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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上诉姜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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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4民终5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6-07-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岩,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X。
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京7101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翔担任审判长,法官温志军、崔智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被上诉人姜XX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9月13日,李全山驾驶被告承保的×××奔驰越野车行驶至山西省浑源县恒山北路北延浑源七中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工作人员于30分钟后就到达现场,但没有进行定损,之后向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施救费3500元、车辆修理费253565元。原告因被告无故拒不理赔,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253565元及拖车费3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金额为398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及车辆所有人均为原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报险记录显示:报称是驾驶员的李全山9月13日20时11分报险。被告接报后,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在对司机及车上人员询问时发现,司机和车上人员所述自相矛盾,并多次更改说法,对驾驶人是谁前后亦有变更,被告认为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与其真实情况不符,驾驶人员存在换驾,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之约定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不同意赔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姜XX为其所有的×××奔驰牌小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398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姜XX。2015年9月13日约20时,李全山驾驶×××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山西省浑源县恒山北路北延浑源七中附近驶入左后与路中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导致护栏及车辆受损。2015年9月17日,山西省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全山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5年9月13日20时11分,李全山电话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接报后,查勘人员及时到达事故现场进行查勘,此后理赔部人员对李全山及姜成吉作了询问笔录。
2015年9月22日,某保险公司理赔部人员对李全山的询问笔录中记载,李全山主要陈述:姜XX是我表哥,保险车辆平时由我和我表哥使用,出险时我驾驶车辆,其他两个车上人员是姜成吉、左秀萍。我们是从北京东城区开车回山西大同浑源县家的途中出的保险事故,具体出险经过是,开车从浑源北高速出口驶出,从北向南在最左侧车道行驶,对面有车大灯晃到本人,无法看清道路,才撞上路中间的护栏,车辆左前有损,护栏有损,无人伤,出险后姜成吉拨打122报案,我打95500报险,交警10多分钟后到达现场,某保险公司30分钟左右到达现场。交警联系拖车公司将车拖到停车场,第二天,又拖到4S店定损修车。
2015年9月30日,某保险公司理赔部人员对李全山的询问笔录中记载,李全山主要陈述:×××车辆是姜XX买的,刚买没多长时间,因为他从来就没考过驾驶本,主要是姜成吉使用,我和姜XX也使用过。姜成吉那天使用这辆车是来北京看闺女姜丰。事故发生时车上共有三个人,我,姜成吉和左秀萍。9月12日,姜成吉和左秀萍两人先来的北京,我因为家里有事,9月13日去大同办完事,大概两点左右到的北京姜丰租住的地方,过了半小时左右,我们三个就下楼上车了。我一直驾驶这辆车,中途没换过司机,直到发生事故,左秀萍坐在副驾驶位置,姜成吉坐在我后边,撞车后我们三个都下了车,那天我们都没喝酒。姜成吉报的警,我报的某保险公司。交警先到的事故现场,处理事故,几天之后才出的事故认定书。交警走后,某保险公司的人才到的事故现场,拍了照。
2015年9月30日,某保险公司理赔部人员对姜成吉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姜成吉主要陈述:姜XX是我亲哥,被保险车辆是姜XX置换车辆,姜XX没有驾照,平时由我和姜XX共同使用,姜XX无驾照不开,平时在北京与山西两地使用。出险时车上共有三人,我,我爱人左秀萍及司机李全山。我们三人一块从北京出发,开始由我驾驶,后来由李全山驾驶直至出险。我们不到8点就到达浑源收费站了。出险后我闻到车上有火药味,第一反应怕车发生爆炸,我就把我爱人领到远离现场的路西,于是拨打122报警,这时李全山在现场防止二次碰撞提醒其他过往车辆,我给他打电话是询问车的某保险公司是哪家,报险电话是多少。
2015年10月9日,姜成吉自己书写一份事故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2015年9月13日中午,我和妻子、女儿吃完午饭,大约下午三点多我和妻子开始启程返回浑源,大约在晚上七点四十分左右出了浑源县高速北出口收费站,李全山已按去北京前预约在北出口右侧等待。车停下后,他就替我上车驾驶,刚走不远,突然从路西窜出一辆装卸车,扬起的尘土,加上对面车灯照射,不知不觉就撞上引道中间的护栏了。我们赶紧下车看现场。李全山怕发生二次碰撞在现场提醒过往车辆。我闻到火药味后,就招呼妻子赶快离远,怕发生爆炸,于是我们到了路西的便道,并报了122,后来我问李全山是哪家某保险公司及电话,他说是太平洋,95500。于是,我拨打了95500电话,对方问车辆识别代号,我不知道,对方就挂了电话。后来交警过来我又返回现场看了看,之后又返回西边的便道。过去后,我又给李全山打电话,让他从行驶本上看看车辆识别号码,报一下案。过了一会,我又给李全山打电话,问他报了案没有。大约半小时后某保险公司的人也到了现场。在该事故说明下方,李全山、姜XX均签字确认:以上内容看过,没有任何异议。
李全山提交给某保险公司的中国移动通信语音详单显示:2015年9月13日20时11分其手机拨叫某保险公司报险电话,通信时长3分57秒,19时49分、19时56分、20时03分被姜成吉手机呼叫,通信时长分别为33秒、26秒、21秒,20时50分被姜成吉手机呼叫,通信时长为1分37秒,20时55分主叫姜成吉手机号,通信时长41秒。李全山在详单下方注明:出险后表哥扶表嫂到路边休息,本人在车附近防止其他车再与本车相撞,表哥打电话询问某保险公司电话,再次打电话询问车架号,表哥也打某保险公司电话,表哥询问不清,最后本人打电话报案。
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作出了拒赔通知书。
