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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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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7民初69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2016-05-03

原告:李XX,男,汉族,个体户,住吉木萨尔县。
委托代理人:依XX,吉木萨尔县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昌粮大厦5丘6栋)。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869060-3。
注册号:6523021400000191-1。
负责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XX,男,汉族,
原告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昌吉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何晓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依XX,被告平安财保昌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原告所有的新AXXXXX号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2015年12月22日,该车在行驶过程中,不慎在县城二粮店巷口处发生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立即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报案,该公司派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勘察,并同意修理,现因修理车辆产生修理费,原告找被告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现请求判令被告:1、理赔车辆修XX3785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2015年12月22日,新AXXXXX号车辆确实发生过事故,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也定损了,当时定损为38000元。但经被告在现场询问过驾驶员,该车是从租赁公司租赁的,驾驶员并不认识原告,根据法律规定非营运车辆投入营运是不予理赔的,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狄国亭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发生事故的车辆驾驶员是借用原告的车辆,不小心撞到了路沿石。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确实是狄国亭,但并不是借用原告的车辆。
2、增值税发票六张、收据一张、维修清单一张。证实:新AXXXXX号车辆发生事故后修理产生修理费37850元。
被告质证认为: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实:原告所有的新AXXXXX号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以上1、2、3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10月16日,原告李XX为其牌号为新A-2SXXX凌派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昌吉支公司分别投保了车险为: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玻璃单独破损险(国产玻璃)、不计免赔率(全车盗抢险)、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倒车镜、车灯单独损坏险(国产)。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6日24时止,并约定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不负责赔偿。
2015年12月22日,由狄国亭驾驶该车辆在吉木萨尔县二粮店巷口发生事故,其将车辆撞在了路沿石上,致使车辆损坏。当时驾驶员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报案,经现场勘察定损38000元。后原告在吉木萨尔县城镇宏大汽车修理厂对车辆进行维修,共计产生修理费37850元。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平安财保昌吉支公司达成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原告作为投保人已交纳了保险费,被告理应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理赔,而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系非营运车辆投入营运,属拒绝赔偿的范围,因此不予赔偿,但被告就其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理赔维修费37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李XX车辆修理费37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邮寄送达费140元,合计5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晓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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