下简称“酒后等驾车”)的某保险公司免责情形,应推定存在前述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可予免赔。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
刘XX答辩称:1、其在事故发生后因害怕被打而离开现场,离开时见对方报警而未报警,不构成“肇事后逃逸”。2、其事发期间正在江阴市中医肝胆医院住院治疗肝病,故事发之前不可能饮酒。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刘XX系委托他人代办投保和此前的理赔事项,故投保单“投保人签字(盖章)”栏签署的“刘XX”手写字样并非刘XX本人书写。保险单“明示告知”栏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凡未在附加条款中约定的(包括责任免除及其它事项),均以投保的基本险相应条款为准。”三责险条款第5条以加黑加粗字体载明:有“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形,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车损款第6条以加黑加粗字体载明:有“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形,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二审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刘XX离开现场,既未报警,也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刘XX陈述,事故发生在其住院治疗肝病期间,当晚离开医院是为宴请长辈,晚宴结束后驾车去无锡,在途中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其见对方人多害怕被打而离开现场,离开时见对方报警而未报警;离开现场后,其感觉头痛手痛,便至女儿家睡觉、次日又回家睡觉,但未去医院检查,醒来发现多个未接来电,便回电,发现是交警来电。
上述二审查明的事实,有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刘XX是否构成“肇事后逃逸”以及是否导致无法确定其在事发当时存在“酒后等驾车”情形,且某保险公司可据此免赔。
本院认为:刘XX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既未报警,也未通知某保险公司,虽将肇事车辆留在事故现场,未破坏事故现场;但逃避了对其在事发当时生理状态的检测,导致无法确定其在事发当时存在“酒后等驾车”情形。据此,某保险公司可免赔保险金。理由是:
首先,刘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内容应按保险条款确定。刘XX持保险单主张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而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主张,却抗辩因委托他人代办投保而未收到保险条款。对此,本院认为,刘XX委托他人代办投保,则某保险公司向其所托人交付保险条款和保险单,该效力及于刘XX,亦构成对刘XX签订保险合同要约的承诺和对保险合同内容的确定;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内容的书面载体、保险合同当事人据以履行权利义务的书面凭证,刘XX主张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却抗辩不持有合同文本和不了解合同内容,显然不符合常理;刘XX所持保险单明确记载“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凡未在附加条款中约定的(包括责任免除及其它事项),均以投保的基本险相应条款为准”,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告示刘XX阅读保险条款,刘XX在此情况下抗辩未收到保险条款,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酒后等驾车”系保险合同约定的某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且经某保险公司提示生效,某保险公司无需进一步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酒后等驾车”情形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情形,其危害性为社会公众所熟知,无需进一步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三责险条款第5条和车损险条款第6条将“酒后等驾车”列入某保险公司免责情形,并通过对前述免责条款字体加黑加粗以及在保险单中记载“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向刘XX作出提示后,前述免责条款即生效,某保险公司无需进一步明确说明。
再次,因刘XX未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导致无法确定刘XX在事发当时存在“酒后等驾车”情形的,某保险公司对刘XX主张的事故损失,可按“酒后等驾车”的情形,免赔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而在本案中,刘XX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既未报警,也未通知某保险公司,且非基于自身伤情急需诊治或紧急救治对方伤者的目的,客观上造成了对其在事发当时生理状态无法检测的后果,无法确定其在事发当时存在“酒后等驾车”情形。据此,某保险公司对刘XX主张的事故损失,可按刘XX“酒后等驾车”的情形,免赔保险金。
基于以上理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商初字第007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合计4620元,由刘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时永才
审判员  陆晓燕
审判员  徐 冰
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姜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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