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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X甲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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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民终63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30

上诉人(原审原告):项X甲,男,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委托代理人:项X乙,安徽项X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负责人: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X,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项X甲因与被上诉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屯民二初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项X甲的委托代理人项X乙,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5日,项X甲将其所有的皖J×××××号小型普通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单号为AHXXXS1ZHXXXB000805M,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5日零时至2015年5月5日零时,保险金额为4万元,且承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第十五条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承保后,项X甲如期支付了保费。
2014年4月18日15时40分,项X甲驾驶皖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015线由休宁县县城往溪口镇方向行驶,驶至16公里500米处(高官桥)“Y”型交叉口处,在实施左转弯的过程中,与沿X017线由溪口镇金竹村往阳干村方向行驶的由倪川宁驾驶的装载石子的变形拖拉机发生正面碰撞,造成皖J×××××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项X甲及乘坐人李美月、项嘉丽、汪银囡伤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3日,该车经某保险公司定损为28500元,施救费400元。
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乙方)与项X甲(甲方)签订了机动车赔偿协议,约定甲方在乙方投保的皖J×××××车辆受损严重,经与五菱维修站共同查勘定损,已无修复价值,该车在估值系统中显示实际价值为31600元,已使用3年,扣除残值,故乙方根据车辆实际价值做推定全损处理,经双方协商,定损金额为贰万捌仟伍佰元整。乙方按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一万叁仟贰佰贰拾元整。项X甲在甲方下签名并捺印,某保险公司在乙方处印盖某保险公司理赔专用章。因某保险公司未予赔付,项X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项X甲车损2650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2690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项X甲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在内的保险合同,其主要条款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内容为隐性免责条款,上述免责条款系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并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有违保险法尊重社会公德与诚实信用原则,应为无效条款。保险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项X甲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但双方就保险金的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由双方签字捺印或盖章,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份协议应有效,保险人应按协议约定的数额进行赔付。项X甲在庭审中确认该份协议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认为其签订时处于神智不清状态,某保险公司属乘人之危,但项X甲事后却未报警或以其他方式对该份协议进行撤销,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签字时的精神状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项X甲的抗辩不予支持。施救费系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当负责赔偿,且某保险公司同意支付400元施救费。故项X甲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施救费的诉请,应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应支付项X甲保险金13620元(13220+4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项X甲保险金13620元;二、驳回原告项X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50元,由项X甲负担116.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20元。
原审宣判后,项X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有误,导致判决不公。原审法院在本案判决中采信项X甲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有失公正。项X甲发生车祸时,某保险公司在项X甲处于神智不清状态时,与项X甲签订赔偿协议,显属乘人之危。该赔偿协议没有落款时间,应由某保险公司举证签订协议时项X甲已神智清醒。且项X甲至原审开庭时才知有该协议存在,项X甲在当时无法报案投诉,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项X甲车损2650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26900元,比原审判决多13280元;3.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上诉费用。
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项X甲上诉称双方的赔偿协议是在其神智不清的情况下签订,该说法与项X甲在原审庭审认可的该协议签字系其本人所签相互矛盾,既然神智不清,就无法签名。三、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便项X甲认为该协议属乘人之危,应当先行提出撤销该协议的申请,协议只有被认定为显失公平,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才能提出下一步的诉请。但在原审中,原审法院已向项X甲释明是否行使撤销权,项X甲明确表示不行使撤销权。因此,赔偿协议没被撤销之前都是有效的,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项X甲提交以下证据:项X甲的住院、出院病历一份。证明:《机动车赔偿协议》没有具体的落款时间,项X甲是在神智不清的情况下签订了对自己完全不利的协议。
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项X甲在起诉前就可以得到该份证据。结合病历以及出院记录,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项X甲并未提供住院期间的诊疗记录,仅凭出院记录无法证明项X甲神智不清状态的持续时间。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能达到项X甲的证明目的,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同原审。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5时40分,项X甲驾驶皖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随后入住黄山市。“入院情况”载明,患者车祸致全身多处外伤伴人事不知2―3小时。2015年5月6日,项X甲出院,“出院时情况”载明,现患者一般情况尚可,仍有胸部疼痛不适,告知病情予出院。
另查明:2015年9月23日,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估损单》,载明“修理费总金额(含税)28500”,在“特别约定”的第1项载明,以本估损单及所附《机动车辆估损清单》载明的车辆维修、更换项目、内容及费用为确定本次事故损失范围的依据。项X甲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赔偿协议》第一条载明,“……,经双方协商,定损金额为贰万捌仟伍佰元整。……”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项X甲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赔偿协议》是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项X甲主张某保险公司乘人之危,在其处于神智不清状态时,与其签订《机动车赔偿协议》。但依据黄山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项X甲出院时,除胸部疼痛不适外,一般情况尚可,由此可以认定,项X甲于2015年5月6日出院时,不存在神智不清的状况。某保险公司抗辩主张于2015年9月23日与项X甲签订了《机动车赔偿协议》,依据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可以认定《机动车赔偿协议》是依据《机动车辆估损单》确定案涉事故损失的,因此,项X甲与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机动车赔偿协议》具有高度可能性。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项X甲是在神智不清状态时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赔偿协议》,项X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机动车赔偿协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项X甲的上诉请求因无充分证据佐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元,由上诉人项X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有春
审 判 员  宋浩之
代理审判员  蒋 薇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汪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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