姜XX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拖车费3500元、车辆维修费25356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拖车费发票、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拒赔通知书,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事故情况说明、通信语音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拒赔的理由是否成立。《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涉案保险车辆出险后,车上人员及时报警,并向某保险公司报险,交警及某保险公司人员均在事发后不久赶到现场,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全山为驾驶人,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某保险公司事后的询问中,对于出险时的驾驶人,李全山、姜成吉均认可出险时的驾驶人为李全山,对于该二人的通话记录亦作出了合理解释,仅在李全山是从北京至事故地点一直驾驶保险车辆,还是从浑源高速出口出来才开始驾驶保险车辆存在出入,某保险公司仅据此不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亦不足以推导出存在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故其拒赔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双方无争议。一审法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时十日内赔偿原告姜XX车辆修理费二十五万三千五百六十五元、拖车费三千五百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事故车辆的真正驾驶员并非事故认定书记载的驾驶员李全山,出险后事故车辆存在换驾的违法免责情形。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上诉人派员查勘现场,以及对驾驶员和车上人员进行询问时发现,司机和车上人员所述自相矛盾,并多次更改说法,对驾驶人是谁前后陈述也不一致,故认为被上诉人所称的事故事实与其陈述情况不符。同时根据李全山的通话记录显示,在其报险前半个小时,其与车上人员姜成吉有多次通话,两人同坐一车,却反复拨打对方电话,这显然有悖常理,据此,上诉人认为本案真正的驾驶员并非李全山。被上诉人对于真正的驾驶员存在虚假陈述、伪造现场情况的行为,导致对于本案真正的驾驶员状态以及事故发生原因无从查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有权拒赔。综上,上诉人认为,在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姜X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某保险公司出具的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我方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书证,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低于书证。某保险公司对其主张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无法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某保险公司认为我方人员陈述前后矛盾,但矛盾点只是关于北京地段谁开的车,而事故是发生在山西省浑源县。李全山和姜成吉在某保险公司询问时只是随口一说,并没有意识到会影响理赔,从而某保险公司会拒赔。至于李全山和姜成吉多次拨打对方电话,是因为事故发生后,姜成吉的妻子感觉头晕,姜成吉便扶妻子去路边休息,李全山则留在车边上用手电发出信号以免发生二次事故,所以两人间隔较远,关于报险、报案一事,双方之间沟通时就拨打了电话。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在本院主持下对自称是当事司机的李全山就事故发生过程及情形进行询问。李全山在无其他任何外界因素指导和干扰的情况下,无法对事故的过程及情形进行清晰和正确的陈述。关于李全山向某保险公司所作陈述前后不一致、李全山与姜成吉的陈述前后不一致的问题,李全山均不能给出合理解释。关于车辆碰撞位置,李全山到庭后仍然不能准确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一审案卷以及二审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姜XX提交的事故证明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事故系单方事故,交警仅根据当事人的自述填写驾驶司机为李全山。现某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司机是李全山持有异议,本院将对此进行审查。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可确定为,某保险公司以姜XX诉称的事故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为由上诉是否适当。
经过对自称是当事司机李全山的询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存在诸多疑点:1、同一个人在不同情形下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李全山在2015年9月22日和2015年9月30日的询问笔录中均清晰描述车上三人均从北京出发,李全山一直驾车,中途没换过司机。李全山到庭后陈述其是在浑源县高速收费站处才上车驾驶,之前不是李全山驾车。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李全山对自己陈述的前后不一致不能给出合理解释。2、不同的人在相同情形下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一审法院在事实查明部分引用的李全山的陈述和姜成吉书写的事故情况说明前后矛盾,对于李全山是从北京至事故地点一直驾驶保险车辆,还是从浑源高速出口出来才开始驾驶保险车辆存在明显出入,李全山对此依然不能给出合理解释。3、关于事故车辆发生碰撞致损的位置,自称是当事司机的李全山到庭后仍然不能准确陈述。
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及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信全面而完整地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严格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承诺。现自称是当事司机的李全山和车上人员姜成吉对保险事故的描述前后不一致且不能给出合理解释,已违反了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本院综合全案案情、双方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的可信程度,认定本案保险事故不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足以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经过、性质和原因,即本案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无法查清。因此某保险公司关于姜XX诉称事故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京7101民初10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姜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七十八元,由姜XX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五十六元,由姜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翔
审判员 温志军
审判员 崔智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茹莹
书记员李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